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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雄安菘蓝科技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冀0629民初297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容城县。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20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