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云0112民初1574号
原告:某甲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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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郭某,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乙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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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72405.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15月,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双方约定《某乙公司某村项目铁皮围挡广告制作》,某平台约定:1、原告为被告就“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某村项目铁皮围挡广告制作服务;2、双方约定原告某乙公司某村项目铁皮围挡广告制作服务费用为372405.40元整,原告为被告提供的372405.40服务,被告须支付的最终结算总金额为372405.40元。”双方某平台约定后,原告即开始按照被告的指示为被告提供相关某乙公司某村项目铁皮围挡广告制作服务,但被告的某乙公司某村项目铁皮围挡广告制作服务费一直没有支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但被告均以“还在走流程没在公司”等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直到2025年11月13日(原告已为被告服务了某乙公司某村项目铁皮围挡广告制作费用),至今被告仍欠原告372405.40元。原告认为,被告依法负有给付原告欠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不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承揽案涉铁皮围挡广告制作的事实,但该项目未经过被告公司招投标确定单价,且原告公司未与被告公司进行结算确定应付款项。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7月29日,某甲公司(承揽人)与某乙公司(定作人)就某村项目的铁皮围挡广告制作达成口头协议。2023年11月18日,某甲公司员工张某与案外人***就案涉项目进行结算,共同确定结算费用为372000元。
原告公司员工与案外人***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8月2日14:50,案外人***发送“你好,我是***”,原告公司员工回复“136XXXX****”“张某”;2022年9月26日11:05,原告公司员工发送“韩某乙,你给我拍几张工地现场照片”“我直接告诉工人带着工具过来”,案外人***回复“好的”并发送了工地现场照片。
原告公司员工与案外人陆某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7月31日9:58,案外人陆某发送XX村安置房钢架围挡制作报价单以及“他们的报价的是约246一平米,后来跟他谈到210,他们是不包含基础的”,原告公司员工回复“嗯嗯不包基础差不多”“如果我们不包基础也可以搞”“如果包基础就会贵好多”“陆总”,案外人陆某回复“好的”;2022年8月20日22:43,案外人陆某发送XX村项目简介,原告公司员工回复“OK”,案外人陆某发送“根据咱们的牌牌大小排一下版”。
原告公司员工与案外人***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显示:2024年1月30日18:35,原告公司员工发送“黄某乙您那边给我一个实际回复嘛?年前能不能给我们付款!”“我们给下面的工人一直说在等您们这边付款”“把所有希望都寄托在您们着”,案外人***回复“我正在落实着,你看哈明天你后天你跟我联系下嘛,我我看能不能想办法从这边挪一些,好吧”。
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公司已完成案涉项目的铁皮围挡广告且已交由被告公司使用;***、陆某、***均是被告公司员工;对公司员工***与原告公司员工张某进行结算的情况及金额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结算材料等证据材料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案涉XX村项目铁皮围挡广告制作达成头口承揽协议,某甲公司已完成承揽人的义务,某乙公司亦认可,故某乙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承揽费用。此外,某乙公司对员工***与某甲公司员工的结算情况无异议,故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372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承揽费用372000元;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4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3440元,原告某甲公司负担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承办法官:***,联系电话:0871-68247736)。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或者与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