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02民初25104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2月3日出生,住甘肃省清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锦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4年1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西和县。 被告:***,男,汉族,2001年3月22日出生,住甘肃省西和县。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汉族,1998年11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61032219********,住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尹家务乡尹家务村十组010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4年7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62272719********,住甘肃省静宁县界石铺镇四福村旯旮组26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群星莱骊一期扩大十号楼东单元707室。 法定代表人:何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高新六路中铁瑞园4号楼1单元50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甲公司)、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陕西某甲公司、陕西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190500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905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利率即年利率3.85%,自2023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被告***、***将原告及多名工人叫到兰州市城关区“恒大文旅城”工地上干活,具体负责水电工作。2023年8月27日干活结束,但被告迟迟不向原告及多名工人支付工资。2023年9月21日,被告***、***与原告及多名工人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劳务工资共计190500元,并承诺于当月月底付清。后来,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付。涉案项目的总承包单位是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应对原告的款项负有支付义务,故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首先,***的单子上没有经过我允许把我的名字签上了;其次,与陕西鲁罡已经达成协议,同意支付原告45360元;原告没有开槽是其他人开槽的,所有人的劳务费都是中铁代付的。 被告***辩称:1、原告付款的主体应当是某某公司,陕西某甲公司与陕西某乙公司签字确认之后由中铁直接代发;2、原告所做部分劳务不达标,应当扣除该部分的劳务费。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递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任何事实及法律关系,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兰州恒大文化旅游城项目A34地块总承包单位,并未与***签订过任何合同,双方之间亦无任何事实法律关系。兰州恒大文旅城项目有数个地块,***究竟是否是在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工地上施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不知悉,***也并未举证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同样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并不知悉其身份为何。***对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务工资请求无任何事实及请求权基础。此次对我方发起的诉讼请求为错误诉讼,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因其错误诉讼对我方造成的相关损失,我方保留对其主张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此外,我方认为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非是劳务合同纠纷。就***在起诉状中所述其在2023年5月至2023年8月间施工,经与被告***、***结算确认其劳务工资190500元。参考兰州市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来看,***根本不可能在工作三个月就结算确认19多万元的工资。我方认为被答辩人主张的所谓劳务工资其实际应为工程款,其与被告***、***之间应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之间的具体法律关系究竟为如何,有待法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认定,但无论法律关系为何,我方认为其合同主体双方均应为***与被告***、***,与我方无关。综上,***要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请应予驳回。 被告陕西某甲公司、陕西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023年,答辩人与本案被告***、***达成协议,将兰州恒大文旅城A34地块项目部分水电安装分项工程劳务分包给本案被告***、***,按量结算。答辩人与本案被告***、***具有劳务合同关系,而答辩人从未雇佣被答辩人。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答辩人与本案被告***、***具有劳务合同关系,与被答辩人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答辩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因此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三、本案被告***、***应当向被答辩人支付案涉劳务费。本案中,答辩人已就案涉劳务工程与本案被告***、***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工程款,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与本案被告***、***之间劳务关系的相关约定以及劳务费结算等情况毫不知情,被告***、***作为被答辩人的劳务关系相对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其二人应当向被答辩人支付对应的劳务费。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承包水电合同书》、工程结算单、剩余工资明细、委托书、班组成员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工资计算表等证据,被告***提交了个人承包水电合同书、记账明细、微信聊天、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现场照片、分包转扣确认单、通知单、通话录音、工资表、***班组结算单、工作群微信截图等证据,被告某某公司被告陕西某甲公司提交了承诺书、结算单、收据、微信转账凭证、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被告陕西某乙公司提交了结算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电子凭证。上述证据本院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评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5月7日,被告***与原告***订立口头分工合同,又于2023年5月29日,双方签订书面《个人承包水电合同书》,约定***负责兰州市城关区“恒大文旅城”2号、13号楼的放样二配开槽粉槽的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代理其班组成员***、***、***、***、***、***、***、***等共9人前往施工现场进行施工。2023年9月21日,被告***、***与原告***对案涉工程的劳务费用进行了结算,结算单载明欠付***等工人劳务费190500元,同时备注有“开槽工资扣除,二层管子未封口,漏配全责确认”等字样,被告***与原告***均在该结算单上签字摁印。 另查明,案涉项目工程位于兰州市××,被告某某公司系该工程总承包方,并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陕西某甲公司、陕西某乙公司,被告陕西某甲公司、陕西某乙公司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被告***、***。 又查明,本案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就剩余的劳务费进行核算,扣减前期支付的费用后剩余165500元,但双方就该劳务费中是否应当原告因工程质量不达标被被告陕西某甲公司转扣39000元以及部分未完成劳务是否应当进行扣减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于2023年5月7日通过口头合同将“恒大文旅城”项目中2号楼、5号楼、13号楼的放样、二配、开槽、粉槽的工程交由原告***负责施工,双方又于2023年5月29日签订了书面的《个人承包水电合同书》,故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应当就欠付原告的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亦未有***的签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陕西某甲公司、陕西某乙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陕西某甲公司、陕西某乙公司将案涉项目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即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存在选任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陕西某甲公司、陕西某乙公司已向***、***付清案涉项目所有的工程价款,故被告陕西某甲公司、陕西某乙公司应当承担清偿原告劳务费的责任。 关于被告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总承包单位,未对农民工工资的发放情况尽到监督义务,故其应当对欠付原告的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同时,在案证据显示某某公司兰州分公司曾于2023年11月29日向原告***支付过20000元的工资,被告***亦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之前的劳务费均是在结算后报给被告某某公司,再由某某公司实际进行发放,故本院对于被告某某公司关于其与原告***之间并无任何事实及法律关系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一、被告***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进行2号楼、5号楼、13号楼17-25层的开槽作业,但原告***予以否认,庭审中双方各执一词,但被告***又提交了与案外人***的结算单以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同时,被告***与原告***分别在2023年8月27日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单、2023年9月21日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中均备注有“开槽工资扣除,二配管子未封口,漏配全责,确认”字样,原告***在庭审中未对上述备注做明确说明,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中应扣除其未完成部分楼栋开槽的劳务费36880元。二、被告***称原告完成的部分工程质量不达标,导致被告陕西某甲公司在结算工程款时转扣工程款39000元,被告***提交的分包转扣核对确认单、转扣通知书载明“13号楼二次预埋由于下面班组的***供热偷工减料,有很多地方出现施工质量问题。有管子不接,导致管子堵死。给后期工作带来了很大的问题。穿线穿不过去,二次预埋的盒子位置不对,管口未封堵,有管子不接导致后面重新砸墙公司重新接管子,施工严重出现质量问题,进行返工”,上述证据与被告***提供的施工现场照片以及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备注中载明的“二层管子未封口,堵漏配全责”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的提供劳务过程中部分施工质量不合格,故被告陕西某甲公司转扣被告***的工程款39000元应当在原告的劳务费中扣减。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本院认定为89620元(165500元-36880元-39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89620元,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0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