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

沈阳浩威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珩琅建筑有限公司;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112民初4721号 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xxxxxxxxxxxx,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桃仙街道班家寨村。 法定代表人:穆某。 委托代理人:闫某,系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xxxxxxxxxxxx,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德阳高新大厦一栋10-3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系四川凯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xxxxxxxxxxxx,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九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中铁九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材料款:1060793.8元;2、要求支付利息,以1060793.8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23年9月-2024年11月,原告陆续给被告送材料(山皮石,级配碎石,沙子等)供货地点:浑南区创新二路(沈阳市浑南区科技城项目),该工程总包方是中铁九局,供的材料系中铁九局施工现场所用。至2025年1月10号,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060793.8元(材料款96435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96435.8元)。现原告多次和被告沟通,要求其支付材料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支付,无奈,原告未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答辩人对某甲公司主张的材料欠款金额964358元没有异议。经双方2025年1月10日对账确认,截至该日答辩人欠付材料款(含2023、2024年度材料款及混凝土折款)合计964358元,答辩人对此金额予以认可,并始终积极寻求清偿途径;二、答辩人对某甲公司尚未足额开具发票,对其诉称的发票款不予认可;三、答辩人对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诉请,请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四、答辩人愿意以工抵房方式清偿债务,请求法院考虑工程行业实际情况协调处理。虽《材料购销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货款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结算,不得以其他方式抵顶”,但工程领域因资金流转特性,以房抵款是常见的灵活清偿方式。答辩人目前因工程回款周期较长,现金支付存在短期困难,为保障某甲公司债权及时实现,答辩人愿提供符合市场价值的工抵房(具体房源可协商确定),以等价抵偿欠款材料。该方式既未减损某甲公司债权金额,又能高效解决双方纠纷,恳请法院予以支持。综上,答辩人认可欠付材料款金额,并愿意以工抵房方式清偿债务。 被告中铁九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销合同、对账单、增值税发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某甲公司作为供方(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作为需方(甲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供货。合同对供货标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金额进行了约定,总金额暂计964372元(不含税),按实际发和数量结算。关于交货地点、方式、期限和数量约定,货物交付地点为浑南某,甲方无指定收料人,以下现场人员签字为准。关于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1、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供货给甲方,结算的数量以甲方工作人员签收的乙方供料《销售凭证》为准;2、付款期限:供货完成之后在2024.12.30前付清所有货款。关于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时向乙方付款的,逾期在30天以内的,甲方还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项下的货款总额5‰的违约金;逾期在30天以上的,甲方除了需要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项下的货款总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的损失补偿金。还应按日向乙方支付迟延支付1‰的滞纳金;同时甲方应承担乙方因提起诉讼而发生的全部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单保函费、交通费等一切相关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某乙公司进行供货。2025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进行对账,双方确认,2024年欠款数额为964358元。被告某乙公司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盖章。另,原告自述,双方口头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税点为10个点,遂加上税点(96535.8元),被告应向原告给付货款1060793.8元,现被告未向其给付上述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并要求被告中铁九局作为施工方,亦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另,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效力性相关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现原告已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某乙公司于2025年1月10日在双方的对账单上签字盖章,且被告某乙公司在答辩意见中对于该对账单上确认的欠付金额964358元予以认可,遂本院对于被告某乙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64358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结算的金额均为不含税的金额,遂被告给付的货款应再加货款的10%的税点,即96435.8元,然对于该税点的约定,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截止目前,原告亦未向被告某乙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遂该税款支出并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因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原告产生的具体税款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开具发票后所增加的税款支出,待该支出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告诉要求被告给付。 关于利息问题。合同约定“供货完成之后在2024.12.30前付清所有货款”,然被告某乙公司至今未向原告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自双方对账日即2025年1月10日起按照LPR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铁某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中铁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未能提供应由被告中铁九局承担相关给付责任的依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货款964358元; 二、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即以964358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92元,由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承担13500元,由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承担89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