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801民初5374号 原告:***,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某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126号兰庭书苑4号楼2单元5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景山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建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铁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49,633.02元;2.判令被告铁建集团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3年8月14日某建筑公司与铁建集团就土方机械租赁签订《建设工程物资、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2304-2,工程地点库尔勒市及工作内容。某建筑公司将合同项下的土方机械工作内容全部交由原告组织机械设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组织机械和人工施工完毕,经结算价款为599,100元。某建筑公司出具证明机械费和人工费按铁建集团结算给原告结算。铁建集团向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某建筑公司仅支付原告200,000元,尚欠工程款349,633.02元。原告多次找某建筑公司索要工程款未果,故提起诉讼。 某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铁建集团辩称,铁建集团于2023年8月14日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物资、设备租赁合同》,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某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00,000元,因双方未办理结算,某建筑公司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未支付剩余工程款199,100元。铁建集团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向原告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铁建集团系2304-02项目的总包方,被告某建筑公司中标了该项目的零星机械租赁。被告某建筑公司的投标文件中,指定的代理人为***,代理权限有供货、结算、收款等,授权期限自2023年2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止。2023年8月14日,被告铁建集团(承租方)与被告某建筑公司(出租方)签订《建筑工程物资、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铁建集团租赁被告某建筑公司土方机械,合同约定“双方每月20日对账结算一次,对账以施工现场负责人、劳务队负责人及机械司机三方共同签署的零星机械台班使用表为依据,次月支付至已结算金额的70%,全部供货结束并办理完最终结算后三个月付至已结算金额的100%,供方须给需方提供真实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率为9%。”被告某建筑公司又将案涉机械租赁全部交由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案涉项目已施工完毕。 被告铁建集团与被告某建筑公司共同确认的两张《设备物资月结算单》载明工程款分别为438,800元、160,300元,合计599,100元。被告某建筑公司根据上述金额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分别为36,231.19元、13,235.78元,合计49,466.97元。被告铁建集团已陆续向被告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剩余工程款199,100元未付。原告***认可已收到工程款200,000元。 2023年7月16日,***给原告***出具《证明》:“现有中国铁建在库尔勒开发区土方项目和机械台班合同,由***承接,***组织机械和人工施工。1.土方单价暂定6.5元/立方,超过1公里另算;2.机械台班费、机械费、人工费由两人协商。注:机械费和人工费按照实际中国铁建结算为主,给***结算。***和***达成协议,双方认可。” 2014年10月,被告铁建集团出具《证明》:“我项目部与湖北浪岐屿、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土方、机械施工合同,以上两个公司的代理人为***,现场施工人为***。按照合同约定,我项目部已经完成对上述两个公司的付款约定。” 以上事实有《建筑工程物资、设备租赁合同》《设备物资月结算单》《证明》、投标文件、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首先,被告铁建集团作为2304-02项目的总包方,其与被告某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物资、设备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某建筑公司将案涉机械租赁全部交由原告***,被告铁建集团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应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某建筑公司是原告***的直接合同相对方,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铁建集团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案涉项目已施工完毕,***作为被告某建筑公司在案涉项目的代理人,其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可视为职务行为。《证明》中明确了机械费和人工费按照实际被告铁建集团结算给***结算,被告铁建集团确认工程款为599,100元,原告***认可已收到2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49,633.02元(599,100元-200,000元-49,466.9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建筑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9,633.0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4.50元,由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