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102民初18427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于2026年1月15日向原告送达诉讼费用交纳通知。经查,原告未在该交费通知规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逾期未交纳诉讼费,本案按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甲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