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7102民初484号
原告:祁东县真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祁东县白地市镇祁磷大道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2605388345XO。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咸宁中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2701091398P。
法定代理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708439(20-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祁东县真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祁东县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局二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局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东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十七局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十七局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东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处被告一、二连带支付欠付原告工程款440000元及逾期利息暂计94070.79元(2019年5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暂计算至2025年1月6日按同期LPR计算,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欠付款项结清之日),总计534070.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二于2016年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了案涉工程的承包权,随后被告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一。2017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一就位于鄱阳县的“新建九景衢铁路江西段JQJXZQ-3标”达成了施工合同,该合同就双方的权责及施工范围进行了约定,其中双方特别约定被告一需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施工劳务作业进行计量、支付,并按照合同规定办理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了合同,2017年末原告将完成的案涉工程交付了被告一,该工程获得验收并投入运营,至此原告从项目中退场,并在2019年5月18日与被告一完成了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协议形成末次劳务结算表,双方共同确定了此次工程总价款为11151576元。从工程开始至今,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9109576元,通过代付民工工资方式支付1602000元,尚有440000元未支付。就上述欠款原告与被告一多次沟通、催收,而被告一以各种理由推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二)的规定,被告一、二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以及转包人对本案工程款均负有责任。综上,原告所建设的工程早已完工,于2017年年底已经投入运营通车,依据合同约定所欠工程款应当于2019年5月18日前结清。距工程完工交付已经过去了四年多,在原告的多次催告之下,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仍然欠付原告方工程款440000元,其行为严重违背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起诉,希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十七局二公司辩称,劳务合同关系属实,但原告施工房建、地下通道排水质量不合格,未通过业主验收,导致站房工程需委托第三方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用459200元应由原告承担,并在应付款中予以扣除,在扣除该费用后,公司不欠付原告工程款且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缺乏事实基础。
被告十七局集团辩称,其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且原告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一(甲方)签订《劳务合同书》,由原告负责新建九景衢铁路江西段JQJXZQ-3标的九景衢项目部分新增及剩余工程的劳务作业,工程地点为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其中合同第10.1条约定:“本合同劳务费根据作业进度实行按月计量,甲方按业主支付工程款的相同比例支付劳务费。”第10.6条约定:“本合同劳务费根据作业进度实行按月计量,甲方按业主支付工程款的相同比例支付劳务费。”第10.6约定:“建设单位工程建设资金不能及时到位的,乙方同意甲方按业主的工程款拖欠比例及拖欠时间迟付所欠劳务费。欠付部分不计利息不计违约金。”案涉工程于2017年年末交付被告一,工程所涉铁路线路于2017年12月28日通车。2024年1月6日,被告一总经济师***通过微信将原告与被告一于2019年5月18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发送给原告案涉工程负责人***,该协议书确定原告劳务结算总价为11151576元,其中该协议书第1条约定:“乙方(原告)完全同意本次结算已将施工期间全部问题解决结算清楚;”第2条约定:“甲(被告一)乙双方盖章、签字后不以任何理由对本次结算的内容、工程数量、结算总价等进行调整;”第5条约定:“本次结算后,甲乙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书》(GN/GCSG/JJQXM/2017/0089)及其他所有合同、补充协议全部终止。”
另查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付款总额为9109576元(付款方有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安盘高速公路APTJ-13标项目经理部、中铁建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九景衢铁路JQJXZQ-3标项目经理部、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日期自2018年1月25日至2024年2月8日),通过代付民工工资方式支付1602000元,尚欠440000元未支付,原告已将劳务结算总价11151576元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给被告一。
再查明,被告一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验工计价表、铁建银信付款凭证(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合同履行时间约定为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25日),被告一认为其因整治原告在施工中产生的质量问题而产生维修费用459200元应该由原告承担。但该合同履行期间与原告劳务合同实际施工时间重合,经法庭询问,在原告合同履行期间内,被告一并未向原告告知其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或需对质量缺陷进行维修,也未就产生的维修费用向原告进行主张或通知,且在原告与被告一于2019年5月18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中亦未有对原告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进行说明,故本院对于被告一提交的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劳务合同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工程结算协议书、增值税发票、银行流水以及代发农民工工资情况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工程结算协议书》载明的原告劳务结算总价为11151576元,抵扣被告已付劳务费9109576元及通过代付民工工资方式支付的1602000元,尚欠440000元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的440000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问题。本案原告与被告一虽在《劳务合同书》中约定欠付劳务费部分不计利息不计违约金。但前提条件是建设单位工程建设资金不能及时到位,被告一未向本院提交关于涉案项目建设单位资金拨付情况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一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损失应由其承担。虽然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付款期间进行明确约定,但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年末交付且所涉及铁路线路也于2017年12月28日通车,故原告主张以最终被告欠付工程劳务费用4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暂计算至欠付款项结清之日按同期LPR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请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由谁来承担偿付原告欠款责任的问题,被告一作为原告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对欠付原告的工程劳务费用应当承担付款义务。被告二在原告与被告一劳务合同履行期间,由其下设的中铁十七局集团九景衢铁路JQJXZQ-3标项目经理部多次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劳务费用,其与被告一就案涉施工项目存在管理、财务混同情形,经法庭询问,被告一虽称中铁十七局集团九景衢铁路JQJXZQ-3标项目经理部系其下设,但由被告一实际管理,该项目经理部对于原告结算行为其并不知情,却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二应与被告一就欠付原告工程劳务费用及产生的相应逾期利息承担共同偿付义务。
关于被告一辩称由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而产生维修费用,其已不欠付原告劳务款的抗辩理由。被告一与案外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履行时间与原告劳务合同履行时间存在高度重合,经庭审核实,在原告的合同履行过程中直至其与原告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期间,被告一未提交证据佐证其对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或产生维修费用向原告告知或主张,并要求原告承担相应费用,其提交的证据无法明确指向该部分维修费用与原告的施工存在必然对应的因果关系,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被告一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祁东县真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劳务欠款4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40000元为基数,2019年5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欠付款项结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祁东县真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1元,由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祁东县真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