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浙0902民初727号
原告:舟山市顺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润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执行董事。
被告:中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男,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女,该公司律师。
被告:余某,男。
原告舟山市顺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润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润公司)、中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建设公司)、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被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润公司、中某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润公司、中某建设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货款485842.46元及每月货款从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月利率1.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某润公司、被告中某建设公司共同向原告赔偿律师费10000元;3.判令被告余某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钢材供应商,被告某润公司、中某建设公司是钢材的共同买受人,被告余某是合同上的委托代理人。2022年5月1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工矿产品(钢材)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某某能源舟山项目部供应钢材,并约定了货款支付、保证等具体内容。自2022年5月起原告按约供货至2022年11月,供应钢材总价款为1533538.66元,但至今仍有485842.46元货款未予支付。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润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单方面提供的合同书第一页与第二页之间上无本被告骑缝盖章,第一页上也无本被告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字或捺印,故本被告不予认可,只认可本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最终结算金额,而对于原告主张的超高利息要求予以驳回。
被告中某建设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本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余某辩称,本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本被告只是给被告某润公司“打工”的项目经理,买卖合同上本被告应该没有签过名,也不是其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故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所诉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对其主张的高利息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合同第一页、第二页之间未骑缝盖章,故对第一页中记载的逾期付款利率不予认可。原告的货物价格比别家的报价要高,被告和原告法定代表人洽谈合同时提出逾期付款利息按贷款利率计付,但签合同时未予确定,中途结算时原告提出按月利率0.8%计算,但被告某润公司也未同意,更不可能认可原告主张的月利率1.2%。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某建设公司总承包某某能源舟山项目建设工程,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某润公司,被告余某为某润公司的项目经理。2022年5月,甲方(供方)顺某公司与乙方(需方)某润公司签订《工矿产品(钢材)销售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版本载明“乙方承建工程项目名称及地点:某润承建的某某能源舟山项目;……三、产品,约700吨(沙钢、永钢、镔鑫、中天),产品的型号、规格、材质、数量均以甲方所开的送货单为准;四、价格及标准,现金价按照[我的钢铁网]‘宁波市场建筑钢材工程采购价格行情’每日的信息价报送至工地;五、付款方式,甲方第一次发的货,第二次发货时结清,以此类推,最后一次发的货在工地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甲方所发钢材到达双方约定结算期时,如乙方不能及时结算及付款的,甲方可以不再供货,同时要求乙方支付已发的钢材货款及逾期付款贴息费,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贴息费按月息1.20%结算,从发票开具日起结算逾期付款贴息费直到货款付清为止,贴息费以现款形式支付,不开具发票,每月结算一次;八、违约责任……4、本合同乙方同委托代理人愿意为本工程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处理争议所发生的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调查取证费及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十、本合同一式二份,合同双方各一份,经双方签章后生效。”其中第八款违约责任和第九款解决纠纷的方式等约定内容载明于合同第二页,其他内容载明于合同第一页。合同第二页落款处,被告某润公司在需方位置盖章,在法人或委托代理人位置有“余某”签名并加盖一枚刻有“中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能源舟山智能风机装备制造基地桩基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涉及协议、结算、投融资、借款、担保、承诺无效)”字样的印章。原告除在合同落款处的供方位置盖章外,另在合同两页之间骑缝盖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22年5月24日开始向被告某润公司承建的某某能源舟山工程项目部供货至2022年11月23日,合计货款1533538.66元。被告某润公司已付货款1047696.20元,剩余货款485842.46元未付。原告已全额开具发票,其中2022年6月27日开具票面金额为1005682.75元的发票,2022年11月23日开具票面金额为67696元的发票,2023年1月8日开具票面金额为460162.29元。202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某润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俞某某等人对截至2022年6月16日的供货情况进行对账,2023年1月8日再次对账,被告某润公司的工作人员俞某某在对账单上签名,并备注“10月8日总价未定,以信息价为准,其他金额无误”。2023年8月,原告公司财务人员加被告某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某某为微信好友,通过微信多次催讨货款,2024年1月13日原告财务人员将贴息计算的表格发给对方,汪某某回复“我让***核对一下”,之后没有再回应;2025年10月24日原告财务人员发微信“老板,合同上约定的利息是月利率1.2分利,不是银行存款利率”,对方未予回复。
另查明,原告于2026年1月4日与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诉讼服务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次诉讼活动,于当月9日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钢材)销售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法律服务合同、代理费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顺某公司与被告某润公司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完成供货,被告某润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付款。原告供货的总价款为1533538.66元,被告某润公司拖欠485842.46元未付,已构成违约。被告盖章或签名的合同第二页载明“本合同一式二份,合同双方各一份”,被告某润公司、余某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第一页不真实,但未提交其所执合同进行比对,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合同真实性,即双方有“逾期付款贴息费按月息1.20%结算,从发票开具日起结算逾期付款贴息费直到货款付清为止”约定。但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酌情调整为参照2023年1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1.5倍即年利率5.18%计付,并从原告出具最后一份发票日即2023年1月8日起算。
原告要求被告某润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0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中某建设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合同中未将被告中某建设公司列为买受人,且在合同上加盖的项目资料专用章上有明确注明涉及协议、担保等无效,本院认定被告中某建设公司并非钢材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告主张被告中某建设公司是共同买受人并要求承担付款责任,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和支持。被告余某对合同中“委托代理人”栏“余某”签名有异议,但经法院释明后未提出字迹鉴定的主张,本院认定“余某”为其本人所签。根据合同约定“本合同乙方同委托代理人愿意为本工程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某虽不是钢材买受人,但其作为委托代理人已签字,确认了其自愿承担货款及违约金的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余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某润公司和中某建设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润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舟山市顺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85842.46元,并以485842.46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按年利率5.18%计算的利息赔偿逾期付款损失;
二、被告北京某润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舟山市顺某贸易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被告余某对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舟山市顺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69元,由被告北京某润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余某共同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诉讼费交纳账号等信息详见《诉讼费结算通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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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