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801民初5401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梅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男,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湖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公司支付工程款640,167.55元;2.判令被告某集团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7月22日,某集团将2304-2项目土方开挖及回填专业分包工程分包给某公司,某公司又将该工程项目的承包范围、工作内容全部交由原告组织人员施工。某公司出具证明“现有中国某在库尔勒市某项目和机械台班合同,由被告承接,原告组织机械和人工施工;土方单价暂定6.5元每立方,超过一公里另算;机械费和人工费按实际中国某结算为主给原告结算”。原告按照合同施工的内容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经现场实际结算,对完成的全部工程结算价款被告核对完毕并达成一致,某集团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对某公司的付款。某公司收取工程款后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采取躲避方式恶意损害原告的权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某集团作为发包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某集团辩称,原告要求我方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我方于2023年7月26日与某公司签订《某项目土方开挖及回填专业分包工程》,我方已按合同约定向某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对于原告所称的某公司将合同项下的土方机械工程全部交由原告施工一事,我方并不知情,我方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也不存在任何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集团系某项目的总包方,被告某公司中标了该项目的土方开挖及回填工程。被告某公司的投标文件中,指定的代理人为杨某某,代理权限有签订承包合同、执行承包合同、领取承包合同工程款等,授权期限自2023年6月3日至2024年6月23日或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止。2023年7月,被告某集团(甲方)与被告某公司(乙方)签订《2304-2项目土方开挖及回填专业分包工程》,约定“乙方承包某项目新建1-1号楼、新建2-6号楼和新建2-垃圾站土方开挖及回填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基坑土方开挖、隔墙基础土方开挖工程、土方内倒及外运工程、肥槽及基坑回填工程;暂定合同金额778,754.09元;结算程序为月结月清,月结月清的结算周期为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本工程无预付款,合同签订后次月,按照已结算金额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该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结算总价的80%,办理完最终结算手续后3个月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0%,项目竣工四方验收后6个月且与本项工作相关的施工资料交后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7%,另留3%作为工程保修款,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后6个月支付给乙方。”被告某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全部交由原告张某某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张某某施工至2023年年底结束。2024年9月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完毕。
2024年1月3日,被告某集团与被告某公司进行结算,按照9元/平方米的单价计算,确定总工程款为889,283.05元,双方形成《过程结算协议》和《2023年12月工程验工计价表》,上面有某集团的代理人蒲某某的签字、某公司的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被告某集团已陆续支付工程款800,000元,其中代发农民工工资90,000元、支付给某公司两笔共620,000元、再次代发农民工工资90,000元。原告张某某认可已收到工程款100,000元,即被告某集团第一次代发的农民工工资90,000元,以及第二次代发的农民工工资90,000当中的10,000元。
2023年7月16日,杨某某给原告出具《证明》:“现有某在库尔勒土方项目和机械台班合同,由杨某某承接,张某某组织机械和人工施工。1.土方单价暂定6.5元/立方,超过1公里另算;2.机械台班费、机械费、人工费由两人协商。注:机械费和人工费按照实际中国某结算为主,给张某某结算。杨某某和张某某达成协议,双方认可。”
2014年10月,被告某集团出具《证明》:“我项目部与湖北某、新疆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土方、机械施工合同,以上两个公司的代理人为杨某某,现场施工人为张某某。按照合同约定,我项目部已经完成对上述两个公司的付款约定。”
以上事实有《投标书》《某项目土方开挖及回填专业分包工程》《过程结算协议》《2023年12月工程验工计价表》、付款凭证、《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某集团是否应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二、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某集团作为某项目的总包方,其将该项目下的土方开挖及回填工程分包给被告某公司,该分包系合法专业分包,并非违法分包,被告某公司在被告某集团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将工程整体交由原告张某某施工,被告某集团作为合法分包人,与原告张某某无合同关系,不应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张某某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某公司作为转包人,是原告张某某的直接合同相对方,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某集团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即原告张某某已按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被告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杨某某作为被告某公司在案涉项目的代理人,其给原告张某某出具的《证明》可视为职务行为。《证明》中明确了土方单价为6.5元/立方米,而被告某集团和被告某公司的结算价格为9元/立方米,总工程款为889,283.05元,按照被告某集团和被告某公司确定的数量,以6.5元/立方米的标准计算,总工程款为730,167.55元,即原告张某某应当收取的总工程款为730,167.55元,原告张某某认可已收到100,000元,现还剩630,167.55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工程款630,167.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被告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630,167.5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1.6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59.68元,被告湖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