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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辽宁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辽宁某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102民初5493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某,住重庆市涪陵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杨某,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辽宁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新民市。 法定代表人:康某。 第三人:辽宁某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邴某。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第三人杨某、辽宁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辽宁某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30日立案。 原告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对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筑劳人仲裁字(2025)第某号仲裁裁决书的错误裁决不予支持,判决原告不予向被告支付工资638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仲裁审理过程中主张缺少事实依据,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清事实。案涉工程原告履行分包合同,被告曾受辽宁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公司)与辽宁某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民公司)雇佣,由上述两公司对所招用劳务人员进行管理,上述公司按月向原告提交代付农民工工资手续及农民工工资表,原告依据上述材料代位付款,目前原告已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款。仲裁委核查欠款金额以案外人杨某与被告之间的结算单进行计算,但该结算单系被告与案外人杨某之间制作,未经过第三人联盛公司以及昌民公司确认,不能以此为由认定其实际工资。我公司仅依据合同约定受联盛公司以及昌民公司委托代付工资。并且联盛公司以及昌民公司也从未向我公司出具过授权案外人杨某有权办理结算,农民工工资等手续。综上,被告向原告在劳动仲裁案件中主张拖欠工资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我公司支付工资明显错误,该裁决不能依法执行。现请求人民法院纠正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筑劳人仲裁字(2025)第某号仲裁裁决书的错误裁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刘某于2024年9月3日以原告及第三人辽宁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辽宁某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2年6月5日至2023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6月5日至2023年11月30日共计17个月,工资每月12000元,共计204000元,已经支付130000元,未支付工资74000元。”被告刘某于申请仲裁时自述“本人于2022年6月5日进入辽宁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贵阳轨道交通3号线一期工程安装装修五标段大营坡站)从事装修工长工作,于2022年6月5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委于2025年2月27日作出筑劳人仲裁字(2025)第215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根据被告刘某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请求事项可知,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刘某于仲裁时主张其用人单位为第三人辽宁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按其上述主张,用人单位所在地应为辽宁省新民市,本案被告刘某工作地点为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地铁3号线大营坡站,即按被告刘某主张,劳动合同履行地应为贵州省贵阳市某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相隔较远,考虑到劳动者的诉讼成本,本案应由劳动合同履行地贵阳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贵阳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