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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工程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911民初10168号 原告:泰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安泰山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负责人:***。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泰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工程公司、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工程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326070.00元。二、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工程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44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18207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分别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三、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1日、2024年1月13日,一、二被告所属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泰安市青年路道路工程项目经理部、泰安市天平大街西段工程项目经理部分别与原告签署封账协议两份,经核实截至上述日期,尚欠付原告材料货款共计1326070.00(144000.00+1182070.00)元。对此货款,原告虽经多次催要,但至今未果。经查,第三被告系第二被告的独资股东。为此,原告依据《民法典》第七十四条、《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提出如上诉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原告庭审时诉讼请求第二项违约金计算标准明确如下: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据:国务院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8号)第15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的利率不低于合同订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原被告约定逾期利息按照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违反上述规定,应当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某某工程公司、某某公司辩称,关于原告诉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工程公司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14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经核对,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第6.6条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给予三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间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不计利息的约定。合同约定第8条,甲方违约责任第8.3条,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的部分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第6.4条,先货后款,货款一次性支付(供货完毕后三个月内付款),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是2021年1月5日。关于原告诉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工程公司118207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违约金,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第7.4货款支付采用以下方式:网银或电汇或承兑汇票方式、云信支付,支付的方式为“承兑汇票、云信支付”时,甲方不承担额外贴息费用。双方约定,每期结算后3个月内支付不超过当期结算金额的65%,合同封闭后付至70%,甲方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75%,审计完成后付至95%,余额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合同价款来源于业主对甲方的工程款支付,如果业主未将工程款按约支付给甲方,则根据风险共担的原则,双方约定,甲方应付乙方的款项的期限做相应顺延,并不承担顺延期间的利息和违约责任。质保期满30天内付清。根据上述付款方式可以看到双方合同封闭后付至70%,即为1182070×0.7=827449元,为被告实际欠款金额,该工程截至目前甲方项目整体未竣工验收合格,未完成审计,不应支付原告所主张的上述款项。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合同第7.6条,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给予三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间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不计利息的约定。第10条违约责任,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的部分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通过发票也可以确认,最后一次发票开具日期是2024年1月17日,在下面举证过程中我方将提交工作联系单。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工程公司于2002年12月26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隶属于被告某某公司的非独立法人企业。 2020年,原告(乙方)与被告某某工程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泰安区域项目部-青年路-2020-012青年路道路工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某某工程公司购买原告生产的钢带增强聚乙烯(PE)螺旋波纹管,含增值税总价为204857元。货物质保期为12个月。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当期结算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先货后款,货款一次性支付,(供货完毕后三个月内付款),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不计息,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但以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以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 2022年11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某某工程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泰安区域项目部(天平大街)-2022买卖008泰安区域(天平大街)工程(水泥管)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某某工程公司购买原告生产的水泥管、检查井、井筒、井盖等,含增值税总价为7247595元。货款结算与支付。每月的25日为当月结算截止日期,甲乙双方根据甲方检验合格及共同签认的凭证计算当月当钢筋砼管实际收货数量,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都不得作为结算、支付依据。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当期应付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3日内提交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双方约定,每期结算后三个月内支付不超过当期结算金额的65%,合同封闭后付至70%,甲方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75%,审计完成后付至95%,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合同价款来源于业主对甲方的工程款支付,如果业主未将工程款按约支付给甲方,则根据风险共担原则,双方约定,甲方应付乙方的款项的期限做相应顺延,并不承担顺延期间的利息和违约责任。质保期满后30日内付清。本合同项下的合同价款来源于业主对甲方的工程款支付,如果业主未将工程款按约支付给甲方,根据风险共担原则,双方约定甲方应付乙方等款项的期限作相应顺延,并不承担顺延期间的利息和违约责任。质量保证金支付不免除乙方对交付货物质量保证责任。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质保金的支付并不免除乙方交付物品质量的保证责任。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货物的供应。违约责任。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与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 2021年2月1日,被告某某工程公司所属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泰安市青年路道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署封账协议一份,内容为“根据编号为泰安区域项目部﹣青年路﹣2020-012物资买卖合同的物资采购合同,甲方购买乙方的钢带增强螺旋波纹管已于2021年02月01日全部结算完毕,物资结算总价款(大写)壹拾肆万肆仟元整(¥:144000元)。甲方已支付价款(大写):人民币:零整(¥0.00元),已结未支付价款壹拾肆万肆仟元整(Y:144000元)。经双方核实,所结算的购买数量、单价、总价皆清楚无误,双方对此物资结算无任何异议,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144000元的发票,原告于2021年1月5日已向被告某某工程公司开具完毕。 2024年1月13日,被告某某工程公司所属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泰安市天平大街西段工程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署封账协议一份,载明“经甲乙双方就物资买卖进行反复清查、核实,并就有关事项充分协商后,就结算事宜达成如下一致:一、双方确认,签订的编号为《泰安区域项目(天平大街)-2022﹣买卖008》的合同(含与履行该合同有关的所有协议文件)。乙方提供的物资已于2024年1月13日全部清算完毕,乙方提供的物资款总额为118207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佰壹拾捌万贰仟零柒拾元整。);截止本封账协议书签订前一日,甲方支付的物资款总额为0元(人民币大写:零元整);余额118207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佰壹拾捌万贰仟零柒拾元整);按合同规定留质量保证金59103.50元(人民币大写:伍万玖仟壹佰零叁元伍角整)。经双方核实,所清算的物资数量、单价、总价皆清楚无误,双方对买卖清算无任何异议,所有遗留问题均已解决。本协议一式三份,经双方代表签字或盖章后生效”。1182070元的发票,原告于2024年1月17日已向被告某某工程公司开具完毕。 另查原告某某公司于2024年7月8日向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对被告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并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提交工作联系、合同协议书、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该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未完审计等工作,对原告主张的1182070元应付至70%即827449元,并以此作为支付原告欠款及违约金的基数。对此原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物资采购合同封账协议、执行裁定书、保全申请费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工程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两被告对欠付原告货款本金132607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未向被告某某工程公司付款,能否认定是某某工程公司不向原告付款的抗辩理由。原告与被告某某工程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合同价款来源于业主对甲方的工程款支付,如果业主未将工程款按约支付给甲方,根据风险共担原则,双方约定甲方应付乙方等款项的期限作相应顺延,并不承担顺延期限的利息和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该约定与合同相对性原则相悖,增加了合同履行的不确定性,若第三方一直拒绝付款或付款条件未成就,则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履行将陷入无限期不确定状态,故对两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与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728)号》第十五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约定的利率不能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此,合同中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违反上述规定,合同中又约定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已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本院予以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合同约定,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结合封协议,故编号为泰安区域项目部-青年路-2020-012青年路道路工程买卖合同货款逾期利息,以144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编号为泰安区域项目部(天平大街)-2022买卖008泰安区域(天平大街)工程(水泥管)买卖合同货款逾期利息,以118207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某某工程公司是由被告某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工程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3260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4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18207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泰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7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3367元,由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工程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