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陕7102执413号
申请执行人文水县通达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孝义镇乐村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70843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文水县通达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24)陕7102民初144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5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5534856.44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主动向本院缴纳本案执行费人民币55074元,并向申请执行人给付案款人民币500000元后,双方当事人就剩余案款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该撤回申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25)陕7102执413号案件的执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