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中联天盛公司;云南广电公司;云南远大三防公司;中铁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云0112民初2311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法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梅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广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远大三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蒋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广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云南远大三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某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9年1月24日签订的《工程款抵付协议》及2020年4月9日签订的《工程款抵付协议补充协议》中未履行部分,即解除昆明市西山区、610号房屋部分的抵债协议;2.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1713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9%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17136.8元;4.判决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27643元;5.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大观天下广电文化家园建设项目(东区)防水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由被告某丙公司建设的位于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西园路白马庙村大观天下广电文化家园建设项目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在支付工程款过程中,原告及第三人某丁公司作为丙方、被告某丙公司作为甲方、某乙公司作为乙方达成《工程款抵付协议》,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同意被告某丙公司以其自有的大观时光大厦项目商品房作价抵付某丙公司所欠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594340元。原告及某丁公司同意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前述抵债取得的项目商品房抵付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及某丁公司的工程款2594340元,其中原告某甲公司:1885161.28元。协议约定的抵付房屋为昆明市西山区、609号、610号。后各方又达成补充协议,将上述房屋调整为9栋6楼608号房、610号房,9栋7楼706号房、707号房、709号。协议约定被告某丙公司保证上述抵付工程款的商品房未因其他事由被查封、出售;保证不会因其原因导致商品房被查封,致使原告的权利无法实现。如产生争议由房屋所在地(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上述房屋中的9栋6楼608号、610号一直未能按照约定为原告指定的购买人办理不动产登记。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债务的承担主体,承诺由某丁公司履行债务,该公司履行不符合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某乙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承诺履行的某丁公司作为《工程款抵付协议》的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应当承担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某乙公司对解除昆明市西山区、610号房屋部分的抵债协议无异议,但应根据四方所签订的《工程款抵付协议》确定违约责任,以及按照所签订的工程合同计算利息、质保金等金额。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5日签订分包合同《大观天下广电文化家园项目(东区)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后又签订《工程款抵债协议》与补充协议。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工程款抵债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四方违约责任。根据中铁建设与原告签的四方协议及补充协议:房间号为9栋6楼606号房、607号房、608号房、609号房、610号房,建筑面积为223.65平方米,单价11600元/平米,商品房总价2594340元人民币,补充协议中调整为:该商品房位于昆明市西山区、707号房、709号房,建筑面积约为223.65平方米,单价11600元/平米,商品房总价2594340元人民币。后,9栋7楼706号房、707号房、709号房抵房成功,9栋6楼608号房、610号房因某丙公司履行瑕疵导致无法实现合同,可见,在以房抵债上双方已达成共识,并且持续履行,所涉及的违约责任、利息计算时间、方式、金额等应以合同约定作为计算标准。二、原告主张未抵债工程款金额与合同约定对应金额不符,未抵债工程款应当为1165916元。未成功抵债的房产总金额计算方式应当是两套房产总面积乘以单价。根据评估报告《云安房估报字第131号》,第44页所述710房面积为51.37平米。根据《涉执房地产处置司法估价报告》第10页所述708房面积为49.14平米。根据评估报告《云安房估报字第131号》,第174-176页户型图所示,708与710户型和608与610户型、面积均一致,故608与610面积和等于708与710的面积和,为100.51平。根据四方协议规定单价按11600元/平米计算。由此算出608与610房所涉金额为100.51平*11600元/平=1165916元,故未抵债工程款并非原告所述工程款1171368元,应当为1165916元。三、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金额与起算时间点均与事实不符。依据辩论意见第二点所述,利息计算金额应当为1165916元,利息起算时间点应当自某甲公司起诉之日起算,即从2025年11月27日起算,原因如下:其一,虽9栋6楼608号、610号房屋未抵债成功,但期间原告对房屋一直为实际占有。其二,抵债未达成的原因为被告二云南广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导致,与原告某乙公司并无干系,四方协议效力一直有效存在,履行状态一直有效存在,故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从原告正式提出异议即起诉时起算。其三抵债期间,两套房屋未成功抵债,原告在此期间长期未正式主张权利未起诉,扩大的利息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其四,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7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四方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即视为变更了原付款方式,即对原付款时间的合意也进行了变更,即属于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应当从起诉之日起算利息。四、违约金116591.6元应当由被告二某丙公司承担,中铁建设不应承担违约金。根据《工程款抵付协议》第七条:如本协议约定的用于抵付工程款的商品房因甲方原因被查封出售且甲方未通知丙方指定购买人,导致该购买人无法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的,该购买人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该商品房价款10%的违约金或赵提供其他房屋抵偿或赔偿相应损失。若出现逾期办理不动产登记,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执行。该两套房屋未能抵债成功,皆因甲方履行瑕疵,并非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责任,故违约责任应当由甲方即云南广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五、原告要求我司支付质量保证金27643元,金额错误,与事实不符,应付金额应为24,043.16元。该分包工程结算金额合计为4349204.44元(证据4),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共计进行三次最终结算并形成协议,金额分别是1905945.44元、833321元、1609938元,故结算金额共计为4349204.44元,故某乙公司应付工程款为4349204.44元。某乙公司过程付款6次,分别为2017年8月31日支付30万元、2017年9月5日支付30万、2017年11月13日支付60万、2017年11月27日支付30万、2018年2月5日支付69万、2018年9月6日支付25万。已付款金额合计为2440000元。工程款抵付协议约定被告某乙公司通过以房抵债抵1885161.28元,故最终共计已付款总额为1885161.28+2440000=4325161.28元,未付账款合计为4349204.44-4325161.28=24043.16元,并非原告所述27643元。 被告某丙公司答辩称,第一,某丙公司并没有出现如原告所说的依据双方四方所签订的抵偿协议以及抵偿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原告有相应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而在文某就是案涉的608、610号房的执行过程当中,虽然文某是首封,但是因为有某乙公司的优先权,那么相应的执行的情况是终止的,我们的抵偿协议是能够有客观上的条件,可以完成相应的权属的变更和转移的,并且原告的权益也没有受到影响,所以我方认为不应当解除。 第三人某丁公司未作陈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就案涉大观天下广电文化家园建设项目(东区)施工总承包工程,原告、被告某乙公司共计进行三次最终结算并形成协议,金额分别是1905945.44元、833321元、1609938元,共计为4349204.44元。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付款2440000元。 2019年1月24日,某丙公司(甲方)、某乙公司(乙方)、某甲公司(丙方)、某丁公司(丙方)、***(丙方指定购买人)、***(丙方指定购买人)签订《工程款抵付协议》,约定:鉴于:1、甲乙双方签订了《大观天下广电文化家园建设项目(东区)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015)GC-01-005)、《大观天下广电文化家园建设项目(西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3)GC-8-95),约定由乙方施工总承包甲方开发的大观天下广电文化家园建设项目(东区、西区)工程,乙方同意甲方以自有大观时光大厦项目商品房作价抵付前述合同的部分工程款。2、丙方已充分知悉本协议中的商品房是乙方以工程款抵付方式取得,并同意乙方以大观时光大厦项目商品房作价抵付乙方应向丙方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具体抵付合同明细乙丙双方书面确认。3、甲方将该商品房产权办至丙方指定购买人名下。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就甲方以商品房作价抵付乙方部分工程款,乙方以该商品房作价抵付丙方部分工程款,暨为丙方指定购买人办理商品房买卖手续等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以房抵款金额及方式。1、乙方同意甲方以自有的大观时光大厦项目商品房作价抵付甲方所欠乙方的工程款2594340元。丙方同意乙方以前述抵债取得的项目商品房抵付乙方所欠丙方的工程款2594340元,其中某甲公司:1885161.28元,云南远大三防工程有限公司:709178.72元。二、商品房有关状况。1、该商品房位于昆明市西山区、608号房、609号房、610号房,建筑面积为:223.65平方米,单价11600元/平米,商品房总价2594340元。该商品房的最终交付标准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约定为准。2、该商品房总价款中不包括应由购买人承担的相关税费、物业管理费等费用,该价款仅为净房款。三、工程款的抵付。本协议签订生效后,视为甲方向乙方支付了其所欠乙方工程款2594340元,同时视为乙方支付了其所欠丙方工程款2594340元,其中某甲公司:1885161.28元,云南远大三防工程有限公司:709178.72元。因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及乙丙双方签订的合同均在履行过程中,故本协议约定的以房抵款金额抵付完成后,甲方与乙方之间以及乙方与丙方之间的结算和付款应继续按已签订的相关合同约定履行,最终付款金额在抵扣以房抵款金额后各方据实支付。四、《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1、甲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将购买人名称直接写成丙方指定购买人(***;***)。如丙方指定购买人不具备购房资格的,则由丙方以书面形式另行指定。2、甲方与丙方指定购买人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签订本协议第一条、第二条所指向商品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甲方按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交付房屋。五、承诺。1、甲方保证上述抵付工程款的商品房未因其他事由被查封、出售,权属为甲方自有,无共有人;保证在本协议签订后,不会因甲方原因导致该商品房被查封,致使乙方及丙方的权利无法实现;保证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期限为丙方指定购买人办理不动产登记。2、丙方指定购买人保证不论是否实际入住,均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政府相关文件规定以及与甲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承担应由购买人承担的各项费用,甲方承担应由销售方承担的各项税费。3、丙方指定购买人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甲方与丙方指定购买人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六、丙方指定购买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不得退房,否则应按照该商品房价款的10%承担违约责任,乙方、丙方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因特殊原因退房,须经甲乙丙三方书面一致同意。七、违约责任:因《商品房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由甲方、乙方、丙方、丙方指定购买人按如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1、如本协议约定的用于抵付工程款的商品房因甲方原因被查封、出售且甲方未通知丙方指定购买人,导致该购买人无法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的,该购买人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该商品房价款10%的违约金,或提供其他房屋抵偿或赔偿相应损失。若出现逾期办理不动产登记,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执行。2、丙方指定购买人的违约行为视同乙方、丙方的违约行为,如该购买人违反本协议约定,以及违反甲方与丙方指定购买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约定而产生违约责任,乙方、丙方应当与丙方指定购买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3、丙方与丙方指定购买人承诺:丙方与丙方指定购买人的纠纷自行解决,与甲方、乙方无关。八、本协议自四方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各方应积极履行各自义务。 2020年4月9日,某丙公司(甲方)、某乙公司(乙方)、某甲公司(丙方)、某丁公司(丙方)、***(丙方指定购买人)、***(丙方指定购买人)签订《工程款抵付协议补充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乙方、丙方及丙方指定购买人于2019年1月签订了工程款抵付协议(以下简称“原协议”)现因“原协议”中列明用于抵付工程款的房源无法进行网签备案,经过甲方、乙方、丙方及丙方指定购买人四方友好协商,签订此补充协议。一、调整“原协议”条款:1、“原协议”第二条“商品房有关状况”第1条内容为:“该商品房位于昆明市西山区、608号房、609号房、610号房,建筑面积为223.65平方米,单价11600元/平米,商品房总价2594340元。该商品房的最终交付标准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约定为准。”经四方协商一致,现将该条款调整为:该商品房位于昆明市西山区、707号房、709号房,建筑面积约为223.65平方米,单价11600元/平米,商品房总价2594340元。该商品房的最终交付标准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约定为准。二、调整“原协议”部分内容的含义。1、“原协议”中关于“用于抵付工程款的商品房”的约定,均以补充协议中约定指向的新的抵款商品房为准。2、“原协议”中第四条第2项不再执行,按本补充协议约定执行:甲方与丙方指定购买人在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抵款指向房源相应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按新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付房屋。3、“原协议”中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均以本补充协议签订后,再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三、其他条款:1、本协议自四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与“原协议”一并执行。如本协议与“原协议”条款约定不一致,则以本补充协议为准。2、本协议一式九份,甲方执三份,乙方执三份,丙方执二份丙方指定购买人一份,与“原协议”具同等法律效力。3、补充协议未提及事项均按“原协议”执行。4、各方互不追究因房源变更引起的违约责任。 《公寓价格明细表》载明:608号房屋面积为49.37㎡、610号房屋为51.61㎡。 目前,案涉608号、610号房屋已被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昆明中院查封。 某丁公司出具《关于履行情况情况说明》载明:……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我司的工程款709178.72元已通过以房抵债方式结清并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但昆明市西山区房、610号房(抵债工程款1171368元》由于被查封,一直未能登记在指定购买人名下,该两套房屋抵付工程款系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付某甲公司工程款,我司不主张权利。 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关于某甲公司恶意投诉的情况说明》载明:根据我司与某甲公司双方签订的大观天下广电文化家园(东区)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昆明一广电2014081FB2016001,合同金额:5414324.76元,累计结算金额:4349204.44元,累计付款金额:4321561.28元,应付工程质量保证金:27643.16元。合同付款条件:相应底板及外墙防水施工完成后支付已发生工程款的60%,其后按照每月结算款的65%支付,工程验收合格并做最终结算后付至已结算价款的80%,甲方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至最终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5年。 本案原告起诉状副本于2026年2月11日送达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 以上案件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请解除协议相关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工程款抵付协议》《工程款抵付协议补充协议》签订后,昆明市西山区、610号房屋被查封,某丙公司未能为某甲公司办理昆明市西山区、610号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导致某甲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某甲公司诉请解除其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签订的《工程款抵付协议》及2020年4月9日签订的《工程款抵付协议补充协议》中关于以昆明市西山区、610号房屋的抵债协议,于法有据,且某丁公司同意解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起诉状副本于2026年2月11日送达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故相应合同条款于2026年2月11日解除。 关于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工程款抵付协议》《工程款抵付协议补充协议》中某丙公司(甲方)、某乙公司(乙方)、某甲公司(丙方)三方系连环抵债法律关系,某乙公司系某甲公司债务人,合同相应内容解除后,某甲公司诉请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原债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某丙公司并非某甲公司债务人,某甲公司诉请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608号、610号房屋对应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案涉《工程款抵付协议》《工程款抵付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的单价为11600元/㎡。根据当事人在抵款时制作的《公寓价格明细表》,608号房屋面积为49.37㎡、610号房屋为51.61㎡,面积共100.98㎡。据此,608号、610号房屋对应工程款为1171368元。《公寓价格明细表》所记载的面积与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涉执房地产处置司法评估报告》《房屋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表》记载的面积略有差异。本院认为,因《公寓价格明细表》系当事人抵债时所制作,当事人根据《公寓价格明细表》记载的各套房屋的面积统一计算抵债金额,应以该份《公寓价格明细表》确定房屋“面积”(尽管与实际面积不一致),并计算608号、610号房屋对应的工程款。 关于利息。2019年1月24日当事人签署《工程款抵付协议》,故工程款数额已经确定,合同相应内容解除后,某甲公司诉请某丙公司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故本院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以117136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违约金。《工程款抵付协议》约定“如本协议约定的用于抵付工程款的商品房因甲方原因被查封、出售且甲方未通知丙方指定购买人,导致该购买人无法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的,该购买人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该商品房价款10%的违约金,或提供其他房屋抵偿或赔偿相应损失。”有权主张违约金的主体为“丙方指定购买人”,并非本案原告。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质保金。原告据《关于某甲公司恶意投诉的情况说明》中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陈述的工程质保金“27643.16元”诉请某乙公司交付质保金27643元。因该份证据材料并非本案被告某乙公司出具,且为复印件。在法庭要求释明进一步提交证据举证质保金金额,而原告未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结算材料及付款材料,更能真实反映质保金金额,并自认质保金金额为24043.16元。现质保期已满,故本院判令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质保金24043.16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甲公司、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云南广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签订的《工程款抵付协议》及2020年4月9日签订的《工程款抵付协议补充协议》中关于昆明市西山区、610号房屋的抵债协议于2026年2月11日解除; 二、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1171368元; 三、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以117136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四、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质保金24043.16元; 五、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323元(原告某甲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某甲公司承担543元、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承办法官:***,联系电话:0871-67157016)。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或者与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