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陕04民辖终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B0WH323P。
法定代表人,景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原审被告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彬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陕0482民初466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彬州市人民法院(2025)陕0482民初4662号民事裁定书;2.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且忽略被上诉人起诉缺乏事实依据、诉求明显不成立的核心问题,具体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起诉所称的合同依据并未提供,其主张的合同关系缺乏有效证据支撑。原审裁定载明,被上诉人起诉依据的是其与上诉人于2023年2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旬凤-(劳务)字第(2023)-121的《陕西旬凤高速公路工程TJ-1合同段沉淀池及弃渣场绿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但截至本案原审管辖权异议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始终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该份合同的原件、复印件或任何能够证明该合同真实存在、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作为主张涉案合同关系存在、并据此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一方,未履行基本的举证义务,其主张的合同基础不存在,原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单方口头陈述即认定该合同存在,进而适用专属管辖规定认定本院有管辖权,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主张的起诉金额与涉案合同(若存在)的实际结算金额差距巨大,其诉求明显虚假、无事实支撑。即便暂不考虑被上诉人未提供合同依据的问题,结合上诉人提交的《工程(末次)结算单》及附件可知,若被上诉人所称编号为旬凤-(劳务)字第(2023)-121的合同真实存在,该合同对应的工程末次结算金额为964792.35元(含增值税),该结算金额有详细的工程项目末次结算计算单、工程数量收方单等附件佐证,真实、合法、有效,系双方就该合同项下工程的最终结算确认。但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却主张涉案工程结算总价款为9595531.16元,欠付工程款8013316.43元,该起诉金额与涉案合同实际结算金额相差高达8630738.81元,差距近9倍,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未就该巨额差距作出任何合理说明,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结算金额具有真实性,其起诉行为明显属于虚构事实、滥用诉权,严重浪费司法资源。(三)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200余万元款项,远超涉案合同实际结算金额,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针对被上诉人所称的涉案合同(若存在),上诉人已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累计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2151756.57元,该款项金额远超上述合同的实际结算金额964792.35元,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全面、超额履行了该合同项下的全部付款义务,双方就该合同已无任何未结清款项。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已超额支付全部合同款项的情况下,仍虚构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起诉要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支付800余万元工程款及利息,其诉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某丙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以与上诉人某甲公司签署的《陕西旬凤高速公路工程TJ-1合同段沉淀池及弃渣场绿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等为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等,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合同第十九条虽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该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工程所在地在陕西省咸阳市彬州市,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金额与实际结算金额差距巨大,该主张属于实体审理范畴,管辖异议阶段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