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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扁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801民初6614号 原告: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扁某,女,1993年12月20日出生,住陕西省宝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库尔勒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扁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核查扁某确认工资单为5,000元,仲裁裁决书裁决的10,000元无事实依据,为被告单方面提供。我方不予认可。 扁某辩称,原告只给被告支付了部分的劳务费,如果原告向我们支付了全部的劳动报酬,应该提供支付的依据。另外经过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原告将××项目劳务发包给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后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将××建设工程道路施工及室外石材铺贴施工劳务转包给李某乙,李某乙招用被告在涉案工地工作,并接受李某乙的管理。2021年9月21日,经李某乙和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结算,尚欠劳务施工费用348,000元,双方对《财务对账单》《道路、石材铺贴工作量清单》盖章、签字捺印确认。 另查明,经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李某乙确认的《2021年8月份工资支付明细表》载明:扁某,工种为普工,应发金额5,000元。庭审中,被告扁某认可剩余劳务费已由李某乙支付完毕。 2021年12月,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月5日作出库开劳仲字(×)第×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10,0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财务对账单》《道路、石材铺贴工作量清单》《2021年8月份工资支付明细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愿意支付被告劳务费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不予支付剩余劳务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认可李某乙已付剩余工资,故原告某甲集团有限公司已无再向被告支付剩余工资5,000元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扁某支付劳务费5,000元; 驳回原告某甲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某甲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