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乌兰察布市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包头市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内0902民初1336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梅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内蒙古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内蒙古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女,200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于某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597565.8元;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35522910.01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10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5年12月10日为449632.45元;以37597565.8元为基数,自2025年12月11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6年2月1日为163781.18元);3.判令被告二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在工程款37597565.8元范围内,对所施工的乌兰察布某某二标段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乌兰察布某某二标段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由原告施工建设。同时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并交付被告一后,被告一支付至工程结算款总价的97%;工程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两年质保期满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20年12月30日-2023年6月9日期间T1-T5号住宅、T14-T17号住宅、T22号住宅楼、S1-S2号商业楼及幼儿园均竣工验收合格,地下车库工程于2023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均已到期;剩余T12-T13号住宅楼、S8-S10号商业楼于2024年7月18日、2024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起诉时质保期尚未到期。2025年7月9日双方签署工程结算书,确定结算金额368000000元。截至起诉前原告已收款328240329.84元,尚欠39759670.16元,其中37597565.8元已到期应予以支付(其中35522910.01元于2025年7月9日前已经到期,2074655.80元于2025年12月10日到期)。被告二系被告一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二应当对被告一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原告还依法有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某丙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乌兰察布某某二标段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乌兰察布某某二标段T1、T2、T3、T4、T5、T12、T13、T14、T15、T16、T17、T22住宅楼、S1、S2、S8、S9、S10商业楼、幼儿园、地下车库及热力站、水泵房等工程。合同对工程款支付、质保金等进行了约定。案涉工程各部分先后于2020年12月30日至2024年12月10日期间竣工验收合格。2025年7月9日双方签署工程结算书,确认结算总金额为368000000元。截至起诉前,原告已收到工程款328240329.84元,尚欠39759670.16元。其中35522910.01元于2025年7月9日结算前已届支付条件,2074655.80元于2025年12月10日达到支付条件。被告某乙公司对上述欠款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另查明,被告某丙公司系被告某乙公司唯一股东。 以上事实,有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竣工移交表、工程结算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完成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双方已就工程总价进行结算,被告某乙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其承认欠付工程款37597565.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原告主张的计息基数、起算时间及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丙公司作为被告某乙公司唯一股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某乙公司的财产,依法应对被告某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优先受偿权,原告作为承包人,其主张的工程款37597565.8元属于优先受偿权范围,且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起十八个月内)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予以支持。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7597565.8元及利息(以35522910.01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5年12月10日;以37597565.8元为基数,自2025年12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某丙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某甲公司在工程款37597565.8元范围内,对其施工的乌兰察布某某二标段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6427.4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坏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三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