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6民终1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靖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靖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上诉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24)甘0602民初8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24)甘0602民初83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在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基础上再增加:1.规划三路零星用工的61158.07元;2.规划三路少计算的131760元;3.规划三路圆形检查井32319.45元;4.鉴定费200000元;5.保全费5000元;6.原审增加判令支持维修费的诉讼请求;7.国槐胸径变更的差价。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鉴定意见争议项7规划三路零星用工的认定错误。一审直接采用鉴定机构意见认为该零星用工单为复印件,由“刘某”签名并签署意见。但某甲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规划三路零星用工单”为原件,原件上不仅有项目负责人“刘某”的签字,还有某乙公司的项目部的公章。一审未对此支持错误。二、鉴定机构未依法公平鉴定,给某甲公司造成巨大损失。1.鉴定意见中对规划三路土方开挖+外运项目少计算6000m³。2024甘信鉴字第1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对该项有争议工程量为12000m³,无争议量为37834m³。后在第一次异议答复中,在有争议项仍为12000m³的情况下,将无争议量变更为31843m³,减少的部分价值131760元。在第二次异议答复中,又将有争议项变更为18000m³,并且未附该部分计价明细表,致使某甲公司131760元的工程款被剔出。2.国槐胸径所给单价与实际不符。某甲公司在异议书中多次提出规划三路栽植乔木国槐合同约定胸径为10-12㎝,施工时实际按胸径14-16㎝栽植,有某甲公司提交的两份确认单原件证明,某乙公司对国槐胸径变更进行了认可。但鉴定机构鉴定时,仍按合同约定的胸径计算,致使某甲公司损失数十万元。三、规划三路圆形检查井39501.22元未支持。规划三路现场中确有9个圆形检查井超出路面,但该部分井系按甲方要求做的预留井,鉴定机构在鉴定时应现场勘察核实是否与其他井贯通,进而确定是否为某甲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四、一审存在漏判。1.某甲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当庭增加请求判令某乙公司支付维修款106239.92元、水表采购安装费7502元及绿化养护费64800元的诉讼请求,但一审判决未进行处理,属于漏判。2.一审对某甲公司垫付的鉴定费200000元未进行判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依法垫付了鉴定费200000元,该费用已由鉴定机构出具正式发票,某甲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将鉴定书作为证据提交法庭,但一审却未对该费用进行处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该笔鉴定费应由某乙公司负担。3.一审未支持某甲公司垫付的保全费不当。某甲公司垫付的保全费已由法院出具正式票据,某甲公司在诉讼中主张该笔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且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该笔费用应由败诉方某乙公司承担。
某乙公司辩称,对某甲公司上诉状中第一项的1-3项,一审认定适当,二审不应予以支持;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是某甲公司诉请了才予以支出的费用,某甲公司未将鉴定费作为一审诉讼请求进行处理,二审不应支持,保全费由法院依法审查认定。对于国槐胸径问题某甲公司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且不存在差价,不应予以支持。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甘0602民初83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9336478.78元,并驳回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二、依法撤销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甘0602民初833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并对第三项改判为: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某乙公司移交用于竣工备案的施工资料;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某乙公司无证据证实第三方完成的关于规划三路特殊路基换填事实错误,应扣减212179元。某乙公司提交了与第三方某丙公司签订的《凉州区天马湖东片区规划三路建设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确认单》,其中确认关于规划三路特殊路基换填工作量由第三方某丙公司完成7902m³,系某甲公司进场前完成的,应将对应工程价款212179元扣除。二、某甲公司提交的部分鉴定依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对应工程造价规划三路2039734.04元、荣华东路689680.55元不应计入工程款。三、原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持某甲公司利息请求错误。本案双方《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关于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利率标准、违约金利息的最高上限均有明确约定,合同的5.3.2及5.3.3条款明确宽限期2年内不承担利息及乙方不提供符合要求的发票,某乙公司有拒绝支付款项且不承担利息的相关规定,故本案不适用最高院司法解释26条,应当尊重当事人合同约定。另,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结案价款5%的质保金于质保到期后,由发包人无息返还给某甲公司,一审未区分质保金及工程款利息及支付期限,一并自2020年11月30日工程交付起计算利息明显错误。应当在应承担的工程款中扣除5%的质保金,工程款对应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以活期存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对5%的质保金不应支付利息。四、一审对于判决某甲公司交付施工资料未明确交付日期不当,应当确定交付日期。
某甲公司辩称,一、关于工程款利息。一审判决适用LPR计息完全正确,某乙公司以“活期存款利率”为由主张调整于法无据。1.案涉利息条款是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依法应属无效。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是其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未与某甲公司协商的格式合同。其中第17.1条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含利息),其利率水平极低,远不能覆盖某甲公司因巨额工程款被长期占用而产生的资金成本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该条款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降至近乎于无,极大地减轻了某乙公司作为违约方的责任,同时限制了某甲公司作为守约方获得合理赔偿的主要权利,属于典型的无效格式条款。2.即便约定有效,该过低的利息标准也无法弥补守约方损失,人民法院依法有权予以调整。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及2021年交付并投入使用,但某乙公司至今仍拖欠超过1200万元的工程款,时间长达四年之久,给某甲公司造成了巨大的资金压力和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为平衡双方利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精神,采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作为计息标准,是依法行使裁量权,以弥补某甲公司的实际损失,完全正确。3.某乙公司的迟延付款已给某甲公司造成实际损失,该损失在另案中得到印证。正是由于某乙公司的长期拖欠,导致某甲公司资金链紧张,无力及时向下游分包商某丁公司支付工程款。二、对某乙公司其他上诉理由的简要驳斥。1.关于第三方施工扣款问题:某乙公司声称应扣减规划三路特殊路基换填工程款212179元,但其提交的与案外人某丙公司的结算单,并不能证明该部分工程在交付给某甲公司施工前已完成并从某甲公司的合同范围中扣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某乙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量不应由某甲公司享有,一审判决认定正确。而某甲公司一审向法庭提交的由某乙公司多名现场负责人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显示,该部分工程总量为53428+161.7+784.32+469-17000=37834m³。该事实在后期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李某磋商结算过程中的记录均可印证。2.关于复印件证据的工程造价问题。某甲公司提交的设计联系单、工程联系单及工程签证单等,虽为复印件,但均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签字盖章,其形式和内容具有高度可信性。某乙公司仅以“复印件”为由否定其真实性,但并未对印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记载的施工内容。3.关于质保金利息问题。案涉工程早已交付使用多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可视为验收合格。某乙公司长期占用本应支付的工程款包括质保金,其利息依法应予计算。一审判决将质保金一并计入欠款基数并计算利息,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公平精神。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欠付工程17424212.02元;二、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174242元;三、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以11457988.64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0日开始,按LPR的1.5倍计算至2023年7月24日),2023年7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欠付工程款付清时止,以5966223.38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0日开始,按LPR的1.5倍计算至2023年7月24日),2023年7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欠付工程款付清时止;四、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均由某乙公司承担。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赔偿工程质量不合格给某乙公司造成的损失300000元;2.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移交用于竣工备案的施工资料;3.本案反诉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0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凉州城区天马湖东片区规划三路道路建设工程(K1580-K2090)道路工程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分包某乙公司位于武威市凉州区的凉州城区天马湖东片区规划三路道路建设工程(K1580-K2090)道路工程;分包范围为(K1580-K2090)管网、道路;分包项目为:管网土方、管网安装、天然砂砾换填、水稳碎石摊铺、沥青混凝土摊铺等,约定工作天数为81天,计划开始工作日期为2020年9月10日,计划结束工作日期为2020年11月30日。暂定合同总价为8683937.55元。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1月30日交付并已投入使用。在具体施工过程中,经某乙公司同意,部分工程量有增有减,最终工程量经某乙公司施工技术员、工程技术部负责人、项目总工、生产经理、商务经理、项目书记、项目经理签字确认。但此后,某乙公司在某甲公司的多次要求下,迟迟不给某甲公司做结算。某甲公司结合某乙公司已确定的工程量与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核算,凉州城区天马湖东片区规划三路道路建设工程(K1580-K2090)道路工程共计产生工程款16957988.64元,经某甲公司催要,时止今日,该工程某乙公司共计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5500000元,剩余11457988.64元工程款未付。2020年12月20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凉州城区天马湖东片区荣华东路道路建设工程道路工程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分包某乙公司位于武威市凉州区的凉州城区天马湖东片区荣华东路道路建设工程道路工程;分包范围为道路、管网;分包项目为:管网土方、管网安装、天然砂砾换填、水稳碎石摊铺、沥青混凝土摊铺等,约定工作天数为100天,计划开始工作日期为2020年12月20日,计划结束工作日期为2021年3月30日,暂定合同总价为4855739.37元。该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3月30日交付并已投入使用。在具体施工过程中,经某乙公司同意,部分工程量有增有减,最终工程量经某乙公司施工技术员、工程技术部负责人、项目总工、生产经理、商务经理、项目书记、项目经理签字确认。但此后,某乙公司在某甲公司的多次要求下,迟迟不给某甲公司做结算。某甲公司结合某乙公司已确定的工程量与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核算,凉州城区天马湖东片区荣华东路道路建设工程道路工程共计产生工程款5966223.38元。经某甲公司多次催要,该笔工程款某乙公司至今未付。截至目前,案涉两份合同项下的工程均已完工,并经交付投入使用。经某甲公司催要,某乙公司仅向某甲公司支付5500000元工程款,剩余17424212.02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双方遂酿成纠纷。在庭审过程中,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单方作出的结算数额不予认可,经某甲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某戊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并作出了【2024】甘信鉴字第103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该征求意见稿经双方质证发表异议后,某戊公司作出了【2024】甘信鉴字第1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一、无争议项中,规划三路无争议项工程造价为9246085.42元,荣华东路无争议项工程造价为3915401.2元。二、有争议项为:1.规划三路图纸设计特殊路基换填工程造价844386.53元;2.规划三路20座圆形检查井工程造价71821元;3.规划三路管网砂垫层工程造价25633.87元;4.规划三路绿化工程工程造价为512314.04元;5.规划三路防渗土布造价差工程造价为24938.82元;6.规划三路设计联系单、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工程造价为1965867.84元;7.规划三路零星用工单工程造价为61158.07元;8.规划三路土方开挖+外运(有争议12000m³)工程造价为287236.8元;9.规划三路特殊路基换填收方明细与图纸设计造价差工程造价为511329.28元;10.规划三路1400×1100钢筋混凝土检查井工程造价为148157.51元;11.荣华东路绿化工程工程造价为59554.88元;12.荣华东路11座圆形检查井工程造价为46142.58元;13.荣华东路设计联系单、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工程造价为671133.14元;14.荣华东路1400×1100钢筋混凝土检查井工程造价为74078.71元。庭审中,双方均发表了对该鉴定意见书的异议,某戊公司也针对异议作出二次异议答复。二次异议答复对鉴定双方提出的异议内容及后期涉及证据充分考量后作出,因此以二次异议答复鉴定结论作为判决依据。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9月10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在自愿、平等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凉州城区天马湖东片区规划三路道路建设工程(K1580-K2090)道路工程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2020年12月20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凉州城区天马湖东片区荣华东路道路建设工程道路工程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均属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上述二份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上述工程,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1月30日交付并已投入使用。某乙公司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剩余部分工程款拒不支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某甲公司起诉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对上述二项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经某甲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某戊公司作出了【2024】甘信鉴字第103号鉴定意见书,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均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经鉴定机构做出二次异议答复后,第二次鉴定意见如下:一、无争议项中,无争议项总工程造价为13846885.81元,规划三路无争议项工程造价为9906010.71元,荣华东路无争议项工程造价为3940875.1元。二、有争议项为:1.规划三路图纸设计特殊路基换填工程造价561320.94元;2.规划三路20座圆形检查井工程造价71821元;3.规划三路管网砂垫层工程造价25633.87元;4.规划三路绿化工程工程造价为512314.04元;5.规划三路防渗土布造价差工程造价为24938.82元;6.规划三路设计联系单、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工程造价为2039734.04元;7.规划三路零星用工单工程造价为61158.07元;8.规划三路土方开挖+外运(有争议18000m³)工程造价为430855.2元;9.规划三路1400×1100钢筋混凝土检查井工程造价为148157.51元;10.荣华东路绿化工程工程造价为59554.88元;11.荣华东路11座圆形检查井工程造价为46142.58元;12.荣华东路设计联系单、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工程造价为689680.55元;13.荣华东路1400×1100钢筋混凝土检查井工程造价为74078.71元;14.15cm厚人行道C20混凝土基层收方明细工程量与计算工程量造价差工程造价为1888831.46元;15.材料扣款单工程造价为2898.7393元。对无异议的项目中,规划三路无争议项工程造价为9246085.42元,荣华东路无争议项工程造价为3915401.2元。经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提出异议,某戊公司作出了【2024】甘信鉴字第103号鉴定意见第二次异议答复,将规划三路无争议项工程造价为9906010.71元,荣华东路无争议项工程造价调整为3940875.1元,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有争议项1规划三路图纸设计特殊路基换填工程造价844386.53元调整为561320.94元,该争议部分,主要系某乙公司提出总换填工程量为19085m³,其中7209m³为与第三方共同完成。但某乙公司无据证实与第三方共同完成的事实,故某乙公司的意见不予支持,该造价费用应计算在某甲公司的工程量中。对有争议项2规划三路20座圆形检查井工程造价71821元作为争议项的原因是某乙公司提出其中11座已在其他项目中结算,9座超出路面红线,不在某甲公司施工范围内,且并非由其施工;在庭审及质证过程中,某乙公司无据证实其中11座已在其他项目中的事实,故该部分工程量应计算在某甲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中,工程款为71821元÷20×11=39501.55元。9座超出路面红线,且某甲公司无据证实该9座圆形检查井系其所建,故该部分工程量不应计算在某甲公司名下。对有争议项3规划三路管网砂垫层工程造价25633.87元,一审法院认为,因该工程在图纸设计中包含,现工程已完成并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故认定某甲公司将该工程已按图纸设计完成,某乙公司应按规划三路管网砂垫层工程造价25633.87元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对有争议项4规划三路绿化工程工程造价为512314.04元,某甲公司主张其施工的工程量与收方明细中记录的工程量一致;某乙公司主张不认可收方单中工程量,规划三路绿化工程后期已由第三方公司改造,原状已覆盖。本次鉴定,按照收方明细中记录的工程量计算规划三路绿化工程工程造价,并计入有争议项。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主张其施工的工程量与收方明细中记录的工程量一致,有收方明细予以证实,某乙公司主张规划三路绿化工程后期已由第三方公司改造,无据予以证实,现工程已完成并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故认定规划三路绿化工程由某甲公司完成。某乙公司应支付规划三路绿化工程价款512314.04元。对有争议项5规划三路防渗土工布价差工程价款为24938.82元,某甲公司主张土工布数量按照图纸设计施工,某乙公司主张未按照图纸设计数量施工。因防渗土工布为隐蔽工程鉴定部门无法核实防渗土工布实际施工数量。本次鉴定,将按图纸设计计算的土工布工程造价与某乙公司主张施工的土工布工程造价价差单独列项并计入有争议项,一审法院认为,现工程已完成并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某乙公司无据予以证实某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施工,故认定规划三路防渗土布造价差为24938.82元,某乙公司应支付。对有争议项6规划三路设计联系单、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工程造价为2039734.04元,鉴定部门认为规划三路设计联系单(3015-1)、工程联系单(005、006、2022.5.5)、工程签证单(001、002、003、004、005、006、008):设计联系单(3015-1)有设计院签字盖章,为复印件,工程联系单(005、006、2022.5.5)及工程签证单(001、002、003、004、005、006、008)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签字盖章,为复印件。某甲公司主张按照该设计联系单、工程联系单及工程签证单施工完成;某乙公司主张该设计联系单、工程联系单及工程签证单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本次鉴定,将设计联系单(3015-1)、工程联系单(005、006、2022.5.5)及工程签证单(001、002、003、004、005006、008)的工程造价单独列项并计入有争议项,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能够证实某甲公司实际进行施工的事实,且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签字盖章,某乙公司并未对印章提出异议,故属有效证据,规划三路设计联系单、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工程价款2039734.04元应由某乙公司支付。对有争议项7规划三路零星用工单工程造价为61158.07元,鉴定部门认为,该零星用工单为复印件,由“刘某”签名并签署意见,某甲公司主张零星用工真实发生;某乙公司主张零星用工单为复印件,且仅一人签字,对真实性不认可。本次鉴定,将该零星用工单造价单独列项并计入有争议项,一审法院认为,该零星用工单为复印件,且仅有“刘某”签名并签署意见,某甲公司无法证明“刘某”身份,亦无据证实某乙公司是否授权“刘某”出具零星用工单,故该证据为无效证据,某甲公司主张规划三路零星用工工程款由某乙公司支付的请求不予支持。对有争议项8规划三路土方开挖+外运(有争议18000m³)工程造价为430855.2元,鉴定部门认为,现场勘验时,双方主张规划三路路基土方开挖由某甲公司和第三方公司共同施工完成,某甲公司主张第三方公司开挖土方工程量为5000m³,某乙公司主张第三方公司开挖土方工程量为23000m³。因证据资料有限,双方主张的真实性鉴定部门无法判断。本次鉴定,将总挖方量-23000m³土方开挖及外运工程造价计入无争议项中,将18000m³土方开挖及外运工程造价计入有争议项中,由人民法院根据事实选择采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某甲公司对其开挖土方工程量负有举证责任,但某甲公司无据证实18000m³土方开挖及外运工程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该笔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对有争议项9规划三路1400×1100钢筋混凝土检查井工程造价148157.51元,鉴定机构认为规划三路007号工作联系单及荣华东路005号工作联系单载明,将过街管涵处原图纸设计的砖砌检查井变更为钢筋混凝土检查井。因该工作联系单为复印件,且联系单中未说明检查井具体做法。本次鉴定,暂将规划三路及荣华东路过街管涵处1400×1100钢筋混凝土检查井按照某甲公司提供的做法计算工程造价,并将该造价单独列项,由人民法院根据事实选择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该钢筋混凝土检查井007号工作联系单及荣华东路005号工作联系单载明,将过街管涵处原图纸设计的砖砌检查井变更为钢筋混凝土检查井。虽为复印件,但具有证明效力,故某乙公司应支付该笔工程款。对有争议项10荣华东路绿化工程工程造价为59554.88元,鉴定机构认为某甲公司主张其施工的工程量与收方单记录工程量一致,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施工的绿化工程未办理交付手续,部分死亡苗木由其补栽补种;补载65.88㎡水蜡、全部月季、10㎡金叶榆、17.25㎡侧柏。因证据资料有限,鉴定部门无法判断是否存在补栽。本次鉴定,将荣华东路绿化收方单工程量扣减某乙公司主张补栽苗木工程量的工程造价计入无争议项,将某乙公司主张补栽苗木的工程造价单独列项并计入有争议项,由人民法院根据事实选择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该工程项目随涉案的总体工程已全部完成并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某乙公司无据证实有死亡苗木未补栽的事实,因此认定某甲公司补栽苗木,某乙公司应支付该工程款。对有争议项11荣华东路11座圆形检查井工程造价为46142.58元,鉴定机构认为某乙公司主张该11座检查井不在某甲公司施工范围内,非某甲公司施工;某甲公司主张该11座检查井在其施工范围内并施工。因证据资料有限,双方主张的真实性鉴定部门无法判断。本次鉴定,将荣华东路11座检查井工程造价单独列项并计入有争议项,由人民法院选择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该荣华东路11座圆形检查井事实存在,某乙公司无据证实系他人所建,故认定为某甲公司所建,某乙公司应支付该工程款。对有争议项12荣华东路设计联系单、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工程造价为689680.55元,鉴定部门认为荣华东路设计联系单(2021.2.4)、工作联系单(002、004)、工程签证单(007、009、荣华东路项目部搬迁签证):设计联系单(2021.2.4)有设计院签字盖章,为复印件,工作联系单(002、004)及工程签证单(007、009、荣华东路项目部搬迁签证)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签字盖章,为复印件。某甲公司主张按照该设计联系单、工作联系单及工程签证单施工完成;某乙公司主张该设计联系单、工作联系单及工程签证单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本次鉴定,将设计联系单(2021.2.4)、工作联系单(002、004)及工程签证单(007、009、荣华东路项目部搬迁签证)的工程造价单独列项并计入有争议项,由人民法院选择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能够证实某甲公司实际进行施工的事实,且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签字盖章,某乙公司并未对印章提出异议,故属有效证据,规划三路设计联系单、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的工程款应由某乙公司支付。对有争议项13荣华东路1400×1100钢筋混凝土检查井工程造价为74078.71元,鉴定部门认为,规划三路、荣华东路1400×1100钢筋混凝土检查井:规划三路007号工作联系单及荣华东路005号工作联系单载明,将过街管涵处原图纸设计的砖砌检查井变更为钢筋混凝土检查井。因该工作联系单为复印件,且联系单中未说明检查井具体做法。本次鉴定,暂将规划三路及荣华东路过街管涵处1400×1100钢筋混凝土检查井按照某甲公司提供的做法计算工程造价,并将该造价单独列项,由人民法院根据事实选择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该钢筋混凝土检查井007号工作联系单及荣华东路005号工作联系单载明,将过街管涵处原图纸设计的砖砌检查井变更为钢筋混凝土检查井。虽为复印件,但具有证明效力,故某乙公司应支付该笔工程款。对有争议项14项15cm厚人行道C20混凝土基层收方明细工程量与计算工程量造价差1888831.46元,鉴定机构认为,规划三路15cm厚C20混凝土人行道基层的面积为4078.91㎡,经计算,C20混凝土工程量为4078.91×0.15=611.84m³,收方明细单中,C20混凝土的工程量为4078.91m³,两者相差4078.91-611.84=3467.07m³;荣华东路15cm厚C20混凝土人行道基层的面积为1830.3㎡,经计算,C20混凝土工程量为1830.3×0.15=274.55m³,收方明细单中,C20混凝土的工程量为1830.3m³,两者相差1830.3-274.55=1555.75m³。收方明细单各方签字齐全,为复印件。本次异议答复,将C20混凝土基层计算工程量611.81m³+274.55m³=886.39m³工程造价计入无争议项,将收方明细单中该项工程量与计算工程量的差值,即C20混凝土3467.07m³+1555.75m³=5022.82m³工程造价单独列项并计入有争议项,由人民法院选择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收方明细单将面积数直接转化为体积数,显然属计算错误,C20混凝土的工程量应按路基面积×混凝土厚度0.15m计算,C20混凝土3467.07m³+1555.75m³=5022.82m³工程造价显然系收方明细单错误计算所致,该部分工程量不能计算在某甲公司工程量中,即15cm厚人行道C20混凝土基层收方明细工程量与计算工程量造价差1888831.46元,不计算在总工程款中。对有争议项15材料扣款单289873.93元,鉴定机构认为,某乙公司提供的材料扣款单由各方签字,为复印件,另扣款单中列明的是扣款单价,并非采购单价。本次异议答复,将材料扣款金额按照材料扣款单列明金额单独列出并计入有争议项,由人民法院选择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提供的材料扣款单由各方签字,虽为复印件,有证明效力,应作为定案依据。该款应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赔偿工程质量不合格给某乙公司造成的损失300000元,因案涉工程某甲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且该工程已建成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占有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占有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且某乙公司无据证实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据此,某乙公司的该反诉诉求不予支持。某乙公司反诉要求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移交用于竣工备案的施工资料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某乙公司应支付某甲公司的工程款总额为,规划三路无争议项工程造价为9906010.71元+荣华东路无争议项工程造价3940875.1元+规划三路图纸设计特殊路基换填工程造价561320.94元+规划三路20座圆形检查井工程造价39501.55元+规划三路管网砂垫层工程造价25633.87元+规划三路绿化工程工程造价512314.04元+规划三路防渗土工布造价差24938.82元+规划三路设计联系单、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工程造价2039734.04元+规划三路1400×1100钢筋混凝土检查井工程造价148157.51元+荣华东路绿化工程工程造价59554.88元+荣华东路11座圆形检查井工程造价46142.58元+荣华东路设计联系单、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工程造价689680.55元+荣华东路1400×1100钢筋混凝土检查井工程造价74078.71元-材料扣款单工程造价289873.93元=17778069.37元。因双方均认可某乙公司已付工程款5500000元,因此,某乙公司应付某甲公司的工程款为17778069.37元-5500000元=12278069.37元。某甲公司起诉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资金占用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行业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依据此法律规定,某乙公司以未付工程款12278069.37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0日工程交付使用时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行业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对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保全费的诉求,因合同无约定,因此该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12278069.37元,以未付工程款12278069.37元为基数,自工程交付使用日期2020年11月30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行业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移交用于竣工备案的施工资料;四、驳回某乙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27392元,由某乙公司负担;案件反诉费2900元,由某乙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甲公司提交证据1:《凉州植物园及市政道路改造工程砂石料买卖合同》、(2023)陕0116民初206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高某的某己公司在与本案同一合同相对方(某乙公司)签订的《凉州植物园及市政道路改造工程砂石料买卖合同》中同样约定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含利息),但法院并未支持该格式条款,实际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某己公司支付利息。同时证明,该合同条款是某乙公司批量制作的合同模板,该条款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降至近乎于无,极大地减轻了某乙公司作为违约方的责任,同时限制了某甲公司作为守约方获得合理赔偿的主要权利,属于典型的无效格式条款。证据2:《武威市杨家坝河水系生态综合治理四期Ⅲ标段河道整治工程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2025)甘06民终4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高某在与本案同一发包方(某乙公司)、同一地区法院的另案中,合同同样约定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含利息),但法院并未支持该格式条款,而是判决某乙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同时证明,该合同条款是某乙公司批量制作的合同模板,该条款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降至近乎于无,极大地减轻了某乙公司作为违约方的责任,同时限制了某甲公司作为守约方获得合理赔偿的主要权利,属于典型的无效格式条款。证据3:(2023)甘0602民初710号《民事判决书》(某丁公司诉某甲公司案)。证明案涉工程交付投入使用已超五年,因某乙公司长期拖欠本案工程款,导致某甲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向下游分包商及时付款,并最终被法院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两倍”支付利息。此证直接、有力地证明了某乙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某甲公司造成的实际资金损失远高于活期存款利率,一审法院按LPR支持利息完全符合《民法典》关于违约损失补偿的原则。以上证据1、2、3综合证明结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某乙公司适用格式条款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降至近乎于无,致使其在每一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均肆无忌惮的违约,给合同相对方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权利义务完全不对等,无法弥补守约方损失。经质证,某乙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中买卖合同的利率是由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调整,不符合本案的类案标准。证据2是因为合同的签订方与施工方不是同一人,所以无法采用合同利息的标准,与本案也没有类案可比性。证据3与本案的法律关系也没有类案的相似性,所以均无法作为参考依据。综合认为,是否构成格式合同以及即便属于格式合同,合同效力并不因此而无效,某甲公司认为格式条款就是无效合同,属于法律认识上的错误。建工司法解释保护了双方约定优先的自治原则精神,有约定从约定,并非是一概否认双方的约定。某甲公司将本案的款项超额进行了保全,某乙公司在保全期间本身就不应该承担相应的利息。某甲公司针对上诉理由,对一审已经提交的证据进行说明。关于一审对有争议项7中规划三路零星用工单,一审以复印件为由不予支持,某甲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是原件,且庭后向一审法官核实后一审法官认为系遗漏。经质证,某乙公司认为以其公司一审的质证意见为准,其公司不仅是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而且对签字的刘某的身份和某乙公司武威市凉州区规划三路道路建设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真实性都有异议。某甲公司当庭出示某乙公司项目经理李某给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发送的情况说明和工作联系单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一份,其中的情况说明和工作联系单均加盖了某乙公司武威市凉州区规划三路道路建设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某乙公司认为对该情况说明和工作联系单的三性均不认可,载有公章的图片也是一个复印件,一个复印件不能证明另一个复印件是否真实。而且微信的身份也无法证实。本院认为,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砂石料买卖合同及杨家坝河河道整治分包合同中,某乙公司约定的利息给付标准均与本案一致,故对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目的结合本案予以认定。对某甲公司说明的一审提交零星用工单的认定,本院在论理部分一并阐述。
庭后,某乙公司提交其公司与凉州区住建局关于国槐按照10-12cm结算证明以及关于规划三路、荣华东路的付款通知单、代付农民工工资表,证明通过转账向某甲公司支付规划三路工程款3300000元,通过代付农民工工资支付规划三路工程款2200000元。经质证,某甲公司对结算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某乙公司与住建局关于国槐胸径的结算不影响某甲公司实际栽种国槐的胸径。某甲公司为反驳某乙公司的证据,其向法庭提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的上述两个工程款税票。证明某乙公司支付荣华东路工程款1633152.61元,规划三路3866847.39元。某乙公司质证后对税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要按照付款附言和农民工申请表看,某甲公司在提请款项时确认的是规划三路,税票中注明的是其自行书写,不能代表当时发生款项时的性质,且税票备注马蹄河工程不是本案工程,不能证明仅指向荣华东路。本院认为,双方对案涉两条道路付款5500000元并无争议,某乙公司提交的付款通知单系其公司自制,仅有该公司印章,不能反映系某甲公司对工程款的提请。某甲公司开具给某乙公司的税票中均能够反映荣华东路和规划三路各付款数额,故本院予以认定,对某乙公司与凉州区住建局国槐胸径的结算亦予以认定。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认定某乙公司提出总换填工程量为19085m³,其中7209m³为第三方共同完成中的7209m³属笔误,应为7902m³。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双方签订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二、应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包括1.某甲公司主张的规划三路零星用工的61158.07元;2.规划三路少计算土方开挖和外运6000m³共计131760元;3.规划三路圆形检查井少认定9个32319.45元;4.国槐胸径变更的差价应否认定及某乙公司主张的规划三路特殊路基换填应否扣减工程款212179元;5.规划三路2039734.04元、荣华东路689680.55元应否计入应付工程款;6.鉴定费200000元、保全费5000元应否认定,如何承担;三、某乙公司应否承担未付款利息,计息数额、标准及起息时间如何认定;四、一审未确定交付施工资料的具体日期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根据上述规定,从施工内容来看,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分包合同内容涉及道路路基、路面工程,属于道路施工工程的主体结构,依照上述规定属于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内容。某乙公司将案涉道路工程从凉州区住建局承包后又分包给某甲公司属于违法分包,双方之间签订的案涉荣华北路与规划三路道路工程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应属无效。一审对此未予审查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应付工程款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1.规划三路零星用工。经查,某甲公司提交的规划三路零星用工数量联系单为原件,且有刘某签字,加盖某乙公司武威市凉州区规划三路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资料专用章。某乙公司认为刘某虽系该公司员工,但对是否为刘某本人签字及印章均不认可。经本院询问,某乙公司不申请对刘某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也并未提出相反证据否定该印章效力。且经本院查阅一审其他证据材料,刘某均有在项目生产经理处签字,故对规划三路零星用工单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该零星用工产生费用61158.07元,应当计入某乙公司应付工程款。2.规划三路土方开挖和外运量。因双方对鉴定异议答复中关于土方开挖和外运在立方米不同的情况下总造价相同争议较大,本院要求鉴定机构出具情况说明。某戊公司于2025年11月5日向本院回复:两次异议答复中,关于有争议的“规划三路土方开挖+外运”工程量均是按照18000m³计算,在2024年11月1日异议答复时,鉴定意见汇总表中由于笔误,误将项目名称写作“规划三路土方开挖+外运(12000m³)”。两次异议答复,关于该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计算无误。一审中双方争议的该部分工程量中,某甲公司认为第三方完成的是5000m³,某乙公司认为第三方完成的是23000m³,鉴定机构出具的答复意见为双方有争议的是18000m³,故鉴定机构确定的双方争议意见与双方实际争议一致,本院对鉴定机构回复说明予以认定。二审中,某甲公司认可某乙公司承包给第三方的土方开挖量为17000m³。某乙公司仍认为第三方土方开挖为23000m³。故对双方争议的工程量6000m³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某乙公司在一审鉴定现场勘验时提出,由第三方某丙公司完成土方开挖17000m³,并在勘验笔录上签字,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在工程量结算单上亦确认原土方开挖“53428+161.7+748.32+496-17000=37834”中扣减的是17000m³亦与勘验笔录上某乙公司认可的第三方完成的工程量一致。某乙公司与第三方某丙公司存在多起工程分包合同,某乙公司对所提交的某丙公司完成的23000m³的联系单,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情况下,应以某甲公司工程量结算单上确认工程量予以认定,6000m³的工程造价为131760元,应认定为某乙公司应付工程款。3.规划三路圆形检查井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圆形检查井修建超出路面红线,某甲公司不能证明系其公司完成的施工内容。某甲公司主张修建在红线外系依据工程联系单进行变更为预留井,但其未能提交变更预留井的相关工程联系、签证单,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4.国槐胸径变更差价及规划三路特殊路基换填应否扣减工程款212179元。某甲公司主张规划三路栽植乔木国槐合同约定胸径为10-12㎝,施工时实际按胸径14-16㎝种植。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一审提交的规划三路建设道路工程苗木种植数量确认单、荣华东路建设道路变更后苗木种植数量确认单虽均加盖某乙公司项目经理部资料专用章,但苗木种植数量确认单仅是对现场收方情况的记载,无法准确反映苗木在栽种时的初始状态。某中心出具的规划三路、荣华东路国槐胸径在实施中调整为14-16㎝的情况说明,某乙公司并不认可。二审中某乙公司提交其公司与凉州区住建局关于国槐按照10-12cm结算证明,某甲公司未能提交完整的关于变更合同约定的国槐胸径的相关资料,也未提交其购买国槐的相关票据和胸径差额依据,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此不予支持。5.关于规划三路特殊路基换填应否扣减212179元的问题。某乙公司主张该部分路基换填总工程量19085m³,由第三方某丙公司完成7902m³,并出具与第三方某丙公司结算明细表。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的结算明细表系复印件,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就特殊路基换填通过结算单已确认,且某乙公司与第三方存在多起工程,故某乙公司不能有效证明案涉换填工程量由第三方完成,一审对此不予扣减正确。6.关于规划三路2039734.04元、荣华东路689680.55元应否计入应付工程款问题。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提交的上述工程价款所依据的设计联系单、工程联系单、签证单虽为复印件,但均有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签字盖章,能够证实某甲公司实际进行施工的事实,某乙公司并未对印章提出异议,且某乙公司在二审中也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某甲公司工程款应为规划三路13450529.55元、荣华东路4520457.89元。根据前述,某乙公司应付工程款为17970987.44元,扣减某乙公司已付款5500000元(其中已付规划三路工程款为3866847.39元,已付荣华东路工程款为1633152.61元),剩余应付工程款为12470987.44元(其中应付规划三路工程款为9583682.16元,应付荣华东路工程款为2887305.28元)。7.关于鉴定费200000元、保全费5000元的认定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诉讼保全费属于申请费范畴,均应当依据上述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分担。本院依法确定某乙公司承担鉴定费120000元,保全费为5000元。8.原审增加判令支持维修费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某甲公司在一审中主张增加某乙公司支付维修的工程款106239.92元及水表采购安装费7502元、绿化养护费64800元,但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故一审对此未予审查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某乙公司应否承担未付款利息,计息数额、标准及起息时间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利息是工程价款的法定孳息,即使合同无效,被占用工程价款的利息损失亦应当支持。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规划三路、荣华东路分包合同虽无效,但利息是工程价款的法定孳息,应当支付。案涉规划三路工程于2020年11月30日交付使用,荣华东路工程于2021年3月30日交付使用,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规划三路工程款3866847.39元、支付荣华东路工程款1633152.61元。剩余应付款为12470987.44元(其中规划三路9583682.16元、荣华东路2887305.28元)。质保金约定属结算和清理条款,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约定案涉工程质保金5%,在质保期内不承担利息,是双方达成的合意。据此,质保金计算为规划三路13450529.55元×5%=672526.48元;荣华东路4520457.89元×5%=226022.89元。因双方对质保期未明确约定,案涉道路属于城市道路,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城市道路的保修期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故某乙公司自案涉道路交付使用之日起一年内就规划三路672526.48元、荣华东路226022.89元的质保金不承担利息,一审对此未予考虑欠妥。
关于一审未确定交付施工资料的具体日期是否适当。本院认为,移交工程施工资料属建设工程承包人的附随义务,确定具体交付日期便于双方执行,一审未予确定交付施工资料的具体期限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24)甘0602民初8336号民事判决;
二、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规划三路工程款9583682.16元及利息,其中从2020年11月30日起的利息以8911155.6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11月29日;从2021年11月30日起以9583682.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
三、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荣华东路工程款2887305.28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3月30日起以2661282.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3月29日;从2022年3月30日起以2887305.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
四、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某乙公司移交工程资料;
五、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392元,由某甲公司负担38217元,由某乙公司负担89175元;案件反诉费2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鉴定费2000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80000元,某乙公司负担12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194.01元,由某甲公司负担3458.93元,某乙公司负担34735.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