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1民辖23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长甸镇苏甸村10组58号。
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4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17日立案。
原告***诉称,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2024年1月后半月劳动工资5500元,被告承担双倍违约金合计11000元;2.2023年12月工资10850元已付,请求给付违约金10850元;3.2024年1月前半个月工资4550元己付,请求给付违约金4550元。合计264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从2023年10月24日到达被告处干活,工作至2024年1月30日结束,工作地点是安岳县协和镇高狮村,施工项目是高狮村枢纽互通式桥盖梁,包括钢筋绑扎、支拆模、打混凝土等。2024年1月后半月工资5500元被告至今未付。2023年12月工资1085元和2024年1月前半月工资4550元已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被告严重违约,应给付原告双倍违约金。因被告拒绝,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付原告26400元。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于2024年12月20日撤回对被告辽宁轩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原告自愿依法处分其合法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现本案被告仅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为沈阳市沈河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仅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沈阳市沈河区,合同履行地为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故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于2024年12月20日裁定:本案移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2025年1月16日,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报请本院指定管辖。理由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虽注册地为沈阳市沈河区敬宾街3-1号,但主要办事机构所地及实际经营地均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46号。因此,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虽然登记地址为沈阳市沈河区敬宾街3-1号,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46号,故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