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14民初6931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解除保全被申请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梅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刘某,该公司员工。
上列当事人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作出(2025)沪0114民初6931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现解除保全申请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2025)沪0114民初6931号民事裁定书中对被申请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