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202民初3587号
原告: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闫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包头市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52052.22元。二、自2022年1月10日起至被告偿还物业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1000元事实和理由:根据包头市中院判决书(2024内02民终3313号)第14页第四条记载,被告所有的101号、102号二个底店总面积628.65平方米,被告自2022年1月10日取得所有权,故自2022年1月10日起至2025年1月9日止,共计三年(36个月)整,每个月每平方米2.3元,36个月共计52052.22元。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支付物业费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起诉的被告主体有误为由向本院申请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七日
[位置]、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