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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州市某甲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丹东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7104民初11号 原告:盖州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盖州市太阳升镇光荣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隆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负责人:杨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盖州市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9日、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某及被告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51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二、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原告按照约定对被告一前庄工程第一作业队北井子站路基、便道、复耕工程进行了施工,于2011年10月完工并已交付使用,但被告一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251万元未给付。因被告一为被告二的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且被告二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经营和管理,原告与被告二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将二被告一并诉至法院。 被告一辩称,一、原告未提供双方签订的合同、结算等实际履行的关键证据来证明其诉讼主张;二、我公司不存在欠款事实。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确定欠款金额的证据,无法证明我公司欠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更不能要求我公司承担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二辩称,被告一有独立的账户和财产,具备履行能力,被告二未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也未参与案涉合同的履行。原告未曾向被告二主张过权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某大连处前庄项目部资金拨付审批表》两份,用以证明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就案涉项目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二参与了施工,且给被告一拨付了工程款,该审批表是由被告二制作。被告一在第一次开庭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为复印件,无证明效力,审批表签字不全,证据不完整,无法证明合同履行情况,而且不是双方对结算款项确认的证据,不予认可;在第二次开庭时认可审批表中的累计验工金额42260054元,扣款项2113003元,认为两项相抵后应付款40147051元为双方结算金额。被告二同意被告一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一具有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双方结算金额。 2.原告提交中国工商银行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12月14日期间进账单(收款通知)23张,用以证明被告一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一在工程交付使用后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应继续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被告一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尚存在欠款事实。被告二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与原告存在欠款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但不足以证明二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因此,对原告以此证明二被告欠付其工程款项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3.原告提交2024年6月14日去被告一单位与其工作人员陆某对账并索要欠款的视频2份及文字整理材料、照片1张,用以证明被告一承认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及承认欠款,并且同意付款,其信访接待工作人员陆某承诺欠付原告工程款但只是不确定数额;同时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一认为陆某是其信访办人员,负责信访接待而不是与原告对账,只是将原告诉求记录下来,传达给相关部门;对话中被告一公司人员并没有确认欠款事实,也无法确认,原告称其承认欠款并支付没有事实依据;对话中陆某表示“数据对不上”,提到的齐某不是其公司人员,原告与齐某的债务问题与其无关;原告不确定被告一的欠款金额,也没有提供确定欠款金额的证据;视频中陆某让原告提供能够确认欠款的材料,但原告不能提供。因此,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支撑原告诉求的证据。被告二认为,从该证据中可知原告自述第一次来被告一处对账,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也没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为被告一工作人员接待和听取原告诉求的对话,不足以证明被告一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亦无法确认案涉工程欠款数额,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该组证据是否能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将结合在案证据在下文争议焦点中予以阐述。 4.原告提交2024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一工作人员赵某对账视频1份、赵某与刘某通话录音1份及文字整理材料、照片2张,用以证明被告一的账目中记载仍欠原告两笔工程款共计2510597元的事实。被告一认为该组证据中没有显示原告任何信息,与本案无关。被告二同意被告一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被告一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本院不予采信。 5.原告提交短信截图复制件一份,该截图所显示手机号码XXX为被告一工作人员孙某使用过的,证明被告一尚欠原告251万元。被告一认为该电话号码不是其工作人员的,且短信内容中总造价3千万与原告所提交的审批表中的累计拨款3800多万元相互矛盾。被告二同意被告一的质证意见,认为无法证明欠款事实。本院认为,该手机号码机主身份不明,且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6.被告一提交2010年8月10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一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付款凭证和收款收据共计76笔84张,用以证明被告一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932891元,已经超过原告主张的造价金额,不存在欠款事实。被告二无异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一没有确认这个金额是不是案涉工程款或全部已付款,原告也不确定工程造价金额,只是同意按照被告账面上记载的欠款金额2510597元来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一向原告付款4093289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丹大铁路工程建设期间,被告一项目件名为DK100+655-DK109+115路基、便道、复耕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如约进行施工。2010年8月10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一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0932891元。2024年6月14日,原告到被告一处对账并索要欠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一、被告二给付工程款251万元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一为被告二的分公司。案涉工程为丹大铁路工程的一部分,丹大铁路已于2015年12月17日正式开通运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二、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所提供的进账单、付款凭证、收款收据与某大连处前庄项目部资金拨付审批表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一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现原告作为案涉工程施工方主张被告一欠付其工程款,即应对被告一作为发包方应付其工程款的欠款事实及数额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经过两次庭审,截至目前,原告既未提供案涉工程书面合同,亦未提供能有效证明二被告尚欠付其工程款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在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一尚欠其工程款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251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该法律规定,本案诉争的法律事实发生于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该法律事实发生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相关规定。《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被告一向原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即2019年10月31日起三年内。在该期间若无诉讼时效中断、中止事由的情况下,原告应在2022年10月31日前到法院起诉,否则应认定为超过诉讼时效。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该期间内有中断、中止诉讼时效发生的事实,故应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二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案涉工程相关资料、调取手机号码使用信息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原告的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因此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但未提出书面申请,且未提供工程施工合同、结算验收等资料,缺乏鉴定基础,故对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盖州市某甲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盖州市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