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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某某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110民初6518号 原告:安徽某某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鹿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女。 原告安徽某某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878484.4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878484.44为基数自2019年7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计算);2.本案诉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至2018年11月,原告与被告一就被告二中标的引江济准工程(安徽段)引江济淮段庐铜铁路交叉先行建设河渠工程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劳务作业范围及内容包括土石方外运工程、土方开挖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两被告要求进行施工。2019年6月,原告完成所有施工内容,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末次验工计价表》和《引江济淮土方一工班(***)结算协议》等结算资料,双方确认原告在引江济淮工程(安徽段)引江济淮段庐铜铁路交叉先行建设河渠工程实施劳务承包所得款为5355168.14元,两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65000元。2017年11月,因两被告施工临建需应急采购混合料、石粉、碎石,决定采用原告供应该批物资。截止至施工完毕,原告共计向两被告供应物资共计金额256331.3元。经查,2021年7月19日前,被告二系被告一独资股东。2022年10月27日,原告更名为安徽某某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实际完成涉案施工项目劳务工程款5355168.14元、提供物资材料款256331.3元,共计5611499.44元,截止至双方最终结算时原告仅收到3165000元,尚余2446499.44元两被告还未支付。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568015元,截止至起诉之日,两被告尚欠1878484.44元还未支付。故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经核实我公司已支付原告款项5064200元,根据双方合作约定需扣除保险费用93868.2元,扣除单价过高的费用771684元。原告诉称的机械租赁费需根据提供的证据进一步核实尚欠金额未确定。双方对于违约责任在合同中约定应该按照合同执行。此外引江济淮工程是由十七局某乙公司承揽施工的,合同也是某乙公司与原告签订,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十七局主张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某丙公司辩称,本案与我方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2年10月27日将公司名称由淮南市某某建筑机械劳务有限公司更名为安徽某某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2017年12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某乙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引江济淮项目石土方外运工程》(合同编号CR××××001),约定由被告某乙公司将运、卸,空回及其他辅助工序,弃土场地整理及便道整修(含油料费用)作业分包给原告,合同价款为2178500元,履约保证金为108925元,承包模式综合单价承包,增值税税率为3%;签约合同增值税税额6345.46元(实际金额亦完工结算总金额为基数进行调整),预留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8925元。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中第12.2条完工结算支付约定“甲方完成完工结算支付的期限:结算手续全部完成后60日内办理款项支付,当建设单位工程建设资金及甲方计量款不能及时支付到位时,甲方将根据业主拨款情况给予立付乙方款项,此举不视为甲方违约,并不计算利息或违约金”。2018年8月31日和10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某乙公司(乙方)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合同)--引江济淮工程(安徽段)引江济巢段庐铜铁路交叉先行建设河渠工程土方开挖》约定,原告承包土方开挖工程。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同时陆续多次为被告某乙公司开“建筑服务工程服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6月29日起,双方进行计算结算手续,在《末次验工计价表》和《引江济淮土方一工班(***)结算协议》中均载明引江济淮工程庐铜铁路交叉河渠工程确认原告劳务承包完成的所有应得款5355168.14元,且在《末次验工计价表》中施工单位为原告,批准单位为被告某乙公司。 2017年11月,因施工临建需应急采购混合料、石粉、碎石,案涉项目经理部决定采用原告供应该批物资。原告共计采购供应物资金额256331.3元,并被告某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告诉讼主张涉案施工项目劳务工程款5355168.14元、提供物资材料款256331.3元,共计5611499.44元,双方结算时原告收到被告某乙公司支付的3165000元,此后被告某乙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款项,截至庭审前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付款情况为:2019年7月17日劳务费100000元、2020年1月18日工程款40000元、2020年1月21日农民工工资250000元、2021年2月7日工资19200元、2022年1月25日农民工工资170000元、2023年1月17日机械费20000元、2024年2月6日材料费20000元。 另查明,2021年7月19日前,被告十七局系被告某乙公司的独资股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引江济淮项目石土方外运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合同)--引江济淮工程(安徽段)引江济巢段庐铜铁路交叉先行建设河渠工程土方开挖》《末次验工计价表》《引江济淮土方一工班(***)结算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引江济淮项目石土方外运工程》、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合同)--江济淮工程(安徽段)引江济巢段庐铜铁路交叉先行建设河渠工程土方开挖》,将该工程中的运、卸,空回及其他辅助工序,弃土场地整理及便道整修(含油料费用)作业的作业,即劳务事项交由原告完成,该合同约定的劳务分包事项在原告合法的经营范围之内,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劳务,被告某乙公司实际尚欠劳务费1230968.14元、材料款86331.3元,合计1317299.44元。原告主张2023年1月17日机械费20000元并非支付劳务费,但根据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被告某乙公司存在其他欠付款项,故本案对该笔费用认定为劳务费。被告某乙公司抗辩应当再减扣保险费、单价过高的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合同约定“结算手续全部完成后60日内办理款项支付,当建设单位工程建设资金及甲方计量款不能及时支付到位时,甲方将根据业主拨款情况给予立付乙方款项,此举不视为甲方违约,并不计算利息或违约金”,双方已结算并签订了《引江济淮土方一工班(***)结算协议》,应按结算协议执行劳务费的支付义务,故被告不支付利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末次验工计价表》中未载明批准日期,《引江济淮土方一工班(***)结算协议》落款处亦未载明日期,结算手续全部完成之日本院无法确定,鉴于双方结算后,被告陆续履行了付款义务,本院酌定自最后一笔付款之次日起被告实际欠付的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故利息应当以1337299.44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7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3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某丙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综合全案证据案涉项目均系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订立合同、进行结算、支付款项,原告主张被告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某某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317299.44元及利息(以1317299.44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7日按照年利率3.3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某某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853.18元(原告已预交),由安徽某某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25.33元,被告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2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