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

海琴路桥公司;福清鑫旺公司;三公司;中铁十局;莆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闽0421民初345号 原告:福清鑫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音西街道音西村广兰28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MA3466DT5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龙泉街道铁三处社区铁三处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0229417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舜泰广场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198744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三明莆炎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沪明新村198幢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MA34A2794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福建省海琴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洋中路东侧融信洋中城地块十二2#楼5层10商务办公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579256565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福清鑫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局三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三明莆炎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莆炎高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于2023年8月9日作出(2022)闽0421民初869号民事判决,鑫旺公司、十局三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20日作出(2023)闽04民终167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22)闽0421民初869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本院于2024年4月11日立案后,经十局三公司申请,本院追加福建省海琴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琴公司)为第三人,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鑫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十局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铁十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莆炎高速公司、海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旺公司经变更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十局三公司立即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2,063,778.86元;2.判令十局三公司承担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以尚欠的工程款12,063,778.86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中铁十局对十局三公司应支付的上述工程款、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判令莆炎高速公司在欠付十局三公司、中铁十局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5.依法确认鑫旺公司对莆炎高速公司发包的YA2路基土石方、涵洞、附属工程及S306省道改线和K288+689-K289+066.5段右侧高边坡卸载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6.判令十局三公司、中铁十局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5,000元;7.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十局三公司、中铁十局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9日,中铁十局中标取得莆炎高速公司发包的莆炎高速公路明溪城关至枫溪段YA2合同段路基土建工程,并将该土建工程整体转包给十局三公司承建施工。2020年9月18日,十局三公司将YA2合同段的路基土石方、涵洞、附属工程及S306省道改线和K288+689-K289+066.5段右侧高边坡卸载工程分包给鑫旺公司承建施工。双方签订《莆炎高速公路尤溪中仙至建宁里心段YA2合同段工程路基土石方、涵洞、附属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PYZT-2020-061,以下简称061合同)、《莆炎高速公路尤溪中仙至建宁里心段YA2合同段工程S306省道改线和K288+689-K289+066.5段右侧高边坡卸载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PYZT-2020-060,以下简称060合同)各一份。061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十局三公司将YA2合同段工程路基土石方、涵洞、附属工程发包给鑫旺公司施工。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YA2合同段内通道涵洞施工,绿化及环境保护,边坡防护,路基土石的爆破,挖、装、运至指定地点、排水、晒水、填筑碾压、边坡修整、便道的修建、养护、清表、弃方清运、取弃土场恢复、路基防护及附属等相关项目(具体见附件一《工程量清单》),合同暂定价15,441,131.7元。工程价款的结算与支付方式采用按月结算,在每次结算前十局三公司应组织有关人员以及鑫旺公司人员进行现场收方并填写收方记录,参与收方的全体人员应签字确认。结算时,十局三公司依据鑫旺公司在计量期内完成的、双方及监理确认的、符合本项目验收标准的工程实体数量和《工程量清单》不含增值税单价(扣除甲供料)进行计量,据此编制《工程结算单》,十局三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并签字确认,最后经鑫旺公司有权限的结算负责人签字认可后按照程序结算支付。隐蔽工程(工序)的工程量在覆盖前需经双方现场签认否则不予计量。在当期结算时,过程中按照80%作为应予支付的当期工程款项,在分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并签订封账协议,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在发包方退还质保金后30日内支付。分包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鑫旺公司应向十局三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十局三公司在收到鑫旺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通知业主进行验收,鑫旺公司应配合十局三公司进行验收。根据总包合同无需由业主验收的部分,十局三公司应按照总包合同约定的验收程序自行验收。分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十局三公司认可后14天内,鑫旺公司向十局三公司递交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十局三公司收到鑫旺公司递交的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应及时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十局三公司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向鑫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合同另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详见061合同)。060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十局三公司将YA2合同段工程S306省道改线和K288+689-K289+066.5段右侧高边坡卸载工程分包给鑫旺公司承建施工。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YA2合同段S306省道改线和K288+689-K289+066.5段右侧高边坡卸载工程较原合同增加部分内有关涵洞施工,绿化及环境保护,边坡防护,路基土石的爆破,挖、装、运至指定地点、排水、晒水、填筑碾压、边坡修整、便道的修建、养护、清表、弃方清运、取弃土场恢复、路基防护及附属等相关项目(具体见附件一《工程量清单》),含增值税合同总价暂定为6,278,554.38元。工程价款的结算与支付方式也是采用按月结算,应付工程款及预留质保金的比例、竣工验收、竣工结算与移交等合同主要条款与061合同的约定基本一致(详见060合同)。 前述两份分包合同签订后,鑫旺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而十局三公司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虽经鑫旺公司多次催促,十局三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无奈之下,鑫旺公司只得自筹资金按期保质保量完成案涉工程。工程完工并交付给被告后,鑫旺公司要求十局三公司及时办理竣工结算,十局三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结算,也未将应付的工程款支付给鑫旺公司。莆炎高速公路明溪城关三建宁里心段于2021年1月6日正式通车运营后,十局三公司、中铁十局均拒绝办理竣工结算并签订封账协议。经鑫旺公司多次催促,十局三公司方才于2022年6月9日与鑫旺公司签订《莆炎高速公路尤溪中仙至建宁里心段YA2合同段工程路基土石方、涵洞、附属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PYZT-2020-061(补充1),以下简称061补充合同)、《莆炎高速公路尤溪中仙至建宁里心段YA2合同段工程S306省道改线和K288+689-K289+066.5段右侧高边坡卸载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PYZT-2020-060(补充1),以下简称060补充合同)。其中,《061补充路基工程分包合同》确认鑫旺公司施工的路基土石方、涵洞、附属工程最终工程量价为7,753,206.12元;060补充合同确认鑫旺公司施工的右侧高边坡卸载工程最终工程量价为14,977,078.63元,鑫旺公司施工工程量价总计22,730,284.75元,扣减甲供材料5,428,472.4元,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7,301,812.35元。扣除十局三公司已付的工程款160万元以及预留的5%质保金865,090.62元,十局三公司应付鑫旺公司案涉工程款计14,836,721.73元,前述两份补充合同签订后,鑫旺公司要求十局三公司、中铁十局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尚欠工程款,二被告以莆炎高速公司未将工程款按约支付给其为由,拒绝支付。诉请第一项请求的金额已经双方明确确认,该金额已经扣除5%质保金(暂以无争议确认的工程总价款14,836,721.73元为基数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该诉求可先行判决。 鑫旺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十局三公司应及时办理工程结算。但十局三公司为了达到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目的,在莆炎高速公路明溪段已通车至今近两年情况下,仍然拒绝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显然已构成根本违约,十局三公司理应及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中铁十局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所有YA2合段工程款均由莆炎高速公司支付给中铁十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对十局三公司应付鑫旺公司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莆炎高速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应在欠付十局三公司、中铁十局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为维护鑫旺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具状起诉,请贵院依法公正裁决。 十局三公司辩称,一、对本案原一审【即(2022)闽0421民初869号案件】查明的事实有异议的部分,答辩人已于2024年6月12日提交书面的《对原一审“查明的事实”的异议》进行详细阐述。二、为减少诉累,在被答辩人仍认可本案原一审时【即(2022)闽0421民初869号案件】双方确认的本案工程量(除外小构争议部分)的前提下,答辩人也对予以认可。三、因案涉工程现场实际完成的小型预制构件的量已通过鉴定予以确认(包含所有海琴施工的小构及鑫旺施工的小构),足以证明海琴及鑫旺结算走的小构量与案涉工程现场实际完成的小构量之间存在较大差异。答辩人已依据鉴定结论作出了《超结算小构工程款一览表》向法庭提交,这部分超结算走的工程款应从本案鑫旺的工程款中进行扣除。四、答辩人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中铁十局辩称,中铁十局、莆炎高速公司与鑫旺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鑫旺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中铁十局、莆炎高速公司要求付款。 莆炎高速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海琴公司未到庭陈述,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鑫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二、中标通知书;三、061合同、060合同;四、《工程验收结算单》(PYZT-2020-061)、《工程验收结算单》(PYZT-2020-060)、《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160万元);五、061合同、060补充合同;六、《关于莆炎高速公路尤溪中仙至建宁里心段YA2合同段第二十八期计量支付审核意见的批复》;七、《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莆炎高速三明段YA2合同段工程验收结算单》(工程项目:S306省道改线和K288+689-K289+066.5段右侧高边坡卸载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057合同第1期结算单)、《合同封账协议》(PYZT-2020-057);八、《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莆炎高速三明段YA2合同段工程验收结算单》(工程项目:路基土石方、涵洞、附属工程,以下简称005合同第18期结算单)、《合同封账协议》(PYZT-2020-005);九、《公路工程(YA2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十、《情况说明》《莆炎高速公路尤溪中仙至建宁里心段YA2合同段工程路基土石方、涵洞、附属工程补充协议》(编号:PYZT-2020-061)(海琴公司盖章确认)。 十局三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莆炎高速三明段YA2合同段路基土石方、涵洞、附属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编号:2017-PYLJGC-005,以下简称005合同);二、《莆炎高速公路尤溪中仙至建宁里心段YA2合同段工程S306省道改线和K288+689-K289+066.5段右侧高边坡卸载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PYZT-2020-057,以下简称057合同);三、《中铁十局三公司莆炎项目部会议纪要》;四、《莆炎高速公路尤溪中仙至建宁里心段YA2合同段工程路基土石方、涵洞、附属工程补充协议》(编号:PYZT-2020-061,以下简称三方协议);五、061合同;六、060合同;七、061补充合同;八、060补充合同;九、005合同第18期结算单;十、057合同第1期结算单;十一、061合同第1期结算单;十二、060合同第1期结算单;十三、2023年5月6日鑫旺公司与十局三公司共同作出的《情况说明》;十四、2023年5月6日十局三公司提交的用于调解的《工程量清单》、2023年5月6日鑫旺公司与十局三公司在原一审时法庭作出的《工程量及单价确认笔录》;十五、工程数量收方单、代购材料核算扣款单、《中铁十局三公司莆炎项目部会议纪要》、三方协议;十六、亿达价鉴函(2024)002-1号《工程量鉴定意见书》、十局三公司与海琴公司进行小构结算的结算单、《超结算小构工程款一览表》、(2023)闽04民终1673号案件2024年12月11日调查询问笔录;十七、(2023)闽04民终1673号案件2024年10月20日、11月26日调查询问笔录;十八、005合同第18期结算与061合同第1期结算的比对表。 中铁十局、莆炎高速公司、海琴公司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莆炎高速公司、海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鑫旺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土石方工程、公路工程、隧道工程、桥梁工程等;十局三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公路工程、隧道工程、桥梁工程等。 2017年6月29日,中铁十局中标莆炎高速公路明溪城关至枫溪段YA2合同段路基土建工程。后中铁十局将该工程转包给十局三公司。2018年6月18日,十局三公司与海琴公司签订005合同,约定将莆炎高速三明段YA2合同段路基土石方、涵洞、附属工程分包工程承包给海琴公司进行施工;2020年8月8日,十局三公司与海琴公司签订057合同,约定将对应的分包工程承包给海琴公司。海琴公司承包上述工程项目后组织人员(***路基队)进行了施工。2020年8月9日至12日期间,十局三公司与海琴公司对案涉工程分别作了005合同第18期工程验收结算、057合同第1期结算,结算日期均为2020年7月25日,相关的结算资料中施工方签字均由***(鑫旺公司工作人员)签名。2020年8月23日,十局三公司、海琴公司、***等对“关于海琴公司合同内剩余路基石方施工进度节点安排、路床移交工程款支付及其他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内容包含:路基边坡防护所需小型预制块因现��使用数量比清单勘误后数量少的摊销费(不含税)136.5万元由***路基队承担,***提出项目部对海琴公司合同内已完工程量作决算、封账,剩余工程量与***的公司(即鑫旺公司)签订合同。 2020年9月22日,十局三公司与鑫旺公司签订061合同,十局三公司将YA2合同段内通道涵洞施工,绿化及环境保护,边坡防护,路基土石的爆破,挖、装、运至指定地点、排水、洒水、填筑碾压、边坡修整、便道的修建、养护、清表、弃方清运、取弃土场恢复、路基防护及附属等相关项目分包由鑫旺公司进行施工,合同总价暂定(含税)15,441,131.70元,此价格仅为双方签订合同时暂定价格,最终结算以《工程量清单》(附件一)所列细目的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本合同为综合固定单价。2020年12月24日,十局三公司与鑫旺公司签订060合同,十局三公司将YA2合同段S306省道改线和K288+689-K289+066.5段右侧高边坡卸载工程较原合同增加部分内有关涵洞施工,绿化及环境保护,边坡防护,路基土石的爆破,挖、装、运至指定地点、排水、洒水、填筑碾压、边坡修整、路面基层、面层施工;便道的修建、养护、清表、弃方清运、路基防护及附属等相关项目分包由鑫旺公司进行施工,合同总价暂定(含税)6,278,554.38元,此价格仅为双方签订合同时暂定价格,最终结算以《工程量清单》(附件一)所列细目的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以上单价和工程数量需经十局三公司认可),本合同为综合固定单价。061合同、060合同中约定增值税税率为3%,合同单价与005合同、057合同一致。 2020年12月16日,项目法人莆炎高速公司、设计单位福建省交通归化设计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中铁十局、监理单位武汉大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莆炎高速公路尤溪中仙至建宁里心段YA2合同段工程进行交工验收并盖章确认了公路工程(YA2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证书中对工程质量、合同执行情况的评价、遗留问题、缺陷的处理意见及决定如下,工程质量:本合同段再施工过程中,承包人较好的执行了《质量保证体系》,较好地完成了“工程质量目标责任书”的各项内容,按照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项目部自合同段工程质量分值为96.5分,监理单位评为95.5分,交工验收时项目法人审定分值为96.35分,工程质量等级合格。遗留问题、缺陷的处理意见及决定:在交工验收期间所发现的遗留问题和缺陷,建设项目法人、监理单位及省交通质监局均已发出整改通知,承包人应按要求整改到位。在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对接养等单位提出的问题和缺陷,按业主或监理的修复指令,做好工程缺陷的修复工作;未按指令的要求和时间修复整改的,则由业主或监理工程师指定人员和单位进行缺陷的修复工作,费用按合同条款有关规定,在保留金中扣除。莆炎高速公路明溪城关至建宁里心段于2021年1月6日通车试运营,截至2023年8月9日案涉工程仍未完成竣工验收。 2021年1月7日,十局三公司与海琴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封账协议,确认005合同的工程决算总价款为101,901,106.15元,057合同的工程决算总价款为3,450,710.44元,所清算的工程数量、单价、总价皆清楚无误,双方对工程决算无任何异议,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在十局三公司与海琴公司签订合同封账协议后,十局三公司与鑫旺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主要约定:1.005合同已于2020年10月1日全部决算完毕,工程决算总价款为101,901,106.15元,并已签订了封账协议。2.057合同已于2020年10月1日全部决算完毕,工程决算总价款为3,450,710.44元,并已签订了封账协议。3.鑫旺公司同意,自2020年10月1日起,005合同和057合同中海琴公司的权利义务转由鑫旺公司享有和承担,由十局三公司和鑫旺公司重新签订分包合同,合同中全部条款和单价均按照原合同履行,十局三公司和海琴公司签订的合同结算中未完成的扣款或增加的费用由鑫旺公司继续执行。2023年3月28日,海琴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认可三方协议的约定内容。 2022年1月12日,十局三公司与鑫旺公司作了061合同第1期结算(结算日期2021年12月23日)、060合同第1期结算(结算日期2021年12月25日),相关的结算资料中施工方签字均由***(鑫旺公司工作人员)签名。其中:1.团体意外险、试验检测费、与其他单位配合费在海琴公司的005合同结算范围内分别扣除79,568.27元、230,175.39元、136,030.21元,剩余扣款在鑫旺公司的061合同第1期结算中扣除;2.2018年6月26日至2019年1月7日期间前期已扣的火工品费在鑫旺公司的061合同第1期结算中补回17,211.36元;3.2018年6月26日至2019年1月7日期间的雷管、毫秒管导爆管、脚线前期已扣在鑫旺公司的061合同第1期结算中补回4,825.6元;4.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9月26日期间的爆破服务费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6月25日从海琴公司扣款390,424.62元,2020年6月26日至2020年9月25日在鑫旺公司的061合同第1期结算中扣除;5.207-3-a-2、707-3-a工程数量海琴公司已结算,变更批复后在鑫旺公司061合同结算中分别扣减225.20m、2103.92m2。 2022年6月9日,十局三公司与鑫旺公司签订061补充合同,主要约定:3.1因分包内容发生设计变更,导致现场工程量发生变化,本次进行补充合同调整变更数量,具体详见附件一。3.2本补充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7,687,925.58元,其中,增值税税率为3%。此价格仅为双方签订合同时暂定价格,最终结算以《工程量清单》(附件一)所列细目的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3.2其他合同条款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 2022年6月9日,十局三公司与鑫旺公司签订060补充合同,主要约定:3.1因分包内容发生设计变更,并增加其他工作内容,导致现场工程量发生变化,本次进行补充合同调整变更数量,具体详见附件一。3.2本补充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8,698,524.27元,其中增值税税率为3%。此价格仅为双方签订合同时暂定价格,最终结算以《工程量清单》(附件一)所列细目的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3.3其他合同条款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 2023年5月6日,十局三公司、鑫旺公司一致认可三方协议约定的全部内容,共同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明确:十局三公司与海琴公司签订的《合同封账协议》之内和之外的所有工程的质量保修义务均由鑫旺公司承担,若鑫旺公司未尽保修义务导致十局三公司委托第三人进行维修施工,由此产生的维修费用由十局三公司自行决定从鑫旺公司或海琴公司中预留的质保金中扣取。 2023年7月24日,鑫旺公司向十局三公司交付金额为1,06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月9日,鑫旺公司向十局三公司交付金额为61.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庭审中,十局三公司与鑫旺公司确认061合同、060合同项下扣除甲供材料款后无争议工程量的工程款为14,382,925.12元(含3%增值税),预留质保金为14,382,925.12元×5%=719,146.26元,十局三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60万元;双方均认可十局三公司应支付鑫旺公司061合同、060合同项下的无争议工程量的工程款(含税)为14,382,925.12元-719,146.26元-160万元=12,063,778.86元。 诉讼过程中,鑫旺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22年8月17日作出(2022)闽0421民初869号民事裁定,鑫旺公司为此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支付保全担保费15,000元。 十局三公司与海琴公司在两份合同封账协议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包含小型预制构件工程量13698.42m3。经十局三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福建省亿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实际完成的小型预制构件工程量进行现场鉴定,福建省亿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5年7月2日作出亿达价鉴函[2024]002-1号工程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案涉工程现场实际完成的小型预制构件工程量为426,019块,合计工程量8,964.55m3。小型预制构件工程款由海琴公司超结算金额3,245,637.02元(不含税)。经鑫旺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福建省亿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中原设计为小型预制构件后改为现浇混凝土施工的工程量价进行鉴定,福建省亿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5年7月2日作出亿达价鉴函[2024]002-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案涉工程施工图为预制构件,实际施工为现浇混凝土、浆砌片石部分的现场实际完成现浇混凝土工程量为466.5m3、M7.5浆砌片石工程量95.1m3,合计工程量561.6m3,合计金额246,361元。十局三公司与海琴公司、鑫旺公司均未就案涉工程施工图为预制构件,实际施工为现浇混凝土、浆砌片石部分的工程款另行结算,海琴结算的小型预制构件的工程款中包含原设计为小型预制构件现场实际施工为现浇混凝土、浆砌片石部分的工程款。十局三公司已支付鉴定费用351,600元,鑫旺公司已支付鉴定费用47,339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主合同的签订以及工程施工的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中铁十局中标莆炎高速公路明溪城关至枫溪段YA2合同段路基土建工程后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十局三公司,而后十局三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鑫旺公司,由于案涉工程存在转包后又分包的情形,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061合同、060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061合同、060合同签订的061补充合同、060补充合同亦属无效合同。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十局三公司能否从欠付鑫旺公司的061合同、060合同工程款中扣除海琴公司超结算的小型预制构件工程款。二、十局三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莆炎高速公司、中铁十局是否应承担相应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鑫旺公司认为:第一,三方协议中“十局三公司和海琴公司签订的合同结算中未完成的扣款或增加的费用由鑫旺公司执行”的理解应当结合005合同、057合同综合考量,应是指封账协议之外剩余的工程施工任务、工程结算均应由鑫旺公司执行,而封账协议之内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也一定由合同相对方享有和承担。第二,鑫旺公司和海琴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单位,鑫旺公司没有权利也不可能主张、放弃或者独自承担封账协议中涉及的增加或者遗漏包括多结算的工程款等涉及的权利义务内容。海琴公司封账协议项下仍有986,774.77元工程尾款及5%质保金500余万元未支付,十局三公司仍可从该笔款项中扣减,也不应当与案涉鑫旺公司061合同、060合同项下主张的工程款混淆在一起。即便海琴公司已经没有分文工程款可供扣取,多结算的款项也应属于不当得利性质,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性质均不同,十局三公司仍可向海琴公司主张不当得利,其也不可能向向鑫旺公司或者***个人主张不当得利。第三,本案发回重审仅系解决鉴定及追加第三人的程序权利问题,且本案已结算的海琴公司、鑫旺公司的工程款均已相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局三公司也已经冲抵成本列支。 十局三公司认为:第一,三方协议约定把海琴公司在005合同、057合同中的债权债务整体转移给了鑫旺公司,鑫旺公司也是因此获得了向十局三公司主张本案061合同、060合同工程款的权利。第二,根据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公平原则,鑫旺公司诉请的061合同、060合同内的工程款,所对应的工程量是***路基队以海琴公司名义施工时完成的工程量,并非鑫旺公司施工的工程量,***路基队以鑫旺公司名义即便有施工也仅是做了极少部分的收尾性施工。在原一审中,十局三公司已经把由海琴公司施工完成但未结算的工程量一并计算给了鑫旺公司。鑫旺公司主张了海琴施工完成但未结算的款项,海琴公司多结算走的款项就应由鑫旺公司承担扣款义务,无论该款项是属于封账协议内还是封账协议外。鑫旺公司不能只主张权利而不履行对等义务。第三,鑫旺公司与十局三公司在对案涉061合同进行第1期结算时,双方均已实际按三方协议履行了扣款义务和补款义务,且该部分扣款和补款,既有封账协议内的款项也有封账协议外的款项。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061合同、060合同的签订由来系因***提出海琴公司合同内已完工程量作决算、封账,剩余工程量与***的公司(即鑫旺公司)签订合同,且海琴公司、鑫旺公司与十局三公司所作的案涉工程相关结算材料中施工方签字均是由***(鑫旺公司工作人员)签名,鑫旺公司亦陈述005合同、057合同、061合同、060合同项下的工程均系由***路基队施工,可以确认案涉工程系***路基队先以海琴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后以鑫旺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其次,虽然海琴公司与十局三公司已达成合同封账协议,但鑫旺公司在与十局三公司进行工程结算中亦按照三方协议对海琴公司合同封账协议内已结算的项目中未完成扣款均从鑫旺公司061合同结算中予以扣除或对多扣费用予以补回。以上,无论是海琴公司还是鑫旺公司实际施工的均为同一路基队,且在整个005合同、057合同及061合同、060合同的结算之间是相互联系的,故合同封账协议仅仅是作为合同施工主体由海琴公司变更为鑫旺公司而划账使用,实质是先由海琴公司对工程作部分决算,后由鑫旺公司根据三方协议约定承继海琴公司005合同、057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包含对海琴公司已决算工程款承担相应扣款义务或者享受补回权利等。因此,即使合同封账协议确认的海琴公司的工程款未完全支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十局三公司均应当按照合同封账协议约定的工程款金额向海琴公司予以支付,对十局三公司关于在鑫旺公司061合同、060合同项下工程款中应扣除海琴公司多结算的小型预制构件工程款的抗辩,予以采纳。按照鑫旺公司与十局三公司所作的061合同结算对海琴公司已结算的扣款均是扣除对应项目不含税的款项后再按照鑫旺公司与十局三公司约定的税率计算工程款项,故本案应从鑫旺公司不含税的工程款中扣除不含税的多结算小型预制构件工程款。因小型预制构件的现场鉴定工程量不包含原设计为小型预制构件、现场实际施工为现浇混凝土、浆砌片石部分的工程量,而该现浇混凝土、浆砌片石部分的工程量对应工程款包含在小型预制构件的工程款中未单独计算,故在扣除不含税的多结算小型预制构件工程款后应当对该部分工程款予以补回。综上,十局三公司在本案应支付鑫旺公司的工程款为(12,063,778.86元÷1.03-3,245,637.02元+246,361元)×1.03=8,974,524.56元。鑫旺公司已向十局三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超过上述确认的工程款金额部分,应由十局三公司按照相关财税规定予以办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鑫旺公司认为,首先,根据《公路工程(YA2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载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16日交工验收合格,则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十局三公司应支付95%比例工程款,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鑫旺公司可自2020年12月17日起开始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其次,虽然双方的分包合同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本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鑫旺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来看,应遵循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十局三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故鑫旺公司主张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3.85%计算应予支持。 十局三公司认为,第一,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为“收到发票后经审核发票无误后才能支付,承包人未提供发票的,十局三公司可按合同约定不予支付”,因此十局三公司不构成逾期付款,无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第二,十局三公司在案涉纠纷诉讼期间多次提议双方对除小构外无争议的800多万元工程款项先行进行调解,有争议的小构部分待鉴定后再行多还少补,但鑫旺公司拒绝配合导致十局三公司无法付款的责任应由鑫旺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由于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均系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因鑫旺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并交付施工成果,且欠付工程款利息本质上是法定孳息,在鑫旺公司与十局三公司对工程款结算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十局三公司对800多万元左右的工程款无任何争议且已收到鑫旺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其实际仍未向鑫旺公司支付,对十局三公司辩称的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予采纳。故十局三公司应向鑫旺公司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至于利息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又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一是案涉工程为公路工程,在各方参与下已于2020年12月16日进行交工验收并确认合格,交付后已于2021年1月6日开通试运营;二是在061合同、060合同对应的工程款1400多万的情况下,十局三公司至今仅支付160万元;三是自完工后至今,双方就案涉工程款的结算问题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即便双方在2022年6月9日达成了初步结算意见,也仅仅是确定合同暂定总价,双方确定最终结算还是要以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说明结算不成功是迟延付款的重要原因;四是鑫旺公司在起诉前只向十局三公司提供160万元的发票,但在诉讼过程中已将1,121.8万元的工程款发票交付给十局三公司;五是鑫旺公司主张按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即十局三公司应支付鑫旺公司以8,974,524.56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以年利率3.85%为上限)计算的利息,对鑫旺公司主张的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莆炎高速公司、中铁十局是否应承担相应付款责任。因中铁十局并不是鑫旺公司的合同相对方,鑫旺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鑫旺公司要求莆炎高速公司在欠付中铁十局、十局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由于只有单层转包、单层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才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本案的鑫旺公司并不属于此种情形的实际施工人,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鑫旺公司对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项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仅限于与发包人直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但鑫旺公司就案涉工程并未与发包人莆炎高速公司订立合同,不属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故本院对鑫旺公司要求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申请费问题。鑫旺公司因本案纠纷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交纳了保全申请费5,0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保全申请费应由十局三公司负担。鑫旺公司要求十局三公司承担保全申请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全担保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鑫旺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但法律并不限制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方式,鑫旺公司选择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进行担保,为此支付的费用系其在自身权益主张过程中导致诉讼成本的增加,该项费用并非实现权利必然产生的诉讼费用。故鑫旺公司要求十局三公司、中铁十局支付保全担保费的主张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鑫旺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第三人海琴公司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莆炎高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清鑫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8,974,524.56元; 二、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清鑫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8,974,524.56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以年利率3.85%为上限)计算的利息; 三、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清鑫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 四、驳回福清鑫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303元,由福清鑫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4,226元,由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77元;鉴定费398,939元,由福清鑫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51,600元,由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3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窗体顶端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申请执行及逾期履行法律后果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七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六十六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