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黔01民终25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5)黔0102民初1818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5)黔0102民初1818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依法改判为“逾期付款损失(以1396225.8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从2023年3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最高不超过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即38798.31元为限;二、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标的额暂计:55406.76元)事实及理由:一、逾期付款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且最高不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原审判决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标准与事实不符,应予改判。在招标程序阶段,被上诉人就已获悉合同条款,投标意味着被上诉人经过审慎考虑、综合判断后认为风险可控、约定可行。依据双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第10.1条违约责任:“违约金(含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含利息)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故逾期付款损失应当以1396225.83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且逾期付款损失以38798.31元为限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虽是租赁合同纠纷,但属于工程项目类租赁合同,故应当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的规定及有约定从约定的民商事裁判规则,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且最高不得超过38798.31元。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明显加重被告负担,且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不符,应依法改判。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利息(违约金)计算标准过低而应当上调,那么也应该支持合同关于利息(违约金)上限的约定,且上诉人未举示其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最终按照合同约定上限(即:38798.31元)支付被上诉人逾期付款损失,也足以弥补被上诉人的损失。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封账协议》后,上诉人一直积极主动的和被上诉人沟通履约的事宜,上诉人拟用抵房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但是被上诉人内部股东产生分歧,迟迟未能与上诉人达成一致,故上诉人至今未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不是主观恶意,而是客观不能,因此,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上限(即:38798.31元)支付被上诉人逾期付款损失,既符合情理也符合法理,法院理应支持上诉人关于逾期付款损失以38798.31元为限的上诉请求,这同时也体现了社会主义公平正义的理念,也弘扬了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综上,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5)黔0102民初18188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望贵院进行审查,依法改判。
某乙公司辩称,1、合同中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及上限约定属于格式条款,上诉人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并未就该条款向被上诉人说明,且过分减轻自身责任;2、上诉人作为国企利用其强势地位拖欠被上诉人款项长达三年,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还提到积极洽谈,因为被上诉人内部分歧未能达到一致,试图转移矛盾焦点,合同里明确约定租金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上诉人强迫被上诉人以房抵债的行为更是其强势的体现;3、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支付条例及相关规定结合上诉人违约时长、程度,原审法院支持上诉人按照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我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塔吊租金1396225.83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5年6月16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24336.83元,并支付从2025年6月17日起以欠付金额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三、判令本案的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支付;四、判令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上述货币单位为人民币,金额暂合计为1520562.6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7日,原告(出租方/乙方)与被告(承租方/甲方)就某甲公司悦来会展中心北辰(四期)项目工程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NF-租赁-北辰-2019-004),约定:第一条租赁机械设备明细。塔式起重机:规格型号为QTZ5013、租期为20期、数量5台、税前单价12000.00元、税前总价1200000.00元、税率3%、税金36000.00元、备注为标塔;塔式起重机规格型号为QTP125、租期为20期、数量2台、税前单价32000.00元、税前总价1280000.00元、税率3%、税金38400.00元、备注为标塔;进出场费(包含安拆制作及运输费用):规格型号为QTZ5013租期1期数量5台税前单价20000.00元、税前总价100000.00元、税率3%、税金3000.00元;进出场费(包含安拆制作及运输费用):规格型号为QTP125、租期1期、数量2台、税前单价36000.00、税前总价72000.00元、税率3%、税金2160.O0元;税前合计小写:2652000.00元,大写:贰佰陆拾伍万贰仟元整;价税合计小写:2731560.00元,大写:贰佰柒拾叁万壹仟伍佰陆拾元整。第三条租赁期限。3.1租赁期限暂定自2019年12月20日至2021年8月20日,共计20月,实际时间按甲方施工计划和通知为准。3.2租赁期限的计算。3.2.1租赁期限以机械设备进场双方验收完成后正式使用开始计算时间,到机械设备通知退场时间为止。第四条租赁费用。4.1本合同暂定租赁费总价(含增值税)273156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佰柒拾叁万壹仟伍们陆拾元整)。其中,不含税价款为2652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佰陆拾伍万贰仟元整),增值税税率为3%,增值税79560.O0元(大写:人民币柒万玖仟伍佰陆拾元整)。此价款仅为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暂定价款,最终以双方结算为准。合同中不含税价不因国家税收政策变化而变化,若在合同履行期间,遇到国家税收政策调整,则未开发票部分按照新税率重新计算含税价:需缴纳其他税费(如企业所得税、印花税、外来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等相关税费)由乙方自行承担。4.2本合同租赁价格以当月日历天数计算为一个月,不足整月者按实际租赁天数折算租赁费。4.3.2机械设备的进退场费用:乙方负责机械设备进退场安拆、装卸及运输等,并承担相关费用。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进出场费用:172000元。4.5甲方指定李某甲、田某、刘某、李某乙、姚某、韩某为驻工地代表,乙方指定倪某为驻工地代表,共同做好机械设备服务内容和时间的签认工作。4.6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按月结算,每月的20日为当月结算截止日期,甲乙双方根据甲方检验合格及共同签认的凭证计算当月实际使用量,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都不得作为结算、支付依据。第五条租金的支付。5.1双方约定的支付方式:银行转账。5.2双方约定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比例:租金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按当月日历天数计算1个月租赁费,于次月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租赁费。每月20日结算一次租赁费,双方根每日签认的机械运转记录计算当月机械实际租赁天数,存在因机械故障或节假日日停租的情况的应从当月租赁天数中扣减,核对无误后签认租赁结算单,经甲方通知后乙方在10日内开具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于甲方,甲方财务入账后10日内支付至当期已结算金额的70%,剩余30%待项目整体工程竣工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竣工时间以甲方收到正式版竣工验收报告时间为准。5.3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间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不计息,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机械使用计划,也不得以诉讼或其他方式要求甲方支付欠款。第六条税务。6.1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当期应付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3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6.2因乙方如未能及时足额提供上述发票,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货款。第十条违约责任。10.1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租金,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租金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因案涉工程现场施工需要,双方于2021年11月10日又签订《补充协议》,编号为:XNF-租赁-北辰-2019-004(补1),协议增加了租赁物,对数量、租期等也进行相应变更,含税合同总额为1582080元。上述合同及协议履行期间,双方进行多次结算,原告提供的11次《塔机租赁结算书》上均加盖某丙公司会展中心北辰四期项目经理部公章。被告对该结算书的三性表示认可。
2023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封账协议》,载明:合同编号为XNF-租赁-北辰-2019-004,承租方为某甲公司悦来会展中心北辰(四期)项目经理部,出租方为某乙公司;根据编号为XNF-租赁-北辰-2019-004的合同,出租方所提供承租方的塔式起重机已于2023年4月7日全部结算完毕,总价款3996225.83元(大写)人民币叁佰玖拾玖万陆仟贰佰贰拾伍元捌角叁分。承租方已支付价款(大写):26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整,合同付款比例调整为70%。经双方核实,所清算的机械数量、租用单价、总价皆清楚无误,双方对工程决算无任何异议,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
原告按约供货后,其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3996225.83元,对此原告提供有增值税发票佐证。
另查明,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22年10月29日。本案产生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民事纠纷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被告对诉请金额予以认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396225.83元,对该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LPR一倍标准计算,根据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可知,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根据原告举证和抗辩以及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相关规定,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系格式条款,未向原告明某,过分减轻了自身责任,原告处于弱势地位无法对不合理的违约责任提出异议,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造成相应损失,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不足以弥补其损失,一审法院。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当事人一方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合理的,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当事人仅以合同约定不得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为由主张不予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结合被告的违约程度、违约时长,对该主张一审法院支持为按照LPR标准计算。双方一致认可案涉项目竣工时间为2022年10月29日,合同约定剩余30%在项目竣工后30日内支付,再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即应自2023年3月1日起,以欠付租金1396225.8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关于保全费,系必要支出诉讼费用,应由违约方承担。关于保全保险费,双方并未对此进行约定,对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三十条、第七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租金1396225.8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396225.8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倍标准从2023年3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某乙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8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某乙公司承担1879元,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2160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进行审理。本案根据各方的诉辩情况,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款的逾期付款损失应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对欠付租金1396225.83元并无异议,某甲公司认可逾期付款利息从2023年3月1日起计算,但主张利息标准应根据合同约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最高不超过结算价款的1%,对此,本院认为,虽在《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第10.1条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租金,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租金的,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但该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低于某乙公司因迟延收款产生的实际资金占用损失,某乙公司系小微企业,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七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同时,本案双方结算金额3996225.83元的1%仅为39962.2583元,某甲公司认可付款利息从2023年3月1日起计算,其长期拖欠款项,该条约定的固定上限金额无法覆盖守约方因长期资金占用产生的损失,故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结合某甲公司的违约程度、违约时长,认定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金额1396225.8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倍标准从2023年3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雷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