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322民初1286号
原告:于某,男,1985年5月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苏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苏某乙,男,1977年12月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
原告于某与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苏某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7日立案。原告于某于2025年6月17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提出撤诉,且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于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