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02民终12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亚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OMA5T50GNXQ,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南滨农场胶杯厂2栋西面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璟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璟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1987449,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舜泰广场7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原告:***,男,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海南省三亚市崖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璟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璟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亚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公司)、原审原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4)琼0271民初11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2025年7月14日,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亚江公司、原审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5年7月28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亚江公司、原审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铁十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4)琼0271民初114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中铁十局公司共同向亚江公司支付劳务费125,9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5,924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中铁十局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中铁十局公司应当对本案的劳务费125,9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责任。一、据亚江公司了解,***是中铁十局公司的工作人员,***基于职务行为签署的文件对中铁十局公司具有法律效力。经朋友引荐,2022年7月中旬,亚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中铁十局公司项目部二楼总工办公室与***见面谈项目,***称前期临时工作(如污水管网、机械、材料、临时道路硬化等)让亚江公司先施工,等该EPC项目设计图纸出来后,再与亚江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亚江公司遵照中铁十局公司的要求施工,在亚江公司做了一半后中铁十局公司未支付款项,也不签订书面合同,亚江公司无奈退场。2023年11月8日,***与亚江公司针对三亚市委党校的挖机劳务费用进行对账,双方签字确认了尚欠劳务费共计125,924元。若***作为中铁十局在涉案项目中的工作人员,其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亚江公司有理由相信***的签字行为对中铁十局发生法律效力,中铁十局公司应当对本案劳务费125,9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付款义务。
二、若中铁十局公司与***系合作关系,中铁十局、***应当共同向亚江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亚江公司向中铁十局公司提供挖机劳务期间,中铁十局公司的员工***、***等人出具《机械施工台班结算单》确认了亚江公司提供劳务的工作内容及工作时长。2023年11月8日,***与中铁十局公司对账后出具《挖机/铲车(台班)对账单》,确认尚欠劳务费共计125,924元。亚江公司有理由相信,中铁十局公司与***之间可能存在合作关系,因此,中铁十局公司和***应当共同向亚江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
三、若中铁十局公司与***系分包关系,中铁十局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将涉案项目分包给了没有资质资格的个人,对于分包单位拖欠劳务费的,也应当先行清偿。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0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36条第1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的规定,中铁十局公司应当对本案劳务费125,9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先行清偿的义务。
综上所述,无论***与中铁十局公司之间是基于职务行为、合伙关系还是劳务分包关系,中铁十局公司和***都应当共同对拖欠亚江公司的劳务费125,9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支付的义务,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亚江公司的请求。
中铁十局公司辩称,《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适用的主体是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亚江公司主张的劳务款显然不适用该条例,且***不是中铁十局公司员工,不应当由中铁十局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辩称,一、案涉劳务费125,924元应当由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海南分公司)支付。***是中铁十局海南分公司承建的三亚市委党校项目部的后勤负责人,其属于中铁十局海南分公司的职工。***签收确认亚江公司劳务费125,924元属于职务行为,其代表的是中铁十局海南分公司,所以案涉劳务费应当由中铁十局海南分公司承担,而不是***承担。二、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与亚江公司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在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与亚江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前提下,不应当判处***承担亚江公司的劳务费125,924元。
***上诉请求:1.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4)琼0271民初1148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亚江公司对***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由亚江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首先,本案中,***系中铁十局公司指派到案涉项目进行项目管理的员工,并非案涉项目的分包主体,也并非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仅是在案涉项目工地履行完成中铁十局公司安排和指派的工作,包括与亚江公司以及中铁十局公司对接案涉工程项目的机械台班进场货物的清点,签收等工作。因此,本案中,***系中铁十局公司委托在工程现场的管理人员,***在本案中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代表中铁十局公司履行职务,案涉劳务费应当由中铁十局公司支付。其次,本案中,***与亚江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也没有成立劳务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亚江公司自认与***不存在劳务关系,而是与中铁十局公司成立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关系。因此,案涉的劳务费应当由中铁十局公司承担。其三,***没有收到案涉项目的任何工程款,该工程款均是由中铁十局公司支付给亚江公司,亚江公司接受中铁十局公司的管理,***未直接管理亚江公司。最后,***的工资系由中铁十局公司发放,中铁十局公司委派***处理工地日常事务。综上所述,***签名对账和结算的行为系作为中铁十局公司委派的工地管理人员履行职务行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证据采信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
亚江公司辩称,一、***是职务行为或是与中铁十局公司合作或挂靠关系,请法院依法查明以便确认承担责任的主体。二、亚江公司与***是否存在劳务关系,请法院查明。三、无论中铁十局公司与***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中铁十局均应当承担责任。1.如果***是中铁十局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委托代理人,***的工作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中铁十局公司应对***的职务行为承担法律责任。2.若中铁十局公司与***系合作关系,那么中铁十局公司与***应当共同向亚江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3.如果中铁十局公司与***系分包关系,中铁十局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将案涉项目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应对分包单位拖欠的劳务费先行清偿。
中铁十局公司述称,***为海南振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霖公司)管理人员,振霖公司是中铁十局公司的分包单位,中铁十局公司向***发放工资是受振霖公司的委托,并向中铁十局公司提供工资表、考勤表等资料。***与中铁十局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其提供的与***的聊天记录均可以证明***不属于中铁十局公司的工作人员。
亚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铁十局公司、***共同向亚江公司、***支付劳务费125,9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25,924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全部债务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中铁十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1月9日至2023年4月12日期间,亚江公司提供三一(200)挖机、50铲车、三一(200)炮机到三亚市委党校项目进行平整场地、挖桩头、挖管道等作业。驾驶机械的司机由亚江公司安排,机械费用按小时计算,其中挖机每小时费用240元,铲车每小时费用230元,炮机每小时费用320元。司机作业完成后,开票人***或***开具《机械施工台班结算单》,载明作业内容及时长,开票人***或***在开票人处签名,***、***在部分结算单上的工地负责人处签名。2023年11月8日,***与***进行对账,出具《挖机/铲车(台班)对账单》,载明:截止2023年4月12日止,欠机械费125,924元。***、***分别在承租方、出租方对账人处签名。
庭审中,亚江公司、***陈述,***、***、***是中铁十局公司的员工,中铁十局公司否认***、***、***是其公司员工。***陈述,是***与其洽谈工作内容、价款等。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中铁十局公司与亚江公司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应否向亚江公司支付劳务费问题。亚江公司与中铁十局公司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亚江公司提交的证据《机械施工台班结算单》《挖机/铲车(台班)对账单》中亦没有加盖中铁十局公司公章,亚江公司称***及在《机械施工台班结算单》上签名的***、***是中铁十局公司的员工,但中铁十局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且亚江公司未能补充证据证实***、***、***确是中铁十局公司的员工,故无法认定中铁十局公司与亚江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此,亚江公司诉求中铁十局公司支付劳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与亚江公司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应否向亚江公司支付劳务费问题。虽亚江公司与***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案涉《机械施工台班结算单》《挖机/铲车(台班)对账单》及***的证据证实,亚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与***洽谈本案工作内容、合同价款等,后亚江公司提供挖机、铲车、炮机劳务作业,作业完成后,亚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进行对账,确认欠机械费共计125,924元,应认定亚江公司与***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亚江公司已经依约提供劳务,***应向亚江公司支付劳务费。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亚江公司可以随时要求***付款,但应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在亚江公司给予***合理期限后,***公司仍未向亚江公司支付劳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亚江公司支付劳务费125,924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亚江公司诉求***支付劳务费125,9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为,以125,924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5日(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关于中铁十局公司、***应否向***支付劳务费问题。***为亚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所举证据无法证实其与中铁十局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其诉求中铁十局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亚江公司支付劳务费125,9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5,924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亚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09.24元,由***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亚江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是亚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是自然人股东。
***、中铁十局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内容由法院依法认定。
***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三亚市委党校项目通讯录,拟证明***系中铁十局海南分公司的职工,是中铁十局海南分公司分配在三亚市委党校项目的后勤负责人;2.水表开户信息,拟证明***作为中铁十局海南分公司的职工,接受中铁十局海南分公司的委托到三亚供水公司办理水表用水开户事宜;3.授权委托书,拟证明***作为中铁十局海南分公司的职工,接受中铁十局海南分公司的委托,作为中铁十局海南分公司的代表,全面协助吉阳区荔枝沟派出所处理阻工事件的事实;4.物资需求计划表,拟证明***作为中铁十局海南分公司分配在三亚市委党校项目的后勤负责人,向中铁十局海南分公司报送采购雨鞋雨衣劳保鞋强光手电等物资的事实;5.***与***的聊天记录,拟证明***向***汇报和推动三亚市委党校项目开展的事宜;6.***与***的聊天记录,拟证明***向中铁十局海南分公司项目经理***汇报和推动三亚市委党校项目开展的事宜;7.***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向中铁十局海南分公司商务部部长***汇报和推动三亚市委党校项目开展的事宜;8.***与***的聊天记录,拟证明***向中铁十局海南分公司联合办公室主任***汇报和推动三亚市委党校项目开展的事宜;9.***与***的聊天记录,拟证明***向中铁十局海南分公司安全总监***汇报和推动三亚市委党校项目开展的事宜;10.***与***的聊天记录,拟证明***向中铁十局海南分公司工程部测量主管***汇报和推动三亚市委党校项目开展的事宜;11.***与***的聊天记录,拟证明***向中铁十局海南分公司物资部***汇报和推动三社党校项目开展的事宜;12.三亚市委党校施工生产专班群聊天记录,拟证明***2022年1月24日加入三亚市委党校施工生产专班群,***是中铁十局海南分公司的员工;13.三亚市委党校项目部罚款单,拟证明中铁十局海南分公司因***在2023年2月11日不参加点名,被中铁十局海南分公司罚款,***是中铁十局海南分公司员工;14.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在中铁十局海南分公司的月工资为15,000元,中铁十局海南分公司向***农信社账户发放九个月的工资共计45,000元,***是中铁十局海南分公司员工。
亚江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内容由法院依法认定;证据4《物资需求计划表》与本案无关;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证据12、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内容由法院依法认定;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内容认可。
中铁十局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通讯录没有签字盖章,可能是***自己制作;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接受中铁十局海南分公司的委托到三亚供水公司办理水表用水开户事宜,实际上***系负责项目前期工作的分包队伍的主要管理人员;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与***的聊天显示,该委托书只是为了处理阻工事宜,由项目部按照派出所的要求出具;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实现证明目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与***就项目前期事宜进行沟通;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恰恰证明了***不是项目部员工;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聊天主体就项目前期事宜进行沟通;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参与了项目前期施工专班,因其作为前期分包队伍的主要管理人员,其参与微信工作群属于工作需要;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是中铁十局海南分公司的员工,也存在项目部为抓工程进度,临时或短期对分包队伍进行检查的可能;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中铁十局海南分公司向***发放工资是受振霖公司的委托。
中铁十局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中铁十局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振霖公司;2.工资代发资料,拟证明***为振霖公司管理人员,中铁十局公司向其发放工资是受振霖公司委托;3.结算单,拟证明中铁十局公司与振霖公司成立并履行了合同。
亚江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中铁十局公司与振霖公司是否存在分包关系亚江公司不知情;证据2中的农民工代发批量数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收据显示的时间是2024年1月26日,早于中铁十局公司发放工资的时间2024年1月31日,且工资直接发放到个人,没有进入振霖公司账户,不排除虚构证据的嫌疑;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授权委托书、承诺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上述证据仅有签章,没有落款日期且签章处有修改的笔迹,不排除事后虚构证据的嫌疑;对于员工工资明细表、考勤表、劳务企业人员花名册、农民工工资发放承诺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员工工资明细表的签名笔迹相似,不排除系一人所签,不排除事后虚构证据的嫌疑,考勤表是单方制作,只有统计数据,没有员工签字,不排除事后虚构证据的嫌疑,劳务企业人员花名册系单方制作,无法反映客观事实,不排除事后虚构证据的嫌疑,农民工工资发放承诺书仅有签章,没有落款日期,且签章处有修改的笔迹,不排除事后虚构证据的嫌疑;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中铁十局公司未提供与振霖公司的工程款转付及发票等证据佐证。
***质证意见:对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也予以认可,该劳务分包合同中中铁十局海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就是本案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当中的项目经理,***不属于劳务分包合同附件五中振霖公司管理人员,该劳务分包合同不能证明***与振霖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工资代发资料只能证明振霖公司委托中铁十局公司代付案涉项目的农民工工资,不能证明领取工资的农民工与振霖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振霖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非适格的被告主体;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证明***与中铁十局海南分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对亚江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对***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不予确认,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能否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后文阐述;中铁十局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能否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后文阐述。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中铁十局公司是中共三亚市委党校(三亚市行政学院、三亚市社会主义学院)新校区建设项目总包方。2023年5月1日,中铁十局海南分公司与振霖公司签订《中共三亚市委党校(三亚市行政学院、三亚市社会主义学院)新校区建设项目教学中心、图书信息中心、B号地下室1-17轴主体结构工程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振霖公司劳务分包内容包括教学中心、图书信息中心、B号地下室1-17轴的混凝土及钢筋混凝土工程、装配式混凝土、砌筑工程、屋面及防水工程等。
振霖公司向中铁十局公司出具《农民工工资支付授权委托书》,载明振霖公司委托中铁十局公司代发2023年6月份66名农民工工资534,885元。2024年1月26日,振霖公司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三亚市委党校新校区项目交来2023年6月份农民工工资534,885元。***是振霖公司委托代付工资的人员之一,该月工资为1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亚江公司是否本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案涉款项的支付主体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挖机/铲车(台班)对账单》的结算主体是***与***,对账单中虽无亚江公司加盖公章,但***是亚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亚江公司进行结算,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因此,亚江公司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主体,***主张亚江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亚江公司的陈述,***系与***对接联系进入案涉项目施工,***则陈述其系受中铁十局公司的指派与***接洽,虽然双方对劳务工作指派的主体意见不一,但***与***直接对接商谈提供劳务事宜是客观事实,故本案审查重点在于***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首先,根据中铁十局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是振霖公司的劳务人员,中铁十局公司受振霖公司委托发放工资,因此,***与中铁十局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与***对接项目,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次,没有证据显示***向***披露其系受中铁十局公司指派,***没有代表中铁十局公司指派劳务并进行结算的权利外观,《挖机/铲车(台班)对账单》亦未经中铁十局公司确认,故***不构成表见代理,***、亚江公司主张应由中铁十局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虽以证明人的名义与***结算,但其并不具备代表中铁十局公司的权利外观,也未向***披露其系振霖公司劳务人员,故***指派劳务并结算的行为应视为其个人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与亚江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判令***支付劳务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亚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南亚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18.48元(海南亚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2818.48元),由海南亚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18.48元(***已预交2818.4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黄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