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02民初13407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梅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被告:金华市某,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法定代表人: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杰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金华某厂,经营场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负责人:丁某,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金华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法定代表人:洪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金华市某(以下简称***)、金华某厂(以下简称某厂)、第三人金华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1月17日、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厂经依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6716814.5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4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5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9倍计算至2021年11月1日,利息为703315.29元;以6716814.58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5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9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某厂对被告***的上述第一项、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某厂区项目的建设单位为金华某丙(金华某甲)(以下简称***),***将案涉项目交由某乙公司代建代管,由某乙公司承担项目建设管理权利义务。某厂受金华某丙委托与某甲公司签订施工合同。金华某丙与某厂为案涉项目的共同实际使用人。金华某丙被注销,由***承接。2019年8月21日,某厂、某丁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共同签订《金华信息经济产业园二期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将某厂区项目发包给某甲公司施工,明确了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付款条件等内容,并约定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率为6.81%。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内容组织施工,保质保量地完成了各项施工任务,***确认了主厂房于2019年1月10日封顶并验收合格,案涉工程于2019年完工,并于2020年2月由金华某丙、某厂共同使用。***与第三人某乙公司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单位对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予以审核、进行结算审计并出具结算审计报告,2022年9月25日签订工程结算审定书,确认了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9780618元,***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3063803.42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716814.58元未予支付。根据合同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有权主张利息。***作为金华某丙的承接单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主张民事权利。某厂作为案涉项目的使用单位,参与施工现场管理,已经以实际行为加入到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对原告提出的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有异议,双方之间并无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主张的相关节点、计算基数、利率均有异议,付款时应扣除原告的逾期竣工违约责任。1.原、被告与第三人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并无有关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某甲公司与第三人金华某乙有限公司签订的《金华信息经济产业园二期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中有关逾期付款的约定不应适用于本案被告。虽***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其他相关未尽事宜,均按甲乙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约定执行”,但总承包合同只有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章,***并未对该协议用印确认,协议中也无有关***逾期付款的责任约定,将某乙公司约定的逾期付款责任直接套用到***身上,增加一方责任的条款未经责任承担方确定,且两份合同履行的背景、条件均不一致的情况下,不应适用于***。2.补充协议存在倒签情况,案涉工程也并未参照补充协议之约定时间履行,双方在履行中已以实际行为变更了相关付款的约定,实际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确定付款节点,否则将造成合同签订即出现双方违约的情况,认为应当按照实际结算完成时间即2022年9月25日三方签订《工程结算审定书》后的合理时间作为付款节点。补充协议为倒签协议,签订时间为2019年8月21日,工程在2018年开始施工且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时间2019年6月30日。协议签订时,工程尚未完工,***也未支付任何工程款。该协议仅是三方对代建、施工事实作出的确认,实际并未遵照履行,否则在合同签订时就会出现原告工期逾期,被告逾期付款的情况。原告在结算完成之前实际也从未向***催讨。《工程结算审定书》于2022年9月25日经三方盖章确认,剩余款项的付款节点应从该日后顺延合理期限为宜。***从未授权或者同意第三人向原告出具调整暂定价的书面材料。相关的书面材料均由第三人自行出具,不应该对***产生效力。2020年8月17日实际上没签订合同,不存在所谓2019年8月21日签订的合同事实,该协议在后面补签,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不能制约各方。3.***、某厂应付逾期付款利息的基数只能是未付款项6716814.58元,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按一年期LPR计算较为合理。且被告早在2023年就已告知原告走司法程序解决问题,原告拖延至今提起诉讼,对扩大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工程结算审定书》确认后,***、某厂应支付原告某甲公司结算价工程款19780618元,减去被告于2021年11月4日已付款项后,尚欠原告6716814.58元未付。原告的损失仅为银行利息,按5年期LPR并上浮违约责任过高,同时原告对其怠于主张权利造成的扩大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4.最终结算时,还应扣除原告的逾期竣工违约责任。截至目前,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于2020年2月接收主厂房用于调试、试生产,2020年7月为配合政府项目才在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整体搬迁,工程竣工晚于补充协议约定的2019年6月30日,应按合同价的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并在结算款中扣除。综上,请求查清事实,在扣减原告相关违约责任,明确相关逾期付款利息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厂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某乙公司陈述,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原为***,其权利义务现已由***承继。第三人某乙公司作为项目代建代管单位,在于项目管理与协调,非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第三人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管理义务,并最终共同签订了工程结算审定书。原告的诉讼请求明确指向两被告并未向第三人主张任何权利,第三人无需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原告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
1.企业信用信息、注销公告、大新闻,待证金华某丙经整合撤销,由***承继;金华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名称变更为某乙公司。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待证金华某丙为涉案项目建设单位,原告为案涉项目施工单位。
3.《授权委托书》《补充协议》《总承包合同》,待证第三人某乙公司为案涉项目代建代管单位;某厂受金华某丙委托签订案涉项目的施工合同,某乙公司、某厂与原告三方于2019年8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某乙公司与原告双方于2018年7月18日签订了总承包合同,第七条:其他相关未尽事宜,均按某乙公司与原告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约定执行;2018年7月18日,某乙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五、3条约定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为5年期以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9倍计算,即利率为6.81%。
4.《调整合同暂定价的说明》《再次调整合同暂定价的说明》,待证2019年12月4日,增加办公楼改造及厂区绿化、设计变更等原因,暂定合同价由800万元调整为1500万元;2020年7月2日增加空调、监控等工作内容,暂定合同价由1500万元调整为1800万元;截至2019年12月1日,主厂房早已投入使用。
5.《结构工程中间验收记录》《关于某厂保修期说明》,待证***对《结构工程中间验收记录》的内容予以确认;厂房封顶并验收合格时间为2019年1月10日;案涉项目已于2019年完成施工内容,并于2020年2月投入使用。
6.工程结算审定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待证代建代管单位第三人某乙公司、***委托浙江兴业某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结算审计,2022年9月25日确定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9780618元。
7.律师函、订单详情及签收记录,待让本案案发前原告已经进行过了催告行为。
8.2020年8月17日第三人开具的合同暂定价情况说明,待证案涉补充协议因***盖章问题导致迟迟无法正式签订。
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
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整体搬迁金华某厂的函、关于某厂区相关问题说明,待证为配合城市发展需要,案涉工程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于2020年7月投入使用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企业信用信息、注销公告、大新闻、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授权委托书、补充协议、总承包合同、结构工程中间验收记录、关于某厂保修期说明、工程结算审定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调整合同暂定价的说明、再次调整合同暂定价的说明、合同暂定价情况说明有异议,被告作为某戊,从未同意或指令受托人(第三人)出具过该两份说明,其调整暂定价无依据,该两份说明不能代表被告;对结构工程中间验收记录、关于某厂保修期说明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实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份材料均系为办理相关证照所需后期补办,材料中所体现的时间节点与实际不符。第三人某乙公司提出保修期说明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某甲公司提出被告***提交整体搬迁某厂函没有提交原件,没有经办人签字,出具单位非案涉工程参与主体,某厂区相关问题说明也不是原件,相关内容与案涉工程是否投入使用无关联性,某厂出具的保修期说明明确2020年2月投入使用。第三人某乙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于2020年2月移交主厂房,7月正式投入生产。本院认为,与该证据相关的第三人对该证据均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相关内容无法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投入使用的时间。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委托授权某厂签章某厂区委托代建协议及施工协议,并载明***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金华某乙注销后,由***承继相关权利义务。某丙公司名称变更为某乙公司。某厂代表***与某丙公司代表代建单位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某厂新厂委托代建协议,代建模式为代建单位对某厂区工程建设进行全过程的组织和管理,在工程建设竣工验收后移交***使用,并由***按约定偿付建安费以及相关各项费用;代建单位与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签订的施工和监理协议需经***认可。代建范围:主厂房建设、旧厂房(2幢)改造、传达室、厂区地下管网及主道路施工。办公楼、食堂以及厂区绿化等不纳入代建范围,由***自行组织改造施工。暂定合同价800万元,最终以实际审价结果为准。
2018年7月18日,某丙公司(发包人)与某甲公司(承包人)签订金华信息经济产业园二期工程EPC总承包项目的总承包合同,该合同协议书载明: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含与本项目有关的所有建安工程相关的建设内容和服务内容。延期支付工程款年利率为5年期以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9倍计算[暂以谈判当期5年期以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4.9%计算,即利率为6.81%计算(利率百分号前最多保留3位小数,第四位舍去)]。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为:以延期支付的应付工程款金额为基数,以5年期以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乘以谈判报价倍数1.39为利率,计算所得即为利息。
2019年8月21日,某乙公司(发包人、甲方)、某甲公司(承包人、乙方)、***(业主方、丙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8年7月18日签订了总承包合同,双方就某厂区事宜另行协商,订立本补充协议;工程内容及规模:主厂房建设(建筑面积约为3800平方米,层高约为7米)、旧厂房(2幢)改造、传达室、厂区地下管网及主道路施工。项目总建设工期目标,至2019年6月30日竣工;合同价格暂定为800万元,最终结算价以实际发生量为准,结算时总价下浮3.60%,签证价不下浮;工程进度款;主厂房封顶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暂定合同价的45%;主厂房外架拆除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暂定合同价的60%;工程完工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暂定合同价的80%;工程交付后30日内完成最终竣工结算支付至97%,预留3%质保金。满1年后无质量缺陷无息返还1.5%质保金;满2年后无质量缺陷无息返还最后1.5%质保金(若缺陷责任期内出现缺陷,则扣除相应的缺陷维修费用);本合同经发包人、承包人、业主方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其他相关未尽事宜,均按甲乙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约定执行;本工程业主为***(丙方),甲方某丙***委托,对本工程进行代建代管。2019年1月10日,***、某甲公司、监理单位及设计单位签章确认结构工程中间验收记录:某厂新建厂房(厂房一)主体分部评定为合格,同意验收。
2019年12月4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调整合同暂定价的说明:贵公司承建的某厂区原合同暂定价为800万元,施工内容为主厂房建设、旧厂房改造、传达室、厂区地下管网及主道路施工,后增加办公楼改造及厂区绿化,又因设计变更等原因,合同暂定价调整为1500万元,具体以结算为准。截至12月1日,主厂房已投入使用,剩余工作计划12月底完成。2020年7月2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函关于某厂区再次调整合同暂定价的说明:后续由于某厂又增加空调、监控等工作内容,合同暂定价调整为1800万元。
2021年7月12日,浙江兴业某有限公司受***、某乙公司委托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并于2022年9月25日经***、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确认,案涉工程价款为19780618元。***已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3063803.42元,尚欠工程款6716814.58元。
2024年6月27日,某厂出具关于某厂保修期说明载明:某厂厂房由某甲公司承建,该项目2018年8月开工建设,2019年完成施工内容,并于2020年2月投入使用,根据总承包合同关于保修责任期限的相关条款,本项目自2019年进入质保期,截至今日除地基基础及主体结构仍在法定质量保修期内外,其余各项施工内容均已达到法定及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后期某甲公司不再承担相关保修义务。某甲公司和***双方认可,完工后到***第一次付款期间的利息:按640万元(800万元暂定价的80%)的基数,从2020年3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5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9倍计算至2021年11月1日,利息金额为703315.29元;审计报告出具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以6716814.58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5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9倍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合同在民法典实施之前签订,由此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等之间签订的案涉委托代建协议、总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某甲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并已交付使用,经结算案涉工程价款为19780618元,***已付工程款13063803.42元,尚欠工程款6716814.58元,***未按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某甲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6716814.58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具有合同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定以64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1日期间的利息为703315.29元,以6716814.58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5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9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某厂受某己***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某甲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某厂与***之间的代理关系,案涉合同直接约束***和某甲公司,故某甲公司请求某厂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厂经依法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市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工程款6716814.58元及利息703315.29元(利息已算至2021年11月1日,此后利息以6716814.5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5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9倍自2022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4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市某负担35949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交至:金华市婺城区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行:中国某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收款账号: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