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111民初53号
原告:***,男,198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乐山市沙湾区沙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第三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天府新区。
负责人:***,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九局某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通过线上与线下相结合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被告***、第三人中铁九局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212,180.00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中铁九局某分公司承建了乐西高速项目,并将该项目SG2标段K40+870-K42+470段土石方工程的机械设备租赁部分发包给某公司,该公司又将涉案路段的设备租赁部分交给***负责实施管理。原告与***就设备租赁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在实际负责上述项目后,于2023年5月找到原告,称其在乐山沙湾承包了一个工程,现需要向原告租赁挖机,双方达成合意,并于2023年5月19日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了挖机型号、数量、价格(卡特牌336挖机一台,36,000.00元/月)及支付时间等。原告于当日按照***的要求将挖机带进场,于2024年1月13日完工退场。施工中***支付了原告部分租赁费,原告退场后一直向***催要剩余的租赁费,***称其只是组织管理人员,但他可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证明原告提供租赁设备、差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但租赁费应由吉盛顺龙司支付。2024年3月5日,***向原告进行租赁费用结算,并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该项目差欠原告租赁费212,180.00元。该涉案项目标段实际已竣工验收,原告一直联系两被告支付租赁费,两被告总是以第三人未支付工程款为由而拒不支付租赁费给原告。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项目是真实的,***和原告签订的合同是代表某公司签订的,签订合同后原告是将一台挖掘机交付给某公司使用,租赁费用还有212,180.00元未支付给原告。并称其只是某公司的管理人员,其向原告打条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该由某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
被告某公司辩称,1.案涉项目由***挂靠某公司承包,***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有关项目的运营及管理等均是由***自行负责,项目盈亏由***自行享有和承担。某公司收到中铁九局某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在扣除相关税费后均按照***的指示,将工程款直接支付***或其指定的收款账户。***及其组织的人员的工资等均是由***自行计发或由中铁九局代发,有关项目的财务也是由***指派其妻子李某负责管理和支付。***为运营案涉项目对外建立的合同关系也是由***本人以自己的名义签署,某公司并未参与,也从未就案涉项目与他人建立任何的合同关系;2.某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案涉项目由***挂靠某公司承包。案涉租赁合同关系是由***以其自己的名义与原告之间建立,有关合同的履行问题也是发生在原告与***之间。某公司对于原告与***之间是否建立合同关系,合同履行情况等均不知情,更未参与该合同的履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在双方之间发生效力,而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原告只能向***主张权利,而不能要求某公司承担责任。庭审后,某公司申请对《机械租赁合同》上加盖该公司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
第三人中铁九局某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我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某公司,我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了合同,我公司均与某公司发生联系,款项均是支付给某公司或其指定的工人如原告;2.由于工人到我公司项目部反映工程款拖欠情况,我公司组织某公司、***及工人们一起在项目部协调,***是在我公司项目部打的欠条,打欠条时我公司代表、某公司的人都在场,但具体金额是***与工人们计算的,有的欠条写了日期,有的没有写日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铁九局某分公司承建了乐西高速项目,其将该项目SG2标段K40+870-K42+470段土石方工程分包给某公司。2023年5月19日,***作为甲方(承租方)与作为乙方(出租方)的***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合同主要载明了设备使用地及工程概况: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K40+870-K42+470段土石方工地;租赁设备概况:设备名称卡特,规格型号336,数量1台,月租金36,000.00元,随机人员***;租金结算方式:设备租赁费按包月计算36,000.00元/月(27×1,333.00元/天),机械设备使用满月后,计量款下发后每月按75%支付,工地完工后3个月以内结清,由甲方负责付款给乙方;运费的承担:设备的进场费由乙方自行垫付承担,等工程完工后一并结算(设备租赁满三个月,进退场费由乙方承担;不满三个月甲方承担一半进出场费);设备维修:甲方应协助乙方机手做好设备的维护工作,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等。***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签字并捺手印,且该合同上加盖有某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依约将合同载明的机械设备出租与***。2024年1月13日,***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机械费241,480.00元。之后,原告收到了部分欠款。
2024年3月5日,在第三人的组织协调下,经结算,***向***重新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人***身份证号:xx由于2023年5月进场卡特挖机336(挖机设备租赁款)于2023年5月1日。债权人:***(代签)。身份证号:xxx。欠款金额212,180.00元整,大写贰拾壹万贰仟壹佰捌拾圆整。付款:按公司承包主合同进行付款,施工竣工验收完付至80%,剩余20%,施工竣工验收封账6-12月付至100%。备注:乐西高速公路二标三工区K42路基队”。欠条签订后,被告***及被告某公司均未支付租赁费,以致成诉。被告中铁九局西南公司已按约定向某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
另查明,本院(2024)川1111民初803号民事判决书和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川11民终1784号民事判决书中从某公司内部审批流程、***提供的收入纳税明细、请假流程、代发工资明细等证据证明***以某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并租赁物资。
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及第三人的营业执照信息和身份信息、《机械租赁合同》、欠条、代发工资明细表、公司转账单、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和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各证据相互印证,证据证明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吻合,各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于被告某公司在庭审后提交的申请对《机械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进行鉴定的问题,申请人某公司提出鉴定的理由是“《机械租赁合同》加盖的‘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并非出自申请人处”。本院认为,某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鉴定,且其申请鉴定的理由不充分,其并未说明该合同上的印章与公司的备案印章有何差异,以致于法官无法判断启动鉴定有无必要,再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租赁费是该由公司支付还是该由***个人支付,即便是公司的备案印章,也不一定是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即便没有章,也不一定说就不承担支付责任,仍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通过在案证据已可以对此做出判断,故对某公司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方已经结算的租赁费212,180.0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庭审中抗辩称其系代表某公司与***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租赁挖机,并提供了代发工资明细等证据证明其以公司名义与***签订合同并租赁物资的事实,故***的代表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规定,***代表某公司与***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某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且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实***的租赁行为系个人行为,***亦未明确表达其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的此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某公司主张其与***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对此予以否认,且某公司亦未提供挂靠协议、内部承包协议、项目管理责任书等证据证明该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双方已经结算的租赁费共计212,180.0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212,1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