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801民初4826号
原告:刘某,女,1986年5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库尔勒市楼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主要负责人:徐某某,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库尔勒市第二师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被告:某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某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济南分公司)、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某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局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济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某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逄某某到庭,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机械租赁费38,35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9月22日至2024年9月21日期间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15,416.7元(38,350元×13.4%×3年=15,416.7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邮寄送达费400元,公告费400元,律师费1000元,合计55,566.7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1年9月22日之前,从原告处租赁建设工程机械挖掘机干活,共拖欠原告机械费用38,350元未付款。被告与原告对账后出具对账单一份为证,当时被告口头承诺年底付款,约定期限到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付款拖欠至今。原告多年来多次找被告索要拖欠的机械费未果,原告无奈诉诸法院。
某某建设公司济南分公司辩称,关于拖欠的机械租赁费用我分公司并不清楚,也未委托任何公司的负责人去跟原告对过账。
某某建设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某某某局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未签订合同,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租赁费及利息;2.律师费的承担方式无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也并非原告主张权利的必要支出,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述2021年9月22日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济南分公司对账,后出具《财务对账单》一份,内容为:“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贵单位与我单位签署的关于63615部队建设工程机械挖掘机费用,截至2021年9月22日,支付情况如下:合同金额38,350元,结算金额38,350元,已付金额0元,余款38,350元,以上数据,经您单位核查统计后,准确无误”,该《财务对账单》落款处有某某建设公司济南分公司加盖公章并由顾某某签字,原告亦在该对账单中签字并备注:“情况属实,同意”。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产生公告费200元,邮寄费120元。
以上事实有《财务对账单》、收据、支付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欠付机械租赁费。
原告提交的《财务对账单》可以证实,经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济南分公司对账后,欠付原告机械租赁费38,350元,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济南分公司辩称,对对账并不知情,否认顾某某是其公司员工,但未否认对账单上公章的真实性,亦未对合同中有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济南分公司的公章作出合理解释,顾某某持有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济南分公司印章与原告签订对账单的权利外观,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合同主体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济南分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则本院认定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济南分公司,该合同对其产生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38,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账单出具后,被告至今未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济南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以38,350元为基数,按照LPR3.85%计算自2021年9月22日至2024年9月21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4,433.47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自2021年9月22日至2024年9月21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15,416.7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某某建设公司、某某某局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本案应先以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济南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承担。被告某某某局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原告依据机械设备用于被告某某某局公司所承建的工地为由主张其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公告费200元、邮寄送达费400元、律师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公告费和邮寄费均系原告因本案送达产生的合理支出,结合票据,故本院支持公告费20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律师费1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等证据,且原被告并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机械租赁费38,350元;
二、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4,433.47元;
三、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公告费20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合计320元;
四、对于以上款项的支付,先以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五、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9.17元,由原告刘某负担266.72元,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担92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