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2923民初1540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勇盛(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永靖某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永靖县古城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2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梁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男,生于1988年6月16日,汉族,住临夏县,系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靖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甘肃省临夏州永靖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2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罗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男,生于1997年11月1日,汉族,住永靖县。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反诉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与被告(反诉原告)永靖某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被告永靖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十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中铁十七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二被告返还房屋租赁押金800000元,并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5年4月9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6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返还房屋租赁押金800000元,并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4年12月8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22年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其位于永靖县古城新区广厦庭院一区二期商业广场A1-A4号商铺出租给原告,总建筑面积2143.3平方米,内部使用面积4346.56平方米,租赁期2022年12月8日至2026年12月8日,年租金8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某甲公司支付租赁押金800000元。2024年10月22日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某乙公司。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条、第十条的约定,原告享有合同单方解除权。2025年3月9日原告向某甲公司送达关于房屋租赁合同履行相关事宜的函,截至目前未收到回复。因案涉房屋所有权发生变化,原告与某乙公司于2024年12月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25年5月7日原告搬离,实际租赁期至2025年5月7日。某乙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权利义务承继者,应当与某甲公司共同返还押金并承担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对2024年10月22日房屋所有权变更为某乙公司是知情的并于2024年12月8日与某乙公司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该行为就是对原租赁合同的变更,原合同因新合同的签订而终止,且原告自认已向某乙公司支付2024年12月8日至2025年5月7日的租金,故原告要求解除与某甲公司的租赁合同没有请求权基础。原告与某乙公司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如原告再发送函件确定主体和合同是否履行,与其提交的证据相悖。2.原告要求返还租赁押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完全成立。第一,在租赁合同签订后收取租赁押金800000元,但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约定房屋租赁范围和租金包含两部分,房屋和室内近200类办公家具和家电等物品一并出租给原告,双方签字确认,原告知道办公家具和家电等物品的所有权人系某甲公司,原告与某乙公司重新签订合同时未就上述物品事宜向某甲公司提出协商或确认,且原告在租赁期间仍然使用,该资产占租金50%,原告使用5个月期间租金的50%即166667元应由原告向某甲公司支付。第二,原告租赁期间造成房屋墙面严重破损、部分门锁损坏的损耗超出合理正常使用范围,导致抵债时资产价值低于市场价,实际使用物品三年期间造成的损耗、毁损和灭失的资产损失100000元由原告承担。第三,原告在新租赁合同履行期间使用属于某甲公司的物品,新合同提前终止后也没有进行交接、验收,依据原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不具备退还押金的条件。3.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甲公司不存在违约事实,原告依据租赁合同第六条主张违约责任与事实不符,原告签订合同时某甲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完整的所有权且租赁合同实际履行近两年,产权变更在合同履行后期发生且在变更后也未造成因某甲公司的原因致使原租赁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因“买卖不破租赁”,原告仍然继续承租。后期为何未能继续履行,根据某乙公司答辩内容可见系原告自身因素提前终止合同。2024年12月8日原告与某乙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变更原合同约定的租期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某甲公司对此不存在违约或过错,原告主张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4.原告主张逾期退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至2026年12月8日届满,届时房屋和资产没有造成非正常损耗的情形下才可以退还押金。原告与某乙公司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时变更了原合同期限,双方没有告知,原告也未要求退还押金,故原告要求从2025年4月9日退还押金不具备退还条件,原告称新合同实际履行至2025年5月7日,依据原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退还押金应当在履行完毕各方验收无误后才予以退还,原告要求从2025年4月9日承担逾期退款利息无事实依据。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应由某甲公司退还租赁押金,根据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以房抵顶债务协议书,某甲公司为了解决其修建北苑小区17、18号楼质量问题造成的71户住户的安置问题,将涉案房屋抵顶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于2024年10月22日完成房屋过户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在房屋权属变更前,某甲公司将房屋出租给中铁十七局并收取押金800000元。某乙公司未收取押金。以房抵顶债务协议书第六条第二款(5)项约定,租赁合同项下相关的办公设施设备所有权归某甲公司,由某甲公司和原告协商处理。中铁十七局在租赁合同签订时交纳押金由某甲公司保管,在与某乙公司履行完毕租赁合同后由某甲公司退还,若在租赁期间发生破坏房屋主体结构等行为,某甲公司须协助从押金中向某乙公司给予赔偿。第七条第三款约定,某甲公司、曾某、梁某对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抵顶房屋没有任何第三人现在或将来主张权利的诉讼、仲裁、权利主张等纠纷;第四款约定某甲公司、曾某、梁某因本协议约定的抵顶房屋相关的债权债务与某乙公司无关。故某乙公司不应承担退还责任。2.某乙公司不是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援引其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条第1款及第十条第1款第(2)项的约定,主张享有单方合同解除权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的缔约主体为某甲公司与原告,某乙公司既未参与合同订立,也未实际履行合同内容,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权利义务仅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无权依据该合同条款向某乙公司主张违约责任。3.某乙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之间无债权债务纠纷。2024年12月8日,某乙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暂定一年。实际履行中原告使用房屋5个月并按照合同约定交清全部租金。合同未约定押金事项,且某乙公司于2025年5月14日向原告送达合同解除告知函,双方协商一致终止该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均严格遵守约定,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主张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并退还押金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押金800000元是某甲公司将其房屋抵顶给某乙公司之前,因抵顶房屋与原告租赁关系下产生的押金并由某甲公司收取,该事实原告与某甲公司并无争议,案涉押金800000元应由某甲公司退还。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中铁十七局支付家具、家电等物品在租赁期间的使用费166667元;2.本诉、反诉费用由中铁十七局承担。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与中铁十七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800000元/年,租期自2022年12月8日至2026年12月8日,合同履行至2024年10月因债务问题将案涉房屋所有权以物抵债方式变更为某乙公司,10月22日完成变更登记,依据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以房抵顶债务协议书第六条第2款第(1)、(5)项的约定,于2024年12月8日交付房屋并收取租金,依据协议中“买卖不破租赁”的约定,原租赁合同于2026年12月8日届满。依据中铁十七局的起诉得知其与某乙公司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且实际履行至2025年5月7日,某乙公司收取2024年12月8日至2025年5月7日期间的租金333333.33元。某甲公司与中铁十七局签订租赁合同时租金包含房屋和办公家具、家电,正是基于办公家具和家电等物品的使用价值租金才能约定为800000元/年。中铁十七局与某乙公司在未告知、未经某甲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将所有权属于某甲公司的办公家具、家电等纳入租赁范围与房屋一并出租并获取租金收益,致使中铁十七局无偿使用物品5个月,未支付对价,且中铁十七局对房屋产权变更、物品所有权均明知。某乙公司无权享有属于某甲公司应得的家具、家电价值的租赁收益,办公家具、家电等物品占租金比重50%,故5个月租金中的一半即166667元应由中铁十七局向某甲公司支付。
反诉被告中铁十七局辩称:某甲公司要求以50%的占比主张物品使用费166667元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酒店内的设施设备供中铁十七局免费使用,不存在租费比重问题,请求法庭驳回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中铁十七局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系本案适格原告主体;
2.房屋租赁合同及不动产权证书,证明原告与某甲公司于2022年12月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曾某、梁某将共同共有的位于永靖县古城新区(原某甲店)整体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间2022年12月8日至2026年12月8日,年租金80000元。租赁合同第七条第4款约定该房屋内相关设施供乙方免费使用。第十条合同的解除第1款约定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本合同自向乙方解除通知到达甲方之日起解除,甲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的。第六条第1款约定甲方保证其对该房屋拥有合法、完整的权利,其有权向乙方出租该房屋;
3.中国建设银行回单,证明2022年12月20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支付800000元房屋租赁押金;
4.不动产权登记证书,证明2024年10月22日案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某乙公司名下;
5.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因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发生变化,2024年12月8日原告与某乙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间2024年12月8日至2025年12月7日,季度租金200000元;
6.合同解除通知函,证明2025年某乙公司向原告发出合同解除的书面通知,解除原因系原告方;
7.关于房屋租赁合同履行相关事宜的函件,证明在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发生变化后,原告于2025年3月9日向某甲公司发函就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继续履行,若履行合同,履行主体、租金标椎、租金收取主体,以及租赁押金800000元的退还主体、退还时间、因2024年10月22日产权变更导致已支付的2024年度租金中11月、12月租金的处理等问题,原告希望某甲公司能与某乙公司协商确定后自收到函件的十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逾期则视为房屋租赁合同不再履行。
被告某甲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租赁合同仅约定设施免费使用,并未约定酒店内的家具和家电也免费使用,设施和家具、家电等物品分属两个概念。证据5、6系原告与某乙公司后续签订履行的,某甲公司不知情,不予质证。对证据7不予认可,没有收到该函件。依据证据5,案涉房屋的产权已经发生变更,原告向某甲公司发函件询问,证据间存在矛盾。
被告某乙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6均无异议,对证据7不知情,不予质证。
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
1.房屋租赁合同及某乙店物品盘点表,证明原告与某甲公司于2022年12月8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至2026年12月8日,合同第三条约定退还押金的前提是验收合格、达成一致意见,现不具备退还条件;依据合同第八条约定,产权变更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某甲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出租范围和租金包含房屋和盘点表中的资产。
2.以房抵顶债务协议书、租赁合同,证明依据以房抵顶债务协议第六条约定买卖不破租赁,租赁合同亦可继续履行,原告与某乙公司未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与某甲公司公司无关,某甲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房屋内的办公家具、家电、物品、设施设备所有权归某甲公司;原告与某乙公司履行新租赁合同时,原告一直无偿使用属于某甲公司的资产,应支付使用费;新租赁合同签订时某甲公司不知情亦未参与;
原告(反诉被告)中铁十七局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租赁合同约定房屋内的相关设施供中铁十七局免费使用,房屋租赁与办公家具、家电、物品、设施设备是一体的,某甲公司不是房屋所有权人,原告可以单方解除租赁合同。
被告某乙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与中铁十七局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仅指房屋租金,不包括设施设备的使用费。
被告某乙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
1.永靖县住建局关于请求审定北苑小区17、18号楼拆迁安置方式的请示、永靖县某甲关于同意永靖县17、18号楼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证明因永靖县川北后山17、18号楼房屋墙体开裂,经多部门及单位负责人商讨提出原址重建、异地新建和购买房产整体安置的3种方案,鉴于某甲公司经营不善、施工力量不足、新建方式困难大等问题,最终确定由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开发新建的成华学府出资购买71套住房安置川北后山17、18号楼的住户。搬迁方案拟定后,县住建局多次催促某甲公司筹措安置资金未果后,经再次协商拟采用资产置换方式,将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配偶名下部分铺面等不动产等价抵顶给某乙公司,最终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以房抵顶债务协议书。
2.以房抵顶债务协议书,证明租赁合同项下的相关办公设施设备所有权归某甲公司所有,应由某甲公司和中铁十七局协商处理,与某乙公司无关;中铁十七局交纳押金由某甲公司保管,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由某甲公司退还,若中铁十七局在租赁期间破坏房屋主体结构,某甲公司须协助从押金中向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曾某、梁某对抵顶房屋现在或将来无第三人主张权利纠纷,因抵顶房屋相关的债权债务与某乙公司无关。
3.不动产证,证明某乙公司于2024年10月22日完成房屋变更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
4.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终止告知函,证明某乙公司与中铁十七局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无债权债务纠纷。
原告(反诉被告)中铁十七局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审查,原告(反诉被告)中铁十七局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动产权证书、中国建设银行标准回单、不动产权登记证书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解除通知函、关于房屋租赁合同履行相关事宜的函件等证据,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某乙店物品盘点表以房抵顶债务协议书、租赁合同,以及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拆迁安置方式的请示、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以房抵顶债务协议书、不动产证、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终止告知函等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22年12月8日,某有限公司兰永临高速公路项目LYL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承租方,乙方)与某甲公司(出租方,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某有限公司兰永临高速公路项目LYL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承租某甲公司位于永靖县古城新区广厦庭院一区二期商业广场A1-A4号商铺的某乙店作为办公用房,租赁期限暂定为4年即2022年12月8日至2026年12月8日,房屋租金总额为320万元,年租金800000元。租赁合同第一条租赁标的第4款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对该房屋一层、二层进行局部改造,包括食堂、会议室、宿舍、洗手间、换衣间等房屋格局,室内、室外装修,企业名牌及文化宣传牌,大门后及场地周围的绿化工程等,合同到期后由乙方负责恢复,如到期后2个月未恢复完成,押金不予退还。第六条甲方权利义务第1款约定:甲方保证其对该房屋拥有合法、完整的权利,其有权向乙方出租该房屋。第七条乙方权利与义务第4款约定:该房屋内相关设施供乙方免费使用,如有损坏,应由乙方负责维修或赔偿。第十条合同的解除第1款约定: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本合同自向乙方解除通知到达甲方之日起解除,甲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1)迟延交付房屋超过10日;(2)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的。该租赁合同有附件4份附件:房屋土地使用证明、房屋、场地位置平面布置图、身份证复印件、房屋内部物品清单。永靖县古城新区系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与其配偶曾某共同共有。2022年12月20日,某有限公司兰永临高速公路项目LYL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向某甲公司支付租赁押金800000元。后双方按照约定履行租赁合同。某有限公司兰永临高速公路项目LYL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某甲公司负责人就酒店内物品进行盘点,双方在盘点表中签字确认,物品包括桌椅、沙发、电视、被套、床单、厨具、柜子等。
2024年7月26日,甘肃某有限公司(乙方,债权人)与某乙公司(甲方,债权人)、曾某、梁某(丙方,抵顶房屋所有人)签订以房抵顶债务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与购房人签订了永靖县某乙北某学府71套住房71份《代付购房款三方协议》,总价款为32829400元,乙方由于资金紧张不能按期支付约定的待付款项,乙方、丙方同意以其所有的房屋代乙方抵顶乙方所欠甲方的部分代付款。案涉商铺亦作为抵顶房屋。2024年10月22日,案涉房屋进行产权变更登记,某某乙公司。2024年12月8日,某有限公司兰永临高速公路项目LYL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甲方,承租方)与某乙公司(乙方,出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案涉房屋由某有限公司兰永临高速公路项目LYL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承租,租赁期限暂定为1年,自2024年12月8日至2025年12月7日,季度租金为200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某甲公司并未就案涉房屋内物品进行搬离或与某有限公司兰永临高速公路项目LYL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协商,由某有限公司兰永临高速公路项目LYL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在租赁房屋期间继续使用。2025年5月7日,某有限公司兰永临高速公路项目LYL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搬离案涉房屋,与某乙公司协商解除租赁合同。2025年7月6日,某甲公司将案涉房屋内的物品搬离处理。审理中,某甲公司于2025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对其所有的案涉房屋内家电、家具等设施设备的资产在年租金中的占比进行评估鉴定,但某甲公司未提供资产评估所需的基础资料、未按期限缴纳鉴定费用导致无法进行鉴定程序,鉴定申请被退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某有限公司兰永临高速公路项目LYL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某有限公司兰永临高速公路项目LYL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铁十七局的诉讼请求、某甲公司的反诉请求以及辩论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中铁十七局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否解除,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解除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中铁十七局要求退还房屋租赁押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是否成立;三、某甲公司反诉主张中铁十七局支付自2024年12月8日至2025年5月7日租赁案涉房屋期间物品使用费166667元是否合理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兰永临高速公路项目LYL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某甲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4年即2022年12月8日至2026年12月8日,租赁期间因案涉房屋所有权变更为某乙公司。2024年12月8日某有限公司兰永临高速公路项目LYL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某乙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24年12月8日至2025年12月7日,期间中铁十七局于2025年5月7日不再租赁房屋而搬离。中铁十七局作为承租人在租赁房屋期间与房屋产权变更后的登记所有人某乙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应当知道案涉房屋的产权发生了变更,某甲公司不再履行亦无法履行合同义务,2025年3月9日中铁十七局向某甲公司发出要求协商处理双方之间租赁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函件中提出如某甲公司不予回复则视为租赁合同不再履行,该函件可以视为中铁十七局向某甲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某甲公司虽然抗辩未收到该函件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但某甲公司明知案涉房屋的产权发生变化导致其与中铁十七局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实质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因此,鉴于上述本案实际情况,可以确认中铁十七局与某甲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自2025年3月9日解除。本案中,中铁十七局就租赁案涉房屋先后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且中铁十七局与某乙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未超出与某甲公司约定的租赁期,中铁十七局一直作为承租人继续租赁使用案涉房屋,故对于中铁十七局与某甲公司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双方均无过错,中铁十七局在与某乙公司签订房屋租赁期间尚未届满时自行搬离,双方协商解除了租赁合同,某乙公司亦不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起诉要求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中铁十七局要求退还房屋租赁押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中铁十七局与某甲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向某甲公司交纳房屋租赁押金800000元,因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恢复完成,双方验收合格达成一致意见后,甲方退还乙方押金800000元。某甲公司辩称认为双方未进行验收不具备合同约定的押金退还条件。某甲公司在租赁期间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进行转移变更时双方的租赁期并未届满,按照“买卖不破租赁”的约定某乙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与中铁十七局于2024年12月8日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中铁十七局作为承租人继续租赁使用案涉房屋,2025年3月9日中铁十七局向某甲公司发出的函件要求协商处理双方之间租赁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如履行则租金收取主体、押金退还主体及时间、某甲公司收取的2024年11月-12月租金的处理等事宜,若某甲公司不予回复则视为租赁合同不再履行,某甲公司虽辩称并未收到中铁十七局发出的该函件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某甲公司明知案涉房屋由中铁十七局继续租赁,且中铁十七局与某乙公司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其与某乙公司在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时并未就租赁押金进行移交,作为收取押金一方怠于与中铁十七局、某乙公司进行协商或者约定,在某乙公司与中铁十七局的租赁合同终止搬离物品时亦未与中铁十七局进行协商。由此可见,双方未能就租赁房屋验收达成一致意见并不能归咎于中铁十七局,现中铁十七局与某乙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终止履行,某甲公司应向中铁十七局退还租赁押金800000元,对中铁十七局要求退还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未就逾期退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对中铁十七局要求承担逾期退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某甲公司主张由中铁十七局支付房屋内设施设备等物品的使用费166667元,依据为自行认定房屋内物品价值占房屋年租金的50%,对此中铁十七局不予认可。审理中,某甲公司虽提出物品价值占比的评估鉴定,但某甲公司因物品已被处理不能提供实物及基础资料、未缴纳鉴定费用而被鉴定机构退案。现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使用费,故对某甲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永靖某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5年3月9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永靖某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某有限公司退还房屋租赁押金8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永靖某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0元,减半收取即67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113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永靖某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561元。
反诉费3633元,减半收取即181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永靖某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五条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