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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实业有限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583民初23418号 原告:某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有限公司)、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本案于2025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材料款共计16047090.9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RP)标准,以14950232.98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2024年5月25日;以16047090.91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XX市轨道交通XX线工程土建施工项目(第二批)S1-TS-04标段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双方分别于2019年11月13日、2020年8月21日、2021年11月16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三份(合同编号分别为KXXX-XX-028、KXXX-XX-078、KXXX-XX-101),合同对混凝土单价、付款、结算及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进行了供货,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截止目前,被告仍结欠原告混凝土材料款16047090.91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请求贵院对利息部分予以驳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即根据同期活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进行计算,该条款系有效条款,应当基于此进行违约金的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3日,原告某实业有限公司(卖方)与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买方)签订《XX市轨道交通XX线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KXXX-XX-028,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23596579.16元;每月的20日为当月结算截止日期,双方根据检验合格及共同签认的凭证计算当月混凝土实际收货方量,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都不得作为结算、支付依据;结算完成后,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正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日内,被告按当月业主向其拨付的工程进度款比例,同比例向原告支付货款,最高支付比例不得高于当月货款结算金额的70%,剩余30%中包含中标合同金额5%的履约保证金,如原告违约则扣除中标合同金额5%的履约保证金,合同封闭后支付到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如结算物资已过质保期但工程没结束,质保金则需等到工程结束后一并进行支付;如被告出现资金困难,原告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间内不视为被告违约,且原告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货物的供应;本合同质保期12个月,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被告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原告未履行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被告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原、被告另签订两份《XX市轨道交通XX线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涉及金额分别为25044429.2元和19486775.7元,合同编号分别为KXXX-XX-078、KXXX-XX-101,前述条款约定内容基本一致。 2023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公司代表人员分别就前三份买卖合同签订《合同封账协议(买卖)》,约定内容分别为:1.合同编号KXXX-XX-028-HXXX经双方确认累计货款结算共计23805395.11元,需按合同约定扣留各类保证金为1190269.76元,截止2023年7月3日被告已支付款项20180000元,欠款3625395.11元;2.合同编号KXXX-XX-078-HXXX经双方确认累计货款结算共计25564536.95元,需按合同约定扣留各类保证金为1278226.85元,截止2023年7月3日被告已支付款项15660000元,欠款9904536.95元;3.合同编号KXXX-XX-101-HXXX经双方确认累计货款结算共计21937158.85元,需按合同约定扣留各类保证金为1096857.94元,截止2023年7月3日被告已支付款项1442000元,欠款7517158.85元。前三份封账协议均约定内容:此协议为双方对合同结算总额的最终确认,原告无任何异议,不存在其他任何遗留问题;对于本协议签订前,因被告违约付款或在履行合同中发生其他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在本协议签订后,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追究以上违约行为以及向被告追索相应损失的权利;双方因本协议发生的争议按原合同约定的方式解决。 上述封账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00元。余款未付,原告遂诉诸本院。 XX轨交XX号线工程于2023年6月5日竣工验收。 上述事实,由《XX市轨道交通XX线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封账协议(买卖)》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义务,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经双方结算,截止2023年7月17日,双方交易总额为71307090.91元,被告结欠原告货款总计21047090.91元,扣除被告已付款5000000元,被告还结欠原告16047090.91元。根据双方约定,合同需预留保证金1096857.94元,遂其余货款14950232.97元已到期,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款。合同约定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12个月,关于验收时间,原、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故本院参照整体工程验收时间即2023年6月5日作为验收合格之日,并向后计算12个月即为质保期,该笔保证金1096857.94元应于2024年6月4日到期,由被告支付原告该款。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虽然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条款,但该标准过低,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以14950232.97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以1096857.94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均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6047090.91元,并偿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4950232.97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以1096857.94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计息标准均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20048元,财产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