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江西中堂人力资源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江西轩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21民初4385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中堂人力资源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武阳镇武阳街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576128795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江西轩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斗柏路269号唐庄住宅区2栋三单元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MA35UHA27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坤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舜泰广场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198744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砀山县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旭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13585897299。
法定代表人:***,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委员会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江西中堂人力资源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堂公司)、江西轩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恒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第三人砀山县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砀山县卫健委)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堂公司与轩恒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十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砀山县卫健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4801.4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以114801.4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24年4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违约金自2024年4月1日起按每天2000元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第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当庭变更为: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4801.4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以114801.4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24年2月24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违约金自2024年2月24日起按每天2000元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第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第三人开发建设的砀山县中医院传染病诊疗中心扩建项目工程,由中铁十局中标承建,中铁十局将其中的劳务分包给中堂公司,中堂公司又转包给轩恒公司。2023年4月2日,轩恒公司监事***代表轩恒公司与***签订了《木工班组承包施工合同》,将其中的木工劳务分包给***施工。合同对承包范围、工作内容、结算及付款作出了约定。现工程已经完工,经结算被告尚欠劳务费59801.4元。后期产生的人工费用、叉车费用合计55000元。2024年2月9日,中铁十局项目管理人员***承诺尾款于2024年3月31日前付清,逾期按照每天2000元承担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中铁十局将承建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中堂公司,后又层层转包,三被告对剩余工程款均有支付的义务。***为实际施工人,第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应承担付款责任。
中堂公司辩称:应驳回对中堂人力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从事实合同关系看,本案原告与中堂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与其他被告及第三人不存在劳务关系。2.原告提供的《木工班组承包施工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3.案涉工程总包为中铁十局,劳务分包单位为中堂人力公司,原告系木工班组的人员,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主张劳务费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4.原告主张还欠劳务费用59801.4元,但是还有未完工程,大约16000元,原告应该承担的罚款43000元,被告中堂公司保留对这一部分追究原告责任的权利,故,如果原告仍然主张,我们对这一部分暂时予以认可。原告还主张后期产生的人工费用、叉车费用合计55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故该部分没有事实依据。
轩恒公司辩称:应驳回对轩恒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和轩恒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中铁十局辩称:应驳回对中铁十局的诉求。理由为:1.原告与中堂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主张的费用是劳务费,其并不构成实际的施工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该由中堂公司支付相应的劳务费。2.原告所称的承诺并非出于被告中铁十局自愿,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是原告于春节前将我方的管理人员***堵在办公室两天三晚的情况下被迫签订,该承诺对被告无效。3.该承诺所对应的款项是春节期间准备支付的工资款,而不是原告诉求的所有工资款,其违约金也仅仅只针对该部分未支付的工资,据被告了解,原告的班组工资仅剩16000元未支付,该2000元每日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即使有效,请法庭予以调整。4.本案的原告是木工的劳务班组,其主张的仅是劳务费,不构成实际施工人,其无权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砀山县卫健委未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铁十局承包了砀山县卫健委发包的砀山县中医院传染病诊疗中心扩建项目工程后,将其中的劳务分包给了中堂公司。中堂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15日,建筑劳务发包系其经营范围之一。2023年4月2日,中堂公司的班组管理人员***代表中堂公司与***签订了《木工班组承包施工合同》,将模板分项工程发包给了***,双方对承包范围、工作内容以及结算付款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量以设计图纸中所示的建筑面积展开计算,结算单价为43.6元/㎡,主体封顶付70%,二次结构付85%,拆完外架90%,其余三个月付清。2024年2月9日,***写下《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承诺,督促劳务班组在2024年2月24日支付给***钢筋班组25万元(贰拾伍万圆)人工工资和***木工班组80万元(捌拾万圆)人工工资,并于2月29日前将木工班组、钢筋班组结算完成,并于3月31日前将剩余工资、木工、钢筋班组结算付清。如有违约每天2000元违约金,以上且遵守合同约定。”后经结算,中堂公司尚欠***劳务费59801.4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因此,中铁十局作为总承包人把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中堂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作为木工班组的负责人有权代表木工班组签订《木工班组承包施工合同》,亦有权代表木工班组就合同履行的有关事宜提起诉讼,但劳务班组不是实际施工人,仅能向《木工班组承包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即中堂公司主张权利,其要求轩恒公司、中铁十局及砀山县卫健委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主张的款项包括劳务费59801.4元及人工费用、叉车费用55000元。中堂公司认可尚欠***劳务费59801.4元,同时认为***尚有16000元未完工工程且应承担罚款43000元,且表示保留追究***责任的权利,因此,***要求中堂公司支付劳务费59801.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人工费用、叉车费用55000元,因***仅提供了其自制的清单,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并无证据证明外架拆完的时间,结算清单亦没有注明结算时间,故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违约金系***书写的《承诺书》中的内容,审理认为,因劳务班组并非实际施工人,中铁十局并无向***支付工资的义务,***作为中铁十局的员工,亦无代中堂公司作出承诺的权利,《承诺书》中违约金对中铁十局及中堂公司并无约束力,对***提出的有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中堂人力资源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9801.4元及利息,利息以59801.4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6元,由被告江西中堂人力资源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52元,由原告***负担1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