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3民初23567号
原告:青岛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
被告: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
被告:中铁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原告青岛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来电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七公司)、中铁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来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被告中铁十局七公司、中铁十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来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235514.53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448.9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日,特来电公司与中铁十局七公就济莱高铁综合配套二工区工程签订《充电桩买卖合同》,其中合同约定货物暂计总价为2209328.50元(含税),同时约定了验收、货款支付、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各项内容。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为,被告中铁十局七公司在收到特来电公司开具的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60日后,向特来电公司支付不超过当月结算金额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在项目工程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后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供货,并于2023年1月29日竣工验收完成,本项目充电设备正常投入使用。2023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局七公司对本项目进行结算,双方共同确认结算金额为2235514.53元。2023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中铁十局七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现项目已符合全额付款的条件,应付货款为2235514.53元。根据合同第八条8.3约定,中铁十局七公司逾期付款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规则承担违约责任,但不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的违约金,即2235514.53(1-13%)*1%=19448.98元。2012年11月8日,原告就本项目向被告中铁十局七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投标保证金20000元,被告至今尚未返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十局七公司、中铁十局共同辩称,对拖欠货款无异议,对返还投标保证金的金额也无异议。对于违约金,因为被告企业客观上存在困难,内部资金压力较大,业主方的资金压力,所以对于违约金不予认可。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2月1日,原告特来电公司(乙方)与被告中铁十局七公司(甲方)签订《充电桩工程物资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因济莱公铁综合配套二工区工程项目从乙方处采购分体式直流充电机、直流充电终端、一体式直流充电机、低压电缆等充电桩设备,合同暂定总价为2209328.5元,增值税税率为13%。本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12个月,至最后一批次供货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货款的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结算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30日后,向乙方支付不超过当月结算金额的70%,60日后,向乙方支付不超过当月结算金额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在项目工程质保期满后1个月后无息支付。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付款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不计息。甲方在付款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
合同签订后,原告特来电公司依约进行了供货、安装。2023年1月29日,双方对充电设备进行验收,经验收,原告所供货物及安装均为合格。后经双方结算,上述合同项下,原告供货数额为2235514.53元。原告特来电公司于2023年4月24日向被告中铁十局七公司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2022年10月,中铁十局七公司就案涉济莱公铁综合配套二工区工程项目充电桩采购进行公开招标,原告特来电公司向中铁十局七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20000元。被告对该投标保证金的返还均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特来电公司认为,中铁十局系中铁十局七公司的总公司,中铁十局应当就中铁十局七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事实有《充电桩工程物资买卖合同》、验收单、结算单、照片、招标文件、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特来电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局七公司签订的《充电桩工程物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特来电公司依约进行了供货、安装,被告中铁十局七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经双方结算,原告特来电天公司的供货总金额为2235514.53元,该货款已全部达到支付节点,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十局七公司向其支付上述货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十局七公司向其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9448.98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中铁十局七公司系中铁十局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中铁十局应当就中铁十局七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235514.53元、违约金19448.98元;
二、被告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0000元;
三、被告中铁某公司就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四、驳回原告青岛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0元,减半收取计12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中铁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