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

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等与中惠宝泰(河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5民终10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执行董事。 诉讼代理人:潘某,男,1996年4月13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丙公司(曾用名某丁公司),住所河南省林州市红旗渠大道东段建筑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 诉讼代理人:***,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唐某,男,1998年7月28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开原市。 上诉人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25)吉0581民初1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某甲公司支付某丙公司4792960.97元;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某乙公司不支付管材费414720元、管道改签行政收费5500元、国防光缆看护费6万元,合计480220元;三、一审部分诉讼费、二审诉讼费由某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案涉工程款独立核算,某甲公司支付给某丙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不应计入本案与事实不符。(一)本案系“三供一业”改造工程阶段整体合同,并非各地区独立核算。(二)某丙公司成立项目部是其内部管理行为,某甲公司不与某丙公司项目部直接对接付款与结算事宜。一审认定本案项目工程款独立核算明显错误。(三)某丙公司无法证明案涉工程独立结算价款。二、一审认定欠款金额错误。(一)一审查明事实不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片面采信某丙公司单方形成的证据。2.一审认定2024年至2025年某丙公司仅收到190万元错误。(二)一审查明的已支付款项错误、欠款金额错误。一审并没有查明实际支付工程款金额,而是简单采信某丙公司单方数据明显错误。某甲公司已支付涉诉案件工程款总额113267293.02加80972474.28加50990765.67加95428237.89等于372206225.90元。本案已付工程款金额为39691334.63元。实际欠付工程款本金4792960.97元,一审判令支付工程款5135940.27元,认定事实错误。三、不应支付的其他费用。(一)双方合同条款约定某甲公司不承担额外费用。1.根据合同约定:“因政府业主、甲方的原因,导致项目不能及时开展或停工窝工,给乙方造成的人员机械、误工损失等风险已计入工程量清单的各项单价中甲方不再补偿。”本案中,因政府业主的要求,取消了部分管线的施工,但我方已在合同条款中明确,由此产生的损失某甲公司不予承担,上诉人因此对于材料造成的损失414720元,上诉人应自行承担。2.根据合同第3.2.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单价是按照总包合同质量标准实施并完成合同。《工程量清单》所列项目所有工程内容综合单价,除《工程量清单》中所注明的以外各项合同单价中均已包含了乙方为完成各项工程的施工所需要的劳务费、机械费、设备费、材料以及配件、水电气安装缺陷修复利润、环保、文明施工等相关的费用。甲方就此不承担其他额外的工程费用。”与第18.3条:“因征地拆迁、建筑监理(含业主)指令、地方干扰、工艺中断、图纸滞后、材料供应、不可抗力等因素引起的停窝工损失及风险由乙方承担,相关的费用已包含在本合同的各分项承包单价中,乙方不得以此为由向甲方另行索赔。”某丙公司因施工地区涉及国防电缆交叉,需要保管或迁移,属于该条款中地方干扰因素,按照合同约定该费用已包含在合同的各分项单价中,不应另行支付,也不属于双方约定的符合索赔的范畴,故管道改签行政收费5500元与国防电缆看护费用6万元,不应支付,且该两部分费用支付的主体均为案外人某戊公司,应参考某戊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相对性所主张,不应某甲公司承担。3.本案合同第23.5条约定:“乙方作为一个有经验的分包方,对本合同的条款已充分认真阅读,对于合同约定的所有事项均已完全理解,对于履行本合同可能存在的各项风险包括工程停建、工期变更、资金周转、自然条件变化、征地拆迁滞后、图纸迟延等均已充分判断,乙方签订合同则视为自愿承担可能存在的各种风险。”对合同条款进行了充足的释明,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外部分费用由某丙公司自行承担。(二)某丙公司主张的额外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未经发包人认可,签证缺少时间。根据一审某丙公司提交的施工现场签认单虽载明签认的内容,但是该签证单形式不完整,缺少涉及单位与建设单位意见,并未得到发包人的最终审批,相关款项发包人也未批复与支付给某甲公司,同时根据合同约定,此部分应属于已约定由某丙公司自行承担费用的情形,故某甲公司不应支付管材款41.472万元、管道改迁行政收费5500元、国防光缆看护费6万元。基于上述事实,某甲公司仅欠付4792960.97元,且合同外的材料费、行政性收费、国防光缆看护费不应由某甲公司承担。 某丙公司辩称,一、关于本案欠付工程款部分,某甲公司计算方式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某甲公司主张本案欠付工程款的计算方式为“已付工程款部额减其他涉诉案件付款总额等于本案案涉工程款应付总额。”该计算方式中的“其他涉诉案件付款总额”并不明确,根据某乙公司上诉状中陈述“其他涉诉案件付款总额”由某丙公司因三供一业其他项目欠款而起诉某甲公司得到的调解书和判决书中内容确定,而这些调解书和上诉状中提到的(2023)吉0582民初6112号调解书、(2023)吉0582民初6570号等中,只在双方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载明了某乙公司截至起诉时的欠款金额,而没有确认该工程的总结算价款以及已付工程款数额,故某乙公司据此计算出的其他涉诉案件付款总额以及本案中欠付工程款总额均无法认定真实性。另外,民诉法解释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定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根据该规定,案涉工程中某丙公司为索要其他项目工程款与某甲公司达成的调解书的内容不能当作本案的证据及计算依据,而事实上,某丙公司在(2023)吉0582民初6112号等其他案件与某乙公司协商一致的过程中均在工程款本金中作出让步,这也直接导致某甲公司的计算依据并不真实,不能作为本案欠付工程款的依据使用。本案某乙公司欠付工程款项的正确计算方式为案涉工程总结算款项减案涉工程某乙公司已支付款项,为5135940.24元。二、关于管材损失。某乙公司主张的理由不成立。合同第4.7第约定的是停工窝工引发的损失,而某丙公司主张的414720元的管材款系某乙公司和业主临时改变施工方式,导致某丙公司按原施工计划采购的管材无法使用而某甲公司拒不接收产生的实际损失,应由某甲公司承担。三、关于签证单中的6万元看护费和管道改迁行政收费5500元,系签订合同时未能预见而发生的费用,该费用非某丙公司过错导致且该费用有现场签证单及某甲公司盖章确认,应由其支付。 某乙公司述称,同意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丙公司一审起诉请求:一、某甲公司给付工程款本金5209440.27元及利息921195.46元(利息以5209440.27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二、某甲公司给付管材款项414720元以及资金占用费73335.75元(以41472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上款项共暂计6618691.48元;三、某乙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某丙公司在某甲公司欠付上述工程款本金范围内就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案件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丙公司原名某丁公司,公司成立于2006年1月11日,于2024年4月25日更名为某丙公司。2018年7月16日,长春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热力)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由某乙公司承包沈阳铁路局“三供一业”项目二期改造工程二阶段项目工程。2019年6月28日,某热力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由某乙公司承包沈阳铁路局“三供一业”项目三期改造工程。此后,某乙公司授权某甲公司负责项目实施。2018年7月10日,某丙公司(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签订了《沈阳铁路局“三供一业”项目二期改造工程二阶段吉林、白城、梅河口地区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某丙公司承包白城、梅河口、吉林等区域供水部分、供水、给水所改造、蓄水池改造、零星改造等工程,合同价款为2.3937亿元,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8年7月10日,竣工日期2019年10月30日。合同16.1条约定: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2021年6月9日,双方就上述合同签订了《补充合同》,合同约定:1.本次补充合同中针对沈阳铁路局“三供一业”项目二期改造工程二阶段吉林、白城、梅河口地区(不可分割生办部分),本次进行工程量补充。2.原合同中沈阳铁路局“三供一业”项目二期改造工程二阶段吉林、白城、梅河口地区供水施工工序项目,为保证工序衔接按照双方拟定后的单价进行量项补充。3.原合同工期延期至2021年12月31日,延期后的合同工期为2018年7月10日至2021年12月31日。补充后合同总价为242647066.97元。2018年9月2日,某丙公司(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签订了《沈阳铁路局“三供一业”项目二期改造工程三阶段白城38-50标段、梅河口63-66标段、吉林73-79标段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某丙公司承建建筑物主体维修改造、道路硬化维修改造、绿化工程、亮化工程、室外排水工程,合同暂定总价1.83477亿元,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2日,竣工日期2019年8月30日。违约责任约定内容同第一份合同违约责任内容。2018年9月20日,某丙公司(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签订了《沈阳铁路局“三供一业”项目二期改造工程四阶段通化31-34标段地区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某丙公司承建物业部分、建筑物主体维修改造、道路硬化维修改造、绿化工程、亮化工程、室外排水工程,本合同暂定总价12667300元,本合同为综合固定单价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调整本合同单价。合同开工日期2018年9月20日,竣工日期2019年8月30日。违约责任约定内容同第一份合同违约责任内容。 2018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8日,某丙公司在梅河口市黑山头给水泵站抢修时,安装自行采购潜水泵一台,金额8000元。2019年5月,某丙公司在梅河口市天鑫佳园小区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需要进行管道改装工作,产生管道改装行政性收费5500元,该费用某丙公司已交纳。2019年9月,某丙公司在梅河口市铁北四合院小区进行供水管道改造过程中,因供水管道设计路线与国防直埋光缆交越,需国防光缆迁移看护,某丙公司委托某己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签订施工合同书,发生施工全程看护费用6万元,该费用已由某丙公司代付。2021年1月8日,某甲公司就某丙公司提出的“三供一业”二期遗留问题汇报函进行了回复,某丙公司提出供水二次网改造项目中,监理部门提出某丙公司正在施工的供水一次网原设计中管线没有任何用水点为远期设计,经建设单位、属地分公司、总包单位合议研究决定取消以下原设计钢塑复合管DN163(6寸)管线,施工单位采购的管材与总包单位协商解决。某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接收上述管材,该批管材某丙公司采购价为414720元。某甲公司回复2018年“三供一业”供水改造工程之初,均与贵项目现场人员核对上报需要九局上报路局办理涉铁手续时已考虑利旧,在施工项目未明确前,不应将材料进场。某丙公司施工的上述项目均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核对,沈阳铁路局“三供一业”项目二期改造工程中,某丙公司在梅河口、通化地区工程项目第一阶段工程结算价款为116267293.02元,某甲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对拖欠部分某丙公司于2023年8月21日诉至梅河口市法院,诉讼中双方和解,该院于2023年11月8日出具了(2023)吉0581民初2795号民事调解书,该部分工程款已处理完毕。在梅河口、通化地区第二阶段工程结算价款为44484295.62元,在结算时某甲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7448355.35元,尚欠7035940.27元未付。在结算后,某甲公司陆续支付某丙公司工程款190万元,现尚欠某丙公司工程款5135940.27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三份施工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某丙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各项施工任务,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某甲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清工程款,现某甲公司拖欠某丙公司部分工程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某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欠付工程款数额问题,根据某丙公司提供的工程明细结算单,梅河口、通化地区第二阶段工程结算价款为44484295.62元,已付工程款37448355.35元,尚欠7035940.27元;此后,某甲公司陆续向某丙公司支付该项目工程款190万元,现欠付工程款数额为5135940.27元。某甲公司提出的2024年2月至2025年1月期间向某丙公司支付了516万元工程款,但其中446万标注为给付梅河口2和吉林地区,只有70万标注为梅河口2,经审核某丙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确定某甲公司支付的516万元中,拨付给梅河口、通化地区的工程款为190万元。某甲公司付款对象虽是某丙公司,但某丙公司在梅河口地区和吉林地区有不同项目部,工程款独立核算,因此,不能将支付吉林地区的工程款计算在本案中,某甲公司主张的计算方式及欠款数额,与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欠付工程款数额认定为5135940.27元。对于某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自2019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约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计算的方式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时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已支付的部分,最高不得超过1%。本案中双方对违约金计算方式有约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起算时间应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因某丙公司提供的三份验收报告中均未写明竣工验收日期,只有一份验收报告中写明竣工日期为2020年5月10日,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从该日起计算,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135940.27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利息金额以444842.96元(44484295.62元×1%)为限,某丙公司要求给付的利息计算方式不当,应予调整。对于某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给付管材款414720元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因某丙公司是按原设计规划进行施工,在施工前购买必要的施工材料,是为确保工程能够顺利进行,某丙公司在购买相关管材后,因设计规划变更导致管材无法使用,该损失的产生并非某丙公司的过错所致,而是因发包单位的变更所致,故该材料款应由某甲公司负担,管材归某甲公司所有;因管材款由谁负担一直存有争议,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处理,故某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给付资金占用费,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某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给付的管道改迁行政收费5500元,国防光缆看护费用60000元,因这两项费用均是规划外产生的费用,系规划设计时考虑不周、签订合同时未能预见所致,该费用的发生非某丙公司过错所致,该费用不应由某丙公司负担,应由某甲公司负担。某甲公司对上述三项费用的负担所提出的抗辩主张,与查明认定的事实不符,其抗辩主张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对于某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给付购买潜水泵的费用8000元,因购买潜水泵系某丙公司施工当中所需要,并非设计规划变更所致,该费用应计入某丙公司施工成本中,该费用不应由某甲公司负担;某丙公司的此项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对于某丙公司要求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某甲公司系某乙公司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两公司存在经营地址混同(住所地均为沈阳市沈河区)、人员混同(如本案潘某系以某甲公司员工身份作为代理人出庭诉讼,在吉林市昌邑区法院(2024)吉0202民初5870号案件中是以某乙公司员工身份作为代理人出庭诉讼)情况,某乙公司系某甲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能举证证明某甲公司财产独立于某乙公司自己的财产,故某乙公司应对某甲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某丙公司请求判令在某甲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本金范围内就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某丙公司承建的工程均系铁路系统的配套设施,与铁路其他设施融为一个整体,根据铁路系统的特殊性,某丙公司承建的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故某丙公司的此项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遂判决:一、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某丙公司工程款5135940.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135940.27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利息金额以444842.96元为限;二、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某丙公司管材款414720元、管道改迁行政收费5500元、国防光缆看护费60000元,合计480220元;三、某乙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某甲公司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某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65元(已减半),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连带负担25136元,由某丙公司负担39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连带负担。 本院二审除一审法院认定“在结算时某甲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7448355.35元,尚欠7035940.27元未付。在结算后,某甲公司陆续支付某丙公司工程款190万元,现尚欠某丙公司工程款5135940.27元。”的事实外,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分别签订多份施工合同,包括吉林市、梅河口市、白城市、乌兰浩特四地六项工程,六项工程总结算价款为423744856.32元。某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提起五起诉讼,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支付工程款金额总计55541880.71元。某甲公司另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363409892.74元。某甲公司尚欠某丙公司工程款4793082.87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如何计算某甲公司尚欠某丙公司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本案施工合同签订主体为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虽然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了多份施工合同,但因合同签订主体并没有发生变化,依合同相对性仍应认定在双方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在履行多份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在某甲公司主张应按多份施工合同总结算价款减已支付总工程价款来认定尚欠工程款数额的情况下,不需在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再具体区分是向某一份施工合同所支付的工程款。某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不应在尚欠某丙公司工程款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观点不能成立。本案计算某甲公司尚欠某丙公司工程款数额应以多份施工合同确定的总工程款结算价款423744856.32元减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支付的工程款55541880.71元,再减去诉讼外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63409892.74元,然后认定某甲公司尚欠某丙公司工程款数额为4793082.87元。二、关于管材费、管道改签行政收费及国防光缆看护费是否应由某甲公司承担的问题。该部分费用的承担一审法院已作出详尽论述,本院认同一审法院该观点。另从双方合同中第18.3条约定:“因征地拆迁、建筑监理指令、地方干扰、工艺中断、图纸滞后、材料供应、不可抗力等因素引起的窝工损失及风险由乙方承担。”的内容分析,双方系对窝工损失及风险由某丙公司承担作出了约定,并没有对施工过程中因工程发生设计变更而引起的损失由某丙公司承担作出约定,故本院对某甲公司主张依合同约定管材费等损失应由某丙公司承担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25)吉0581民初140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25)吉0581民初14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某丙公司工程款4793082.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793082.87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利息金额以444842.96元为限。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65元,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连带负担22961元,由某丙公司负担61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连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032元,由某甲公司负担7015元,由某丙公司负担50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