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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采石场;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102民初1049号 原告:某采石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雍文(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采石场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采石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某、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采石场(以下简称某采石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质保金284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自2024年10月27日(最后供货日期2023年7月26日,加质保期12个月,加3个月履行期)起算至被告实际履行期间的延迟履行利息,暂计至2025年1月9日,金额为2751.25元);(第一项至第二项诉讼请求合计金额为286751.25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协商由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某公路滴道至某机场段改扩建工程项目提供碎石、石屑等材料,并于2021年1月27日至2022年9月15日期间先后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某甲合同、某乙合同、某丙合同、某丁合同、某戊合同、某己合同等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合格货物。经确认,原告供货总金额为22304044.11元,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2020044.11元,剩余284000元质保金未支付。现质保金的付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拖延履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有限公司)辩称,对利息起算时间没有异议,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0.5%,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因此应以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金284000元我公司无争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至2022年11月期间,原告某采石场与被告某有限公司签订等多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某采石场向被告某有限公司供应碎石、石屑等物资。 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并签订《某协议》,对货款金额进行确认。经双方核对,原告某采石场供货总金额为22304044.11元。因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原告曾起诉至我院,业经一、二审判决,在该案中,对于原告2023年7月26日最后一次供货款5680000元(涉案合同约定,质保期1年),因该笔款项质保金284000元付款期限未到,故法院未予处理。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2020044.11元,尚欠质保金284000元未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 庭审中,被告某有限公司对该项质保金金额亦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无异议,对利息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某采石场与被告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多份等系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达成,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某采石场依约向被告某有限公司供应碎石、石屑,已完成其相应合同义务。被告某有限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某采石场给付相应货款。庭审中,原、被告均对于被告某有限公司尚欠付原告某采石场质保金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某采石场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某采石场主张的迟延履行付款利息。利息损失系属法定孳息。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同时,案涉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某有限公司)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即原告某采石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0.5%,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因涉案货款为质保金,依据合同约定,利息应从2024年10月27日开始计算,对此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已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作出约定,故应按该标准对原告某采石场主张的利息进行计算。基于上述,本院确定该项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84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某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最高以1420元(284000元×0.5%)为限。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采石场质保金28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84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1元,保全费1954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八十八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