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祥杰劳务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02民初2250号 原告:***,男,198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祥杰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海棠二支路1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345956155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渝北区茨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舜泰广场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198744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祥杰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杰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祥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十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祥杰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劳务费20000元并支付迟延支付期间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立案之日为1800元);2.中铁十局与祥杰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3.案件受理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中铁十局承建渭南桥南部队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其将部分劳务分包给祥杰公司。2022年祥杰公司将其分包的渭南桥南部队重点工程建设项目中文体中心建设的二次结构砌砖部分分包给原告等三人完成,并约定按照砌砖的平方数给原告等三人计算劳务费,如中间需要小工,小工的费用由祥杰公司直接支付。二次结构砌砖完工后,2022年2月17日,被告工地带班***与原告等三人经结算,确认除去小工人工费、原告等三人的生活费以及原告等三人借支的费用外,祥杰公司还应付原告等三人劳务费63615元,***和被告工地负责人***与原告签字确认。后原告等三人多次向祥杰公司催要拖欠的劳务费,祥杰公司总是以中铁十局拖欠其劳务工程款为由推拖。2022年2月底祥杰公司给原告等三人出具了《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桥南重点工程项目经理部劳务人员2022年3月份工资支付单》,确定应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并告诉原告持此单据向中铁十局索要欠款。但原告持此单据向中铁十局索要时,亦遭中铁十局拒付。后祥杰公司与中铁十局一直就拖欠原告劳务费推诿扯皮,导致原告至今拿不到自己应得的劳务费。原告认为祥杰公司长期拖欠原告劳务费的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违反法律规定,祥杰公司应依法履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中铁十局作为劳务发包单位应在拖欠祥杰公司劳务工程款的范围内与祥杰公司对原告承担连带支付劳务费的责任。 被告祥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祥杰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原告所做的项目又分包给了***,是祥杰公司在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分包的,但祥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有***的签名,所以原告等三人应当起诉***,而不是起诉祥杰公司。原告提供的工资支付单上领款人处签字人均是***,***已经领取了该工资并进行了签字,所以原告的工资应当找***索要。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先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后,后进行追偿。所以祥杰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铁十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被告祥杰公司的***跟被告中铁十局签订的合同是关于渭南桥南部队文体中心项目的,双方至今未结算完毕,故工程款还没有付清。被告祥杰公司提供给被告中铁十局的工人花名册上有原告等三人的名字,原告等三人是祥杰公司报给中铁十局的工人,但上面没有***或***的名字。该花名册是祥杰公司2022年3、4月份提供给中铁十局的,祥杰公司每个月给中铁十局提供一份工人花名册。中铁十局认为该事情与被告中铁十局无关,其对原告等三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如果有中铁十局的责任,其愿意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渭南桥南部队项目二次结构砌砖劳务费结算单。 2.《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桥南重点工程项目经理部劳务人员2022年3月份工资支付单》。 拟共同证明: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 被告祥杰公司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不清楚,祥杰公司将原告所称的项目分包给了***。该结算单上有***的签名确认,因此原告应起诉***,与祥杰公司无关。***是祥杰公司的项目经理;不清楚***是谁,也不清楚该项目祥杰公司的人数。 对证据2中***的签名认可,但认为公章不是祥杰公司的公章,申请公章鉴定。上面领款人签字的是***,证明***已经领了原告等三人的工资,所以不存在拖欠。 被告中铁十局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祥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告中铁十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告中铁十局向被告祥杰公司劳务人员已付款的工资支付单及付款凭证、被告祥杰公司向被告中铁十局提供的《中铁十局西安重点工程项目部桥南工区劳务用工动态花名册》。拟证明:原告等三人在被告祥杰公司给被告中铁十局提供的员工花名册内,中铁十局给原告等三人未付过款,但根据被告祥杰公司提供的工资支付单,已向祥杰公司的其他工人多次付款。 原告***经当庭质证,对被告中铁十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祥杰公司经当庭质证,对被告中铁十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表示双方尚未结算。对已付款工资支付单上的印章与原告提供的工资支付单上的印章是否一致,其要求查看原件。被告中铁十局表示配合被告祥杰公司去其公司查看原件,被告祥杰公司拒绝去查看。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24年5月31日线上与被告祥杰公司项目经理***谈话,其认可原告提供的工资支付单的真实性,但认为该支付单是草稿,跟其他工资支付单所有工人签字不同,该支付单并未报给被告中铁十局;还称其将部分工程发包给了***,原告等三人是***的工人;***是祥杰公司的施工员,负责工程量结算;其已将部分款项支付给了***的儿子。但一直未按法院要求提供分包合同和支付凭证。本院于2024年7月19日线上与祥杰公司***谈话,其称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是其签名确认的,是否付款其不清楚;原告等三人是给***干活的,***不知道从哪儿承包了部分祥杰公司的工程。 原告***经当庭质证,对两份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且***一直给原告等三人说他是祥杰公司在案涉项目的工作人员。 被告祥杰公司经当庭质证,对两份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工地上的人员都是***招录的,***是谁其不清楚。 被告中铁十局经当庭质证,对这两份谈话笔录均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工资支付单与被告祥杰公司上报给被告中铁十局的其他工资支付单样式相同,且有祥杰公司项目经理***的签名,故对该支付单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有被告祥杰公司工作人员***签名,且项目经理***认可***是负责结算工程量的工作人员,故对该结算单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中铁十局承建渭南桥南部队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文体中心建设项目,之后将二次结构砌砖部分分包给了被告祥杰公司,***为被告祥杰公司项目经理。原告***等三人通过***进入祥杰公司从事砌筑工作。 2022年2月17日,被告祥杰公司施工员***、***与案外人***进行结算,出具渭南桥南部队项目二次结构砌砖项目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381方×210元=80010元,补过梁16个×40元=640元,日工11个×450元=4950元,共计856000元。除去:小工28.8工×200元=5760元,生活费4225元,借支12000元,余63615元。”结算单下方载有***的银行卡号和开户行信息。***、***、***三人在该结算单下方签名。 原告***提供的***签名并盖有被告祥杰公司印章的《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桥南重点工程项目经理部劳务人员2022年3月份工资支付单》显示,该工资支付单为被告祥杰公司普工班组工人工资支付单,上面载有8名工人。但仅原告***和案外人***、***的工资领款人处有签字,签字人均为案外人***,***在***和***工资领款人处备注为代签。原告***出勤40天,日工资500元,共计20000元。***出勤40天,日工资500元,共计20000元。***出勤47天,日工资500元,共计23500元。 被告中铁十局认可其未给原告***等三人发放过工资。因***一直不到场,其公司与被告祥杰公司至今尚未结算。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祥杰公司认为原告***等三人是案外人***雇佣的,申请追加***和***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一直未提交其所称的***承包案涉项目部分工程的相关证据。鉴于被告祥杰公司的说法,原告亦申请追加***和***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与二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但亦未提供***和***从被告祥杰公司分包部分劳务的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祥杰公司给被告中铁十局提供的工人花名册载有原告***和案外人***、***的名字,被告祥杰公司称原告***等三人并非其雇佣,而是分包人***雇佣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对其和原告申请追加***和***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请求依法不予准许。该花名册和原告***提供的工资支付单能证明原告***是被告祥杰公司雇佣的工人,故被告祥杰公司应对原告***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 原告***提供的工资支付单与被告祥杰公司提供给被告中铁十局让其代付款的工资支付单样式一样,且均有项目经理***的签名和其公司印章。被告祥杰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支付单上的印章并非其公司印章,申请公章鉴定,但该印章与中铁十局已付款的其公司提供的工资支付单上的公章从肉眼上看并无差别,被告祥杰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去被告中铁十局核实已付款的工资支付单上其公司印章的真伪,故对其公章鉴定依法不予准许。该支付单上载明的金额与结算单上载明的金额基本相符,故该工资支付单上载明的金额应为原告***等三人应得的劳务报酬数额。 被告祥杰公司和中铁十局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等三人支付了该报酬,故应认定为二被告尚未支付。被告祥杰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报酬20000元的义务。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被告祥杰公司作为分包单位,拖欠原告***的工资,应由祥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被告中铁十局作为总承包单位,负有先行清偿的责任,其清偿后可以向被告祥杰公司追偿或从其应支付给被告祥杰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减。 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祥杰公司约定过相关报酬应支付的时间。原告提供的工资支付单显示是2022年3月的,故应付款时间酌定为2022年3月31日。二被告至今未付,应依法承担逾期支付的相关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2022年3月1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依法调整为从2022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祥杰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00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该报酬从2022年4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其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重庆祥杰劳务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应收345元,由被告重庆祥杰劳务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实际收取354元,多收取的9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到位的,应及时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