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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801民初8084号 原告:李某,男,1972年9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库尔勒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负责人:徐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库尔勒市第二师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利息14,910元(自2021年9月21日到2024年12月31日,以12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按LPR3.55%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某局将位于库尔勒市某某部队的工程发包给被告四川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之后被告四川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又将该建设工程的道路施工及室外石材铺贴施工劳务转包给了原告。2021年9月21日,经原告与被告四川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结算,尚欠原告劳务施工费用共计348,000元。被告某局向原告支付了220,000元,尚欠128,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两被告索要,两被告就是不付款。2025年1月6日,被告某局又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四川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协议,我公司不清楚工作量清单是怎么来的。我公司没有安排过顾某某去跟原告方进行对账结算,原告提交的工作量清单及对账单,因为公章不是太清楚,我们无法辨认真伪,原告也未提交我公司给顾某某的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要求。 被告某局辩称,1.我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依法将案涉项目分包给四川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我公司与四川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李某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权利。2.李某并非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即便李某系实际施工人,其也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总承包人主张工程款及利息的权利。3.原告李某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被告某局作为工程承包人(甲方),被告四川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作为工程分包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包括某某部队工程在内的六个施工项目分包给被告四川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48,630,600元,其中不含税价为44,615,229.35元,增值税税率9%,增值税4,015,370.65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3月31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12月31日。合同第六条约定材料供应:本工程所有物资机械均由乙方自行选用合格供应商并做好所有的计划、合同、进场、结算、付款等所有工作。乙方指定顾某某为工程材料领用人,甲供材料到场后由乙方指定领用人签收并与供应商签认数量。如需变更领用人,则需将乙方开具的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个人签字等资料在甲方财务、物资等相关部门留底备案……。 后被告四川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将某某部队建设工程道路施工及室外石材铺贴施工劳务分包给李某,李某招用工人进行施工。 2021年9月21日,经李某与被告四川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项目负责人顾某某对账核算,关于某某部队建设工程道路施工及室外石材铺贴施工总劳务施工费用为547,404.5元,已经支付191,760元,仍欠355,644.5元,经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四川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再支付原告348,000元劳务费。同时,双方签订了《财务对账单》《道路、石材铺贴工作量清单》,甲方落款处有顾某某签字并加盖有被告四川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印章,乙方落款处有李某签字按手印。后被告某局代为向农民工支付劳务费220,000元,2025年1月6日又代为支付10,000元,仍欠原告劳务费11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财务对账单》《道路、石材铺贴工作量清单》、(2024)新2801民初6746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施工项目部分劳务交由被告李某劳务班组进行施工,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四川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欠原告劳务费11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当承担支付对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四川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支付劳务费110,000元,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以及没有授权顾某某进行结算为由抗辩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2021年9月22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14,910元,虽原告与被告四川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双方于2021年9月21日完成结算,但双方之间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且原告未提供其在该期间内向被告四川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主张案涉款项的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局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某局之间无合同关系,某局亦未作出加入该债务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某局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劳务费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8.2元(原告已预交2,998.2元),由原告李某负担539.68元,由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担2,458.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