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102民初5550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甲,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唐某某,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刘某,住贵阳市清镇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
法定代表人:汪某。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某、第三人刘某、广东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9日立案。
原告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对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筑劳人仲裁字(2025)第某号仲裁裁决书的错误裁决不予支持,判决原告不予向被告支付工资382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仲裁审理过程中主张缺少事实依据,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清事实。案涉工程原告履行分包合同,由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对所招用劳务人员进行管理,某公司按月向原告提交代付农民工资手续及农民工资表,原告依据上述材料代为付款,目前原告已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款。并且某公司曾做出承诺,在足额收到我公司款项后,不再有欠薪情况发生,若后期发生讨薪事件,一切责任由某公司承担。仲裁委核查欠款金额以第三人刘某与被告之间的对账单进行计算,但该对账单系被告与第三人刘某之间制作,未经过第三人某公司确认,不能以此为由认定其实际工资。我公司仅依据合同约定受某公司委托代付工资。并且某公司也从未向我公司出具过授权刘某有权办理结算,农民工工资等手续。综上,被告向原告在劳动仲裁案件中主张拖欠工资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我公司支付工资明显错误,该裁决不能依法执行。现请求人民法院纠正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筑劳人仲裁字(2025)第260号仲裁裁决书的错误裁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唐某某于2024年10月21日以原告及第三人刘某、第三人广东某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12月-2023年4月期间未全额发放的工资38200元”被告唐某某于申请仲裁时自述“本人于2022年12月5日进入某公司贵阳轨道交通三号线项目从事普工工作,并于同年12月5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委于2025年2月20日作出筑劳人仲裁字(2025)第260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根据被告唐某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请求事项可知,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唐某某于仲裁时主张其用人单位为第三人广东某有限公司,按其上述主张,用人单位所在地应为广东省茂名市,本案被告唐某某工作地点为贵州省贵阳市,即按被告唐某某主张,劳动合同履行地应为贵州省贵阳市某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相隔较远,考虑到劳动者的诉讼成本,本案应由劳动合同履行地贵阳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贵阳市某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