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01民终1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28709X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审被告:***,男,198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审被告:海南源浩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金地海南自在城A8栋-2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MA5TU7MJO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源浩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浩鑫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24)琼0105民初5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24)琼0105民初558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中铁公司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驳回***的起诉;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错误地将劳务工程款认定为农民工工资。本案案涉欠款为劳务工程款,而非农民工工资,不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要求中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一审庭审情况及***提交的证据材料,***主张的款项系其与***之间的劳务工程款纠纷,主张依据为***与***签订的结算单、主张款项金额计算依据是其已完工程量,实为***欠付***的工程款,而非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除此之外,根据***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第18页,其本人还作为施工负责人在《安全生产责任书》签字,由此可见***在案涉工程并非是以普通农民工身份参与施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权益,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本案中,***作为原告,其主体条件不适格、主张的款项亦非其本人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故一审法院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要求中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并未尽到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劳务费用金额缺乏合理依据。首先,本案一审法院判决案涉劳务费用金额的依据为“2023年1月15日***向***出具的《结算单》”(详见判决书第5页),但在本案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与劳务费相关的只有证据第21页及证据第82页。其中第82页《结算单》并无法证明***的劳务费为103256.5元且无原件,各方均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交的证据第21页虽有手写的103256.5元的劳务费用,但是该证据没有案涉任意一方的签字、捺印、或其他任何形式的确认,各方也均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根据***提交的聊天记录,相关文件均为***发送给***,而非***发送给***,但是在本案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已明确同意案涉劳务费用、未证明《结算单》等材料的真实性,故一审判决事实依据有误。此外,由于中铁公司对***与***结算、付款一事毫不知情,而***又未参加庭审,且出庭各方对***提交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否认,基于此,认定中铁公司向***承担连带付款之责,一定程度上有违公平原则,加重了中铁公司负担,同时不合理地减轻或免除了***的负担,再结合***与***聊天记录中均以“老大、大哥”相称,其二人也有恶意串通的可能。三、一审法院忽略合同相对性原则,错误地要求中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本案中,中铁公司与***以及***之间没有签订合同,亦无任何约定要求中铁公司对***欠付的劳务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要求中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忽视中铁公司与源浩鑫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付款事实。中铁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已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履行了各项义务。中铁公司严格依约,按实名制施工系统和源浩鑫公司提供的农民工花名册,足额支付劳务款项,有完整付款凭证、转账记录及农民工工资发放签收文件为证,已全面履行合同付款义务,不应再担责。且中铁公司与源浩鑫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禁止源浩鑫公司再分包,中铁公司也积极履行监督义务。但源浩鑫公司私自将劳务工作再分包给***,中铁公司全程不知情、未参与,一审法院未考量中铁公司无主观过错。因此,一审法院要求中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四、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2023)琼0105民初3359-3362号四份生效判决书与本案案由相同、案情相似、时间相近,发生于同一班组,均由秀英区人民法院审理。该四份判决书均认定案涉款项为劳务工程款,而非农民工工资,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上一级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然而一审法院却未参照此四份判决书作出裁判,更是突破多层法律关系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显然忽视了类案判决的参考价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本院裁判生效的案件应当作为类案检索依据。在案由、案情、发案时间、案发项目都极度相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参照此四份判决书作出裁判,导致判决结果显失公正。此外,一审法院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之规定,要求中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在本案中,中铁公司并无违法分包、转包的相关情况,中铁公司对分包单位源浩鑫公司并不存在任何欠付款项,源浩鑫公司也未拖欠农民工工资,***欠付款项的行为与中铁公司无关,也并非《条例》规定总承包单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前提,故要求中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退一步来说,根据《条例》规定,总承包单位也仅仅需对“农民工工资”先行清偿,要求总承包单位对资金占用费(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更是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且未充分考虑本院类案判决的参考价值。中铁公司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铁公司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以维护中铁公司的合法权益。补充上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结算单》的认定违反证据规则,证据真实性存疑。(一)***未提供《结算单》原件,不符合法定证据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制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仅提供***签字的《结算单》复印件,且各被告均否认其真实性。在***未出庭的情况下,***未能提供原件或经法院核对的复制件,导致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二)《结算单》签字未经质证,不能证明系***真实意思表示。即便《结算单》上有***签字,但因其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该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是否存在代签、冒签或事后补签的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一审法院在未核实签字真实性的情况下,直接采信该证据,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法院错误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不属于农民工、其主张的款项并非农民工工资。(一)***并非条例所指农民工。根据《条例》第二条规定:农民工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并非农民工身份,根据***在一审中提交的另案判决,***因未及时支付欠付其他劳动者工资导致被判决承担责任,表明其雇主身份,而非单纯提供劳动的农民工。一审法院未审查其身份性质,直接适用农民工工资支付规则,属法律适用错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农民工这一特定群体的工资权益,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而***的身份不符合该条例所规定的农民工范畴,一审法院错误地适用该条例,要求中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违背了立法本意。(二)***所主张劳务费并非条例所指工资。根据《条例》第二条规定:工资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结合《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农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与招用的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通过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故该条例所规定的农民工工资,应当有施工单位予以确认,或有书面约定工资的支付标准、施工单位出具的《考勤表》等内容确认实际工作的天数等材料进行印证。否则,将会导致滥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不当要求施工单位承担支付义务的后果,违背立法本意。***仅出示所谓有***签字的《结算单》,该《结算单》即便为真,也仅能认为在***和***之间发生效力,其上载明的尚欠劳务费不应认定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所规定的农民工工资的范围。(三)一审法院未审查分包单位是否拖欠工资,直接推定中铁公司责任,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要求中铁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然而,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源浩鑫公司始终坚称已完成农民工工资的支付义务。而一审法院并未将源浩鑫公司是否拖欠农民工工资列为争议焦点,也未对该事实进行查明。这一关键事实的缺失,直接导致一审法院错误地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要求中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源浩鑫公司确实已经支付了农民工工资,那么中铁公司就不存在先行清偿的责任。一审法院在未查明该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诸多错误,未查明关键事实,错误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违反了公平原则和合同相对性原则。中铁公司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铁公司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驳回***的起诉,以维护中铁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我就是农民工,我不是老板,我是工人。
***、源浩鑫公司均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源浩鑫公司、中铁公司向***支付劳务费62136元及利息(利息以62136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5日起按照贷款市场利率报价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5月7日,为2916.89元);2.判令***、源浩鑫公司向***支付误工费3000元;3.判令***、源浩鑫公司、中铁公司承担律师费6000元;4.判令***、源浩鑫公司、中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2日及2021年12月26日,中铁公司与源浩鑫公司签订《临设土建劳务分包合同》及《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工程1标段》,分别约定中铁公司将海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江东新院区项目工程现场、生活区临设土建劳务及主体结构劳务分包给源浩鑫公司施工。上述合同约定,源浩鑫公司与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未进行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现场施工。源浩鑫公司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签字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交给中铁公司。由中铁公司编制工资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将工资支付至农民工银行账户。源浩鑫公司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发生农民工争议时由源浩鑫公司负责处理并向中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022年5月1日,源浩鑫公司与***签订《海南源浩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木工班组单项承包协议》,约定源浩鑫公司将海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江东新院区工程中的一地块一区急创救治中心模板支拆分项工程发包给***,劳务价格计算方式为计件制或全额包干制。该工程第二个月开始支付进度款,支付额为上月完成工程量的70%,***每月15日前上报当月完成工程量,经源浩鑫公司审核通过后作为付款依据。之后,***雇佣***至案涉工地工作。2023年1月15日,***向***出具《结算单》,确认***的劳务费为103256.5元,扣掉***借款21120元及老杨的工资47500元,剩余34636元。2023年1月17日,***向源浩鑫公司出具《工人工资代发委托书》,委托源浩鑫公司代发工人工资754835元。2023年1月20日,源浩鑫公司向***支付20000元,剩余劳务费14636元未支付。一审法院于2023年8月21日作出(2023)琼0105民初3359-33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共计向案外人***等四人支付劳务费56000余元。2024年2月3日,源浩鑫公司向中铁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其提供的农民工工资表真实有效,所有农民工工资全部结清。若出现虚报、漏报、不报导致无法发放工资引起工人讨薪事件,其愿意承担相关责任。因***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一审法院于2024年3月19日对***决定拘留,于2023年4月3日解除拘留。2024年4月16日,***为了本案诉讼,与北京两高(海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所指派律师担任本案诉讼代理人,***需要支付律师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是否应向***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问题。***雇佣***到案涉工地从事劳务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2023年1月15日,***在向***出具《结算单》确认尚欠***劳务费34636元后,源浩鑫公司向***支付20000元,剩余劳务费14636元,***未及时向***支付,构成违约。***未付清劳务费,客观上给***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欠付劳务费的利息以14636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请***支付劳务费及利息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是否应向***支付误工费的问题。因***未履行一审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劳务费义务而被拘留,该行为与***未向***支付劳务费14636元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诉请***支付误工费3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是否应向***支付律师费的问题。本案中,律师费尚未实际产生,***与***对律师费如何承担并未作出约定,且律师费亦不属于本案诉讼必要支出费用,故***诉请***支付律师费6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关于源浩鑫公司、中铁公司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源浩鑫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给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个人***,违反前述规定,应当对其违法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应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中铁公司系案涉项目总承包方,源浩鑫公司为分包方,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故中铁公司应对***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14636元及利息(利息以14636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源浩鑫公司、中铁公司对前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1元,由***负担1170元,由***、源浩鑫公司、中铁公司负担331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公民身份证显示其户籍地为重庆市大足区高坪镇瓦店村9组61号。***称其为班组长,找了案外人***等人一起干活,其也一起干活。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主张的劳务费14636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劳务费是否属于保障农民工支付条例中所指的工资,中铁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作为案涉项目木工劳务的承包主体,应清楚和掌握***提供劳务的具体情况,其与***就劳务费数额进行结算并达成结算单,此后***又收到劳务费20000元,尚欠剩余劳务费14636元。***未对此予以抗辩及举证反驳,在收到本案一审判决后亦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对该欠付劳务费数额无异议。中铁公司并未直接参与***与***的劳务费结算,其虽不认可该欠付的劳务费数额,但无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的剩余劳务欠款为14636元,予以采信。根据***的公民身份证显示,其户籍地为重庆市大足区高坪镇瓦店村9组61号,为农村居民。***作为班组长找了案外人一并做木工工作,其作为班组长索要的劳务费中既包含其自身的劳务费,又包含班组成员的劳务费,应认定为农民工工资,可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作为裁判依据。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条第三款“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源浩鑫公司从中铁公司承包案涉劳务工程后,又将其中的木工劳务分包给***个人,现***拖欠***劳务费未付,源浩鑫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分包单位,无论其是否已向***付清全部款项,其均对案涉农民工工资负有清偿责任。中铁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总承包方,应对案涉债务承担先行清偿责任。一审认定中铁公司应对案涉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45元,由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