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7101民初11号
原告:新泰市青云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龙廷镇南站村以西瑞山路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75087310X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航空港区郑港办事处凌腾街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25839380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航空港区长安路与通航路山顶御景园小区6栋2单元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80P2H1E。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舜泰广场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198744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新泰市青云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云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局二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十局第二分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局集团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后,追加十局第二分公司、十局集团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同年1月24日,青云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5)豫7101民初11号民事裁定,冻结十局二公司、十局第二分公司、十局集团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共计22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期限为1年。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十局二公司、十局第二分公司、十局集团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07242元及违约金暂计3000元(以207242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及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十局二公司因施工需要租赁原告的可移动民用爆炸物品库,双方签订可移动民用爆炸物品库租赁合同,对租赁物资信息、使用地点、租赁期限及费用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后双方又就上述合同签订补充合同,对改税及延长租赁期限进行约定。十局第二分公司在补充合同上盖章。原告依约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并按照要求向十局第二分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租赁费。因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十局二公司辩称:案涉租赁合同虽系与十局二公司签订,但实际由十局第二分公司履行,发票亦是向十局第二分公司开具,十局二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十局第二分公司、十局集团公司共同答辩称:案涉租赁合同由十局第二分公司实际履行,经对账,共下欠租赁费122040元,对原告主张的207242元不予认可;关于违约金,应按照合同第8.1条约定,以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自2022年12月25日起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并非其必要支出,合同亦没有相关约定,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租赁合同、补充合同、发票,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录屏视频、微信账号截图、结算单、***和***的职务证明,支付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费的付款凭证。十局二公司以与其公司无关为由不予质证。十局第二分公司和十局集团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案涉租赁合同结算金额为122040元,实际收到发票金额亦为122040元,***确为十局第二分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工作人员,但微信聊天记录中其并未对原告提出的207242元进行确认,且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十局第二分公司,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保全担保费发票的开具单位与为原告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担保的单位并不一致,对该发票不予采信。对双方有争议的结算价款,***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确认未付租赁费207242元后,***同意原告向其邮寄相应对账单和发票,并于2023年2月26日认可已收到上述材料;***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确认应收租赁费207242元,其中85202元未挂账,***承诺就此事与公司财务沟通处理,但并未否认该85202元系案涉租赁合同产生的租赁费用。现十局第二分公司认可***为其公司工作人员,故***就案涉租赁合同的履行、结算、开票与原告工作人员进行沟通系履行职务行为,能够代表十局第二分公司。因此,原告所举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涉租赁合同最终结算价款为207242元,原告已向十局第二分公司提交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9日,青云公司(乙方)与十局二公司(甲方)签订可移动民用爆炸物品库租赁合同(编号ZT102-LRTLSG-4-YFB-AZB-2021-004),约定甲方因莱荣铁路施工需要租赁乙方可移动民用爆炸物品库,租赁期限暂定自2021年3月7日至2022年3月7日,增值税税率9%,租赁费用以双方最终结算为准。合同中关于租金支付约定:双方按月结算,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甲方每月支付金额为当月结算额的100%;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原则,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当期应付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3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不计息。关于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租金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将增值税税率改为13%,并将租赁期限延长至2022年12月7日。青云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十局第二分公司在补充合同上盖章,并实际履行了上述合同,十局二公司未参与履行。案涉租赁合同共计产生租赁费207242元,青云公司已向十局第二分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十局第二分公司未支付租赁费。诉讼期间,青云公司向本院申请对三被告进行财产保全,并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提供责任担保。
另查明,十局第二分公司系十局集团公司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本院认为,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案涉租赁合同由青云公司与十局第二分公司实际履行,十局第二分公司于庭审中对合同约定内容及项下租赁费由其公司承担均表示认可,青云公司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本案合同主体应为青云公司与十局第二分公司,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青云公司依约交付租赁物,十局第二分公司理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但其未及时、足额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应当向青云公司支付租赁费207242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十局二公司未实际履行合同,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关于违约金,案涉租赁合同对此作有具体、明确的约定,相应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违约金应当按照合同相关约定计算。关于起算日期,青云公司主张自2022年12月25日起计算违约金未超出合同约定,十局第二分公司亦在庭审中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案违约金以207242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最高不超过案涉合同总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青云公司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担保费,青云公司证据不足,其要求被告承担该笔费用亦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青云公司要求十局集团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十局第二分公司系十局集团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十局第二分公司以自己名义履行合同并产生债务,应先以其自有财产履行,不足部分,由十局集团公司承担,故对青云公司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十局第二分公司应当向青云公司支付租赁费207242元及违约金,其公司自有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不足部分由十局集团公司承担。十局二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泰市青云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07242元及违约金[以207242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最高不超过案涉合同总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
二、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分公司的自有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不足部分由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三、驳回原告新泰市青云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27元,保全申请费1620元,合计3847元,由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告知书
【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判决生效时间】当事人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起上诉,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书生效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法律后果】当事人未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义务的,本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指引】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承办法官***61620189)。
【执行管辖法院】本判决书由本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