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吉0382民初321号
原告:黑龙江某经典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负责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敬宾街3-1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黑龙江某经典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大连分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福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某大连分公司、某某某局给付货款125796.00元;2.判令某某大连分公司、某某某局以最后给付货款时间起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1%计算给付违约金至货款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某某大连分公司、某某某局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日、2019年12月30日,福某公司与某某大连分公司签订二份《K808工程第二阶段工程买卖合同》。福某公司按合同约定对合同内容已经履行终结,某某大连分公司尚欠货款125796.00元,经索要未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查,福某公司现已注销,已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即其已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福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某经典型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08.00元,退回原告黑龙江某经典型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