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皖07民终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某,赤壁市某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8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梅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男,200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安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2025)皖0706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某,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某甲公司承担支付李某劳务费66,213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66,213元为本金,自2023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公告费由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本案的认定中并不否认是某甲公司承包某有限公司在浙江省某工程的劳务,也不否认张某是在该工地欠付上诉人的工钱,但否认张某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转包分包的行为,最终判决该案是上诉人与张某之间的债权债务行为,作出错误判决。首先,张某与某甲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名称为《钢筋安装制作放样人员工资计结集体协议》,主要内容为:“计价方式为计件工资制,计吨位和建筑平方,包干费用为钢筋安装地上630元1吨,地上36元/平方米,钢筋制作地下200元/吨,地上11元/平方米,钢筋放样地下20元/吨。”该表述实际上就是某甲公司将自己承包的某工程中的钢筋制作部分承包给了张某制作,属于典型的转包分包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将该工钱的支付义务判令给了张某,而其实某甲公司才是用工主体,诉争工地的承包商。就工资支付的义务方问题,一审法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张某向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并不代表是张某欠付农民工工资,而是因为某工程的承包商欠付农民工工资,他是代表某甲公司向上诉人等出具的欠条,他出具欠条的原因是因为某甲公司欠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到衢州市人社局去上访,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张某一道去衢州人社局进行处理,是某甲公司为了解决农民工上访的问题而要求张某去向上诉人等出具的欠条,张某出具欠条的行为就是代某甲公司向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即使不是代理行为,张某个人也不可能是债务人,因为某工程建设主体属于某甲公司,如果张某不是转包分包人,他连出条子的权利义务都没有,如果张某是该工地的分包人,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主体也不是张某,而是某甲公司。
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由此可见农民工工资的支付主体为分包单位,某甲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应当依法支付上诉人的工资,张某作为个人不能承担支付责任,他出具的欠条,只是一个证明作用,证明某甲公司欠上诉人的工钱,因为张某自己的工程款都要靠某甲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向农民工付钱都是依照张某出具的条据来支付,某甲公司对上诉人的工钱负有不可推脱的责任,其是否欠付工钱的举证责任也不在上诉人,而是某甲公司。《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工资存在争议,由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依法由其保存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材料,不提供的承担不利后果。”该规定明确指出了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因拖欠工资发生争议的举证责任,在于用人单位,而本案中,某甲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的事实理由。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上诉人的工资支付义务,上诉人的合理诉求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支付上诉人的劳务工资66,213元,并承担延付利息。
某甲公司辩称,对方主张的欠条,实际情况我们确实不知情,我们也没有签字也没有盖章,情况我们不了解、不知情。这个欠条我们后来也看了,属于张某个人行为,所以我们对对方的诉讼请求不认可。
某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对于我们没有任何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张某二审未答辩。
李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张某、某甲公司、某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李某劳务报酬66,21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6,213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张某、某甲公司、某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某有限公司承包某工地项目后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某甲公司。2021年3月3日,某甲公司与工资计结代表张某签订某工地项目,约定“双方经友好协商就本工程钢筋安装制作放样工资标准达成如下协议,计价方式为计件工资制,计吨位和建筑平方;包干费用为钢筋安装地上630元/吨,地上36元/平方米,钢筋制作地下200元/吨,地上11元/平方米,钢筋放样地下20元/吨,地上2元/平方米….…钢筋工用工200元/工日计结,从事其他工种作业的用工150元/工日计结……”。
某工地项目进行过程中,某甲公司按照《钢筋安装制作放样作业人员工资计结集体协议》,由张某与施工人核算确认后,对《工资核算表》签字捺印后,再由某有限公司发放工资。根据《工资核算表》李某在案涉项目从2021年5月至2021年12月已收工资51,000元。
另查明,张某向李某出具《欠条》一张,具体出具时间不明,欠条载明“本人张某。现有李某于2021年3月至2021年11月在某项目做钢筋工,截止2022年7月8日,本人还有66,213元没有支付给李某(即本人拖欠66,213元)。双方协议于2022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拖欠工资款50%,2023年10月1日前把剩余的50%工资欠款全部支付完,逾期未支付,本人张某愿承担法律责任。”欠条尾部张某在欠款人处签字,李某在被欠款人处签字。
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向衢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致函,拟调取李某在衢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调查笔录。该笔录形成原因为李某向衢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其被拖欠工资.李某称在案涉项目从事带班工作,班组从事钢筋工种,自称张某承诺其工资为14,000元/月,总共做工工资121,333元,目前仅拿到55,120元,尚欠66,213元未被支付。李某自称签过劳动合同,但未注意约定单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某诉请张某、某甲公司、某有限公司共同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某有限公司承包某工地项目后将案涉劳务分包给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的某甲公司,后某甲公司与工资计结代表张某签订《钢筋安装制作放样作业人员工资计结集体协议》约定用工工资,张某、李某等入实际为案涉工地提供相关劳务。根据《钢筋安装制作放样作业人员工资计结集体协议》内容来看系针对案涉工程的工资计价范围、内容、单价、工期要求等进行约定,签订该协议的工人进场后,使用某甲公司提供的材料,并按照相关的工作要求按时按量完成工作,并按照规定结合考勤由某有限公司发放工资。
本案中,某有限公司已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由工人代表张某与工人核算并经工人签字捺印确认的《工资核算表》按量发放工资,已履行工资给付义务。李某称张某向其承诺固定月薪并实际未履行完毕且出具《欠条》,但该《欠条》上未见某甲公司、某有限公司的公司印章或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且未见欠条出具时间。李某称与张某约定固定月薪却未提供相关证据以作佐证,而其个人提供的银行流水与自认收到的工资等与《工资核算表》、《钢筋安装制作放样作业人员工资计结集体协议》确认的工资数额和工资标准等能相互印证,即李某已按《钢筋安装制作放样作业人员工资计结集体协议》约定的工资标准实际收到相应工资。而就本案的《欠条》而言,系由张某与李某二人间签订,对于具体的签订过程、欠条数额确认的过程等不能通过在案证据进行分析确认。但张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权的放弃,对于其本人签订的《欠条》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李某提出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案涉《欠条》中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但要求在2023年10月1日前还清欠款,故李某有权自2023年10月1日起计收逾期还款利息。
综上,某甲公司、某有限公司非《欠条》当事人且结合在案证据已完成对李某的工资给付义务,张某自愿向李某出具欠条,载明其欠付66,213元薪酬未付,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抗辩权,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李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偿还欠款本金66,213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66,213元为本金,自2023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5元及公告费,由张某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应否对张某出具的《欠条》中所载明的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
首先,关于某甲公司责任主体地位的认定。经审理查明,某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与张某签订的《钢筋安装制作放样人员工资计结集体协议》,从协议内容及履行方式看,某甲公司是案涉工程钢筋劳务的实际管理和用工单位,张某系作为工人代表负责与某甲公司进行工资核算。工人实际接受某甲公司的管理,使用其提供的材料,工资亦通过某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发放。据此,应当认定某甲公司与李某等农民工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某甲公司作为分包单位,是法定的工资支付义务主体。
其次,关于张某出具《欠条》行为的性质认定。某甲公司辩称项目完工后其按照《钢筋安装制作放样人员工资计结集体协议》并结合《工人劳动合同》已全部结清发放。但《钢筋安装制作放样人员工资计结集体协议》约定“钢筋工种用工200元/工日计结,从事其他工种作业的用工150元/工日计结”,某项目每月工资核算表载明的日工资则为200元、270元、300元不等,两者存在价差,表明在实际工作中集体协议确定工人工资标准有所变化。综合分析相关证据,上诉人陈述某项目每月工资核算表中金额为每月发放的生活费具有高度盖然性。张某作为工人代表,在李某等农民工因工资拖欠问题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后,向李某出具了《欠条》确认尚欠劳务费66,213元,该《欠条》内容明确了务工时间、地点以及欠薪金额。本院认为,张某作为某甲公司认可的“工资计结代表”,在施工期间长期负责工人工资的核算与确认,其签字行为是启动工资发放流程的必要环节,已形成具有公信力的交易习惯。本案所涉《欠条》系张某在劳动监察部门处理欠薪纠纷期间出具,是其工资核算行为的合理延续,目的在于确认尚欠劳务费的具体数额,代表着某甲公司与农民工之间的最终结算,该确认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用工单位某甲公司承担。因此,某甲公司主张已付清工资缺少依据,其以《欠条》未盖章为由主张免责,亦违反《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法定支付义务,故对某甲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再次,关于张某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张某在欠条中明确载明自愿承担还款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且一审判决张某承担责任后其未上诉,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结果的认可,故张某应当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分包单位,应对其招用的农民工李某的劳务报酬承担直接支付责任。案涉《欠条》中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但要求在2023年10月1日前还清欠款,故李某有权自2023年10月1日起计收逾期还款利息。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未处理某甲公司责任问题,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2025)皖0706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某有限公司、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支付劳务费66,213元及逾期利息(以66,213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5元及公告费由张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55元及公告费,由安徽某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系由李某预交,张某、安徽某有限公司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李某(凭票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
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