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404民初2550号之一 原告:***,男,汉族,1966年2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咸宁中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2701091398P。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8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708439。 被告:陕西城际铁路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明光路166号凯瑞E座6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081004248C。 第三人:重庆市清贵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广顺街道成渝西路59、61、6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76268754XP。 原告***诉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城际铁路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市清贵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和解,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1325250元、利息26227.5元支付给原告***,2025年3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8772.5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已履行完毕)。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受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何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率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