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9民终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该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74年5月出生,住址:阜新市海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女,满族,1974年9月出生,住址:阜新市海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訾某某,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
负责人:孟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系辽宁龙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系辽宁龙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宋某某、阜新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辽宁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辽宁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4)辽0902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宋某某,被上诉人阜新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訾某某、辽宁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与宁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某局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4)辽0902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本案一审诉讼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一审法院程序有误,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本案被上诉人陈某某、宋某某在起诉时并未将上诉人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据了解是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根据当事人申请后追加了上诉人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我方在收到起诉状后联系一审法官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及专业分包合同,申请追加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同时将关键合同内容及约定告知,一审法官通知在开庭时一并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及专业分包合同。后开庭时一审法官以即将到审限为由拒绝追加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一审可依据当事人申请追加我方为被告,但不同意我方的追加被告申请,明显有失偏颇。依据我方提交的与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沈阳铁路局“三供一业”分离移交(阜新房产段)供水、物业维修改造工程四标段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编号:FXSGYY-ZY-2019004)可以看出,案涉小区的防水工程已专业分包给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且防水工程尚在保修期内。依据合同通用条款第29.1条规定,合同附件七工程保修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规定,本工程仍在质量保修期内,本案相关维修责任及赔偿责任由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十分清晰。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故请求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二、一审法院认定的经济损失3000元并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时被上诉人陈某某、宋某某仅提交三张照片用以证明房屋漏水及经济损失,并无相关票据或其他证据用以证明实际损失金额。一审法院直接判决3000元经济损失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陈某某、宋某某共同辩称:请法庭维持原判。
阜新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请法庭维持原判。
辽宁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辽宁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请法庭维持原判。
陈某某、宋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修复原告现居住的(阜新市海州区中阜路112-2-606)房屋棚顶漏水处,重新做防水处理27000元;二、请求判决被告修复室内卫生间、厨房因漏雨损坏的棚顶3000元,以上合计:30000元(经过市场询价目前都没有重新装修);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陈某某、宋某某系阜新市海州区中阜路112-2-606房屋的所有权人,案涉房屋系该栋楼房的顶楼。在2024年7月份期间,原告房屋的屋顶出现了漏水情况,导致房屋内的棚顶淹泡并脱落。漏水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该小区物业公司及社区反映漏水情况,但迟迟未得到答复及修缮。庭审中,根据原告陈述,房屋内受损棚顶均未进行更换及维修,其主张金额仅为原告单方面估算。原告又向法庭表示,关于受损金额可以请法庭酌定损失金额。另查明,在2023年1月1日之前,原告所住的小区的物业服务归被告辽宁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管理,此后至今由被告阜新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垃圾清运等基础性物业服务,物业费每平米0.25元。在庭审中,被告辽宁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及被告辽宁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沈阳铁路局“三供一业”分离移交(阜新房产段)供水、物业维修改造工程EPC总承包》一份,其中在该份总承包合同书的《附件一:工程保修协议书》中约定:发包方:辽宁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包人);承包人: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包人);二、本项目质保范围内的工程除防水工程质量保修期为5年外,其他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发包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对质量保修责任及保修费用均明确约定由承包人负担;合同签订日期为2019年4月12日。另据被告所述,目前该总承包工程尚未完全验收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依据《沈阳铁路局“三供一业”分离移交(阜新房产段)供水、物业维修改造工程EPC总承包》可以认定,被告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工程的总承包方,依据合同中已约定的条款,应当对案涉小区的房屋防水工程承担质量保修责任。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原告的房屋损失金额,因受损棚顶均未进行更换及维修,本院无法认定其具体损失金额,但依据现场受损照片能够显示屋内棚顶等其他物品均有不同程度的受损,本院酌定损失金额3000元为宜。关于被告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依据被告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沈阳铁路局“三供一业”分离移交(阜新房产段)供水、物业维修改造工程四标段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其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通过另案诉讼向分包单位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其中250元由原告陈某某、宋某某负担,另25元由被告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4)辽0908民初1175号判决书,证明内容以上案件与本案案情相同,民事判决书判决与本案同一分包单位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屋进行防水维修,沈阳建业公司并未提起上诉表示沈阳建业公司对该判决结果并无异议,案件案情清晰明了我方主张由沈阳建业公司承担维修责任及赔偿责任,有理有据。被上诉人陈某某、宋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坚持原判。实际上由谁承担责任我们不管,最后按照一审判决处理即可,至于他们之间谁承担责任我们不管。被上诉人阜新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辽宁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辽宁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新证据均表示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另案判决书与本案的审理不具有必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原告起诉之初,仅以阜新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辽宁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辽宁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方为被告,基于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过第一次开庭审理,在初步查清案涉房屋屋顶防水工程系上诉人从辽宁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承包进行建设,工程未过保修期的情况下,为了厘清责任,使原告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依据当事人申请追加上诉人为共同被告,处理方式妥当,上诉人作为工程承建方应对因工程质量问题发生的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且对于发包方及原告属于第一责任人,上诉人应对工程质量问题向发包方及小区业主负责。上诉人申请追加的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与上诉人存在分包关系的实际施工人,与小区业主及物业公司不存在直接责任关系,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主体,即上诉人基于与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分包关系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上诉人可以对该公司基于分包合同另行主张权利,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实际情况未继续追加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处理方式并无不当。对于财产损失金额问题,一审依据损害发生的实际情况,酌定损失金额为3000元系审判人员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认定结果,裁量尺度应属恰当,应予维持。若仅以没有相关支出票据为由不予支持损害赔偿,不符合客观实际,不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则。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