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381民初5864号
原告:黄某,男,1987年11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普洱市人,住景东彝族自治县漫湾镇安乐村民委员会黄家村民小组,公民身份号码:XXX,电话: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万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电话:XXX。
被告: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xxxxxxxxxxxx,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电话:XXX。
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xxxxxxxxxxxx,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市桔山街道印象兴义7栋2单元2103。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电话:XXX。(缺席)
原告黄某诉被告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贵州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5日立案后,原告于2025年8月21日书面申请放弃北京某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2025年10月28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见诉讼。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提出诉请: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249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三被告与原告约定,由原告负责宣威市火车站至电厂路口(外环)维修,2024年12月完工。2024年12月20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84994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0000元,至今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124994元。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工程款均无果,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贵院判决。
被告某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方主张权利。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但我们是工程总承包人,不是发包人,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原告诉请的金额我们不认可。
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黄某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结算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结算单中明确了工程量及工程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某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二组证据三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与某有限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予以采信;第二证据,能证实原告黄某完成涉案相关工程施工,2024年12月20日与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结算后,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原告所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84994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
被告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当事人陈述及证据的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4年6月,原告黄某与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黄某对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从北京某有限公司处承包所得的位于宣威市火车站至电厂路口的外环路下水管网维修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20日出具盖有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印章的《黄某结算单》确认:原告黄某完成直线井、爬梯-防坠网、内外环增加雨水篦子及更换等工作,工程价款为184994元。结算后,由涉案工程总承包方某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原告黄某手下的工人工资6万元,尚有工程款124994元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黄某于2025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黄某与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有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印章的《黄某结算单》等证据可确认,原告黄某与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已实际完成宣威市火车站至电厂路口的外环路下水管网维修工作并经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184994元。结算后,除原告认可已由涉案工程总承包方某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其手下工人工资6万元外,剩余工程款124994元至今未支付。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作为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应依法及时支付该工程款。
本案中,与原告黄某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贵州某有限公司,虽然被告某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但并非本案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承担合同义务。另外,某有限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业主方,原告黄某也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范畴,故某有限公司本案中不应对贵州某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承担的合同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某有限公司对贵州某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工程款支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经公告送到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黄某工程款124994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