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黔01民终18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女,系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甲,男,系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法定代表人:代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系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上诉人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某丙有限公司、成都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24)黔0111民初6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贵州某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贵州某丙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金额3082436.05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予以改判。一、关于贵州某丙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身份及其权利基础的认定。1.贵州某丙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身份无依据。截至纠纷发生前,上诉人始终是与第三人“成都某有限公司”进行接洽、协商,并最终签订协议、进行过程管理及结算。贵州某丙有限公司主张其系挂靠第三人进行施工,但其未能提供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其就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亦不能证明上诉人在缔约或履约过程中对其身份是明知且认可的,现仅凭关联公司“贵州某公司”及第三人的单方陈述,不足以认定其系挂靠关系下的实际施工人,或与我司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贵州某丙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下实际施工人”与事实不符。挂靠关系的认定标准之一是挂靠人在工程招投标阶段即参与,区别于转包关系即承包人取得工程后再转手。而本案中,我司与第三人达成施工合意后签订了《施工进场协议书》,后于2020年7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而贵州某丙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时间为2020年12月19日,远晚于上诉人与第三人的缔约时间,且内容与上诉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分包合同一致。综合前述合同签署时间和内容看,贵州某丙有限公司更符合转包特征。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及履约过程的情况下,仅凭关联方陈述即轻率认定贵州某丙有限公司为挂靠关系下的实际施工人,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条款存在根本性偏差。一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作为支持贵州某丙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法律依据。然而,此条款限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体所指为发包人(建设单位)与总承包人。本案中,上诉人的法律地位是总承包人,与贵州某丙有限公司主张的“实际施工人”之间并非该条款所指的“发包人与承包人”关系。该条款中“折价补偿承包人”的“承包人”有其特定法律内涵,贵州某丙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均不具备此身份。一审法院将此条款扩大适用于总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或转包人)之间的纠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关于工程造价认定。1.鉴定基础与事实严重不符。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及与贵州某公司签订的多份合同,各方当事人(包括贵州某丙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在一审中均已确认未实际履行。案涉工程实际履行的是上诉人与第三人早前签订的《施工进场协议书》。贵州某公司授权的合同履约人“张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过程文件,亦能证明施工、验收、结算均围绕《协议书》进行。然而,鉴定机构在未甄别合同履行实际情况的前提下,径直以当事人确认未履行的合同作为鉴定依据,违背了当事人“约定优先”原则,属于超越鉴定权限、“以鉴代审”的行为。因此《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存在重大错误,不应采信。2.关于工程价款扣减事项的认定存在遗漏。(1)因贵州某丙有限公司或第三人消极履约,上诉人委托案外单位进行施工的工程价款合计272.77万元,但鉴定单位仅认可第三人签认的88.58万元。在贵州某丙有限公司或第三人违约在先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扣款单据都必须有其签字确认,既不现实,也有失公平。而贵州某丙有限公司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不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对争议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鉴定单位以其他扣款单无第三人签字为由拒绝认可其余应扣减184.19万元,存在“以鉴代审”的行为。(2)第三人违法分包属实,且给我司造成一定损失,应承担违约金5万元。(3)根据第三人在施工中签署的《承诺书》,其未在2021年9月8日前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属实,应扣减15万元,此部分应在工程总价中予以扣减。三、关于利息以及鉴定费的承担。1.上诉人不存在拖延结算、付款的违约行为。上诉人与第三人已就《协议书》范围内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已支付绝大部分款项。剩余未付款项,主要系因《协议书》清单外少量施工内容的价格存在争议,属于履约过程中的正常商业争议,而非上诉人恶意拖欠。在贵州某丙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否认前期结算、导致争议扩大前,上诉人一直积极配合结算、付款事宜。因此,以“未付款”为由判令上诉人自工程交付之日起承担全部工程款的利息,缺乏事实与合同依据,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2.鉴定费用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贵州某丙有限公司或第三人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明确了诉讼费用的构成,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用,不适用第二十九条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贵州某丙有限公司申请鉴定的行为是其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履行举证责任的重要举措,应遵循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因此本案鉴定费用应由贵州某丙有限公司或第三人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认定贵州某丙有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采信关键证据、适用法律及计算最终款项等方面均存在错误,特提起上诉,恳请依法查明事实,纠正一审错误,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贵州某丙有限公司辩称,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某有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二、本案的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全部由某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二审依法应当维持一审判决。一、贵州某丙有限公司与某有限公司建立事实合同关系。1.某有限公司为规避违反转包行为将案涉工程拆分为劳务和材料合同,由贵州某丙有限公司借用成都某有限公司的资质与某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成都某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自认该事实,且某有限公司与成都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有贵州某丙有限公司员工汪某的签字,有贵州某丙有限公司提交的汪某与贵州某丙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流水予以佐证。2.成都某有限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全部由贵州某丙有限公司自行施工,其从未参与管理。3.贵州某丙有限公司提交的原法定代表人张某与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蒲某微信聊天记录中,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蒲某与贵州某丙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某就案涉项目进行施工沟通,某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的材料、劳务拆分成两部分,分别要求贵州某丙有限公司找两个公司来签订合同,贵州某丙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便用自己实际控制的公司签订材料合同,但真正供应材料的系贵州某丙有限公司且某有限公司对此明知,施工过程中贵州某丙有限公司由某有限公司直接管理、监督贵州某丙有限公司施工进度,贵州某丙有限公司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对此某有限公司明知,明知材料及劳务合同均是张某控制的公司(贵州某丙有限公司)履行,由贵州某丙有限公司与某有限公司直接办理结算,故贵州某丙有限公司与某有限公司建立事实合同关系。4.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刘某甲与贵州某丙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某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贵州某丙有限公司组织工人实际施工,并由某有限公司直接进行管理。5.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杨某、陈某与贵州某丙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某微信聊天记录。2025年4月22日,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杨某的要求贵州某丙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将工人工资表发送给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陈某,2025年4月23日张某向发送,张某将案涉项目的材料款、工人工资表等材料电子版发送给陈某,2025年4月23日陈某要求张某签字盖章后扫描后再发送,4月24日张某按某有限公司的要求盖章签字后再次发送给陈某,其中《收据》上载明“民工工资款”《代发工资委托书》上亦有张某控制的贵州某甲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而贵州某甲有限公司只是在形式上与某有限公司签订材料供应合同,按照常理某有限公司只能向贵州某甲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不可能会产生农民工工资,结合张某与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蒲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某有限公司明知案涉工程的材料及劳务均是贵州某丙有限公司履行完毕,所以贵州某甲有限公司只是某有限公司为了隔绝与贵州某丙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风险而设置的付款通道方,真正与某有限公司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是贵州某丙有限公司。二、案涉工程造价鉴定启动程序合法、内容合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确定性意见为14555047.55元,应当予以全部支持。1.某有限公司所举《施工进场协议书》其未加盖公章且无代表人签字,不满足该协议书第7条:“本协议自双方代表人签字盖章后生效”的生效条件,该协议书未生效与本案无关。故本案鉴定机构依据原告提交的挂靠施工合同材料合同、结算资料、现场签证等全部证据材料,并结合《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一2013)、《贵州省建筑工程五部计价定额2016版》及施工同期相关配套文件等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客观公正依法应当被采信。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确定性意见为14555047.55元,贵州某丙有限公司的主张应当全部予以支持。2.贵州某丙有限公司与某有限公司建立了事实合同关系,第三人无与某有限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未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管理,本案无违法分包的行为,故不应当在确定意见中扣除5万元违法分包费用。另贵州某丙有限公司借用成都某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接案涉工程,某有限公司与成都某有限公司签订的虚假意思表示的施工合同无效,除计价条款可参照适用外其余条款均无效,故更不存在应当扣除工程款的法律依据。且该项与工程造价没有任何关系,依法不能作为鉴定意见一起出具,故该项选择性意见依法不应当被采纳。3.《承诺书》中承诺如期完成则给予30万元奖励,某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贵州某丙有限公司未如期完成目标,故不能扣除。且贵州某丙有限公司于2025年9月10日所举第七组证据“施工照片”可看出某有限公司的其他班组施工进度极其缓慢,严重影响贵州某丙有限公司的施工进度,而贵州某丙有限公司的施工内容需带某有限公司的其他班组先行完成后才能进行,即使有未如期完成也应归因于某有限公司,是某有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导致贵州某丙有限公司产生经济损失,故不能扣除。且该项与工程造价没有任何关系,依法不能作为鉴定意见一起出具,故该项选择性意见依法不应当被采纳。三、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2022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案涉工程需竣工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案涉工程的交付时间为2022年3月30日。又根据《建工解释一》第27条之规定,本案原某有限公司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则本案利息应当从工程交付使用之日2022年3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计算标准按照《建工解释一》第26条之规定,本案应当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予以支持。四、案涉工程投入使用至今近4年,某有限公司拒不与贵州某丙有限公司办理结算,某有限公司具有重大过错。且本案是专业性问题必须经鉴定才能解决,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鉴定费是必要诉讼费用,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应当由某有限公司负担。
成都某有限公司辩称,以一审判决为准。
贵州某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有限公司支付贵州某丙有限公司工程款暂定1万元人民币(具体以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结论扣除已付工程款为准);二、判令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及保险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0日,某有限公司(承包人、甲方)与第三人成都某有限公司(分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将工程名称为新建贵阳枢纽小碧经清镇东至白云联络线站后“四电”集成及相关工程装修工程三标段分包给乙方施工。分包范围:装修工程的深化设计、测量放线、装修排版、制作、运输、施工、竣工、清洗、检验、保修和样板的施工、甲方供应材料加工图的绘制以及根据承包人相关意见的整改等全部工作,配合甲方完成竣工资料的编制,楼地面工程,吊顶工程,墙柱面工程(干作业),墙柱面工程(湿作业),油漆涂料工程,门窗工程,幕墙工程,隔离带等工程及其他工程。(具体见附件一《工程量清单》)。分包方式:包人工、包辅材、包小型机械设备(甲供设备除外)、包质量、包安全。专业分包项目:详合同附件-—《分包工程量清单》。二、分包工作期限:总日历工作天数为498天,计划开始工作日期为2020年7月15日,结束工作日期为2021年11月25日,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主。三、合同价款: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实际合同价以最终结算为准。合同总价(暂定):6487272.80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6298323.11元,采用一般计税方式,增值税税率为3%,增值税188949.69元,合同中不含税价不因国家税收政策变化而变化,若在合同履行期间,遇到国家税收政策调整,则未开发票部分按照新税率重新计算含税价。合同单价:详见附件一《分包工程量清单》。分包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为固定综合单价(不含增值税),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费用:(1)为完成各项目及附属的文明施工、成品保护等相应工作所需的所有成本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水电费等,甲供材料费、甲供周转材料费、甲供机械费除外。下同);(2)甲供材料、周转料、机械设备的装卸、维护、倒运、管理等所需支出的所有成本及费用;(3)乙方完成合同约定其他所有应承担义务所需支出的所有成本及费用;(4)乙方的全部管理费用、缴纳的规费、利润、增值税附加等;(5)其他相关费用。四、结算。过程结算:甲方依据合同文件、过程计量办理过程结算。乙方对结算有异议的,应在收到结算初稿后2日内书面提出具体的异议项目及理由,甲方应予以核实,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修正。若乙方未按约定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认可结算结果。乙方应对认可的结算部分签字盖章,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当期应付的工程款。甲方有权在过程结算中扣除乙方相应的违约金及其他应承担的费用。最终结算:乙方完成本合同的全部工作任务并经甲方验收合格(或合同解除)后14日内,向甲方报送最终结算申请资料(包含分包结算申请书、相应的计算过程以及必要的附件等),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结算资料进行审核。乙方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在收到结算初稿后2日内书面提出具体的异议项目及理由,甲方应予以核实,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修正。若乙方未按时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认可结算结果。乙方应对认可的结算部分签字盖章,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五、工程款支付。本工程不设预付款。施工过程中,甲方在每月结算完成后30日内,支付当期结算额的75%(具体根据我方资金状况酌情给予支付),本合同工程内容全部完成并经建设方、监理方、甲方验收合格,签订封账协议后1个月内支付至总结算价款的95%(具体根据我方资金状况酌情给予支付),剩余结算款作为质量保证金,执行质保金条款。若有质量问题,乙方负责无偿返修,质保期延长,质保金仍由甲方保留;如乙方拒不返修,甲方有权将质保金用于支付返修费,质保金不足支付返修费用时,由乙方补足。乙方应按照本合同要求及适用增值税率开具与合同业务内容一致的合法的增值税发票。乙方应在每次结算后7日内,按照甲方要求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日内,将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至甲方财务部门。乙方未提供符合要求的发票,甲方有权拒绝支付款项且不构成违约。六、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在末次结算中按结算价款总额5%的比例作为质量保证金。乙方施工的工程在甲方与业主约定的质保期(自本项目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之日起算24个月)满,若无质量问题,发包人返还甲方质保金后,甲方于30天内不计利息将质保金返还乙方若有质量问题,乙方负责无偿返修,质保期延长,质保金仍由甲方保留;如乙方拒不返修,甲方有权将质保金用于支付返修费,质保金不足支付返修费用时,由乙方补足。七、违约责任。甲方超过付款宽限期仍未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提交结算申请单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含利息)。违约金(含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分别计算,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结算总价的0.5%,分别在封账协议签订后90日内及质保金返还时支付。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乙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得以付款问题为由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同时,在甲方项目部资金困难的前提下,乙方给予甲方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宽限期内,乙方不得以诉讼或其他方式要求甲方支付欠款。双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某有限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第三人成都某有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人员为汪某。
2020年12月19日,第三人成都某有限公司(承包人、甲方)与贵州某丙有限公司(分包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专业劳务合同》,甲方将工程名称为新建贵阳枢纽小碧经清镇东至白云联络线站后“四电”集成及相关工程装修工程三标段分包给乙方。合同约定的劳务分包范围、分包工作期限、合同价款、结算方式等与上述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一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上述合同签订后,贵州某丙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场并完成了天河潭站、胡超东站、芦官站、白云西站对应的施工内容。案涉工程于2022年3月30日已投入使用。
关于对案涉项目的施工建设,审理中第三人成都某有限公司确认均是由贵州某丙有限公司包工包料实际施工完成。贵州某丙有限公司称:“某有限公司为规避转包法律风险将案涉工程合同拆分为劳务合同和材料供应合同,贵州某丙有限公司是包工包料施工,上述《建筑工程专业劳务合同》涉及劳务施工部分,是对专业分包的范围进行了约定,这个合同中并不包含材料的采购。材料的采购部分,贵州某丙有限公司是用关联公司即贵州某甲有限公司和某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均是由贵州某丙有限公司包工包料完成。为此贵州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案涉工程的材料供应合同表面上是贵州某甲有限公司与某有限公司签订的,但是实际上是由贵州某丙有限公司供应,贵州某丙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包工包料的实际施工人,我公司不再向某有限公司主张材料款,由贵州某丙有限公司向某有限公司主张。”某有限公司与贵州某甲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7日分别签订了《玻璃买卖合同》《金属制品买卖合同》《铝制品买卖合同》、《门窗买卖合同》、《涂料买卖合同》、《装修材料买卖合同》,用于案涉项目材料的供应。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某有限公司提供了其向第三人成都某有限公司以及向贵州某甲有限公司付款的凭证,证明已经向成都某有限公司支付4081894元、向贵州某甲有限公司支付7540267.5元,共计支付11622161.5元。贵州某丙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对某有限公司已付款情况予以确认。
因案涉工程项目施工事宜未完成结算,审理中一审法院根据贵州某丙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贵州某乙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贵州某丙有限公司垫付了鉴定费用149550元。该鉴定公司经过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勘验后,根据双方提交资料及勘验情况分析,出具贵州国询价鉴(2025)8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确定性鉴定意见。经鉴定,贵阳枢纽小碧经清镇东至白云联络线站后“四电”集成及相关工程装修工程三标段项目内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确定性鉴定意见总金额为14555047.55元。其中:1、合同内人工3956920.02元;2、合同内主材7640917.66元;3、人工签证单756122.65元;4、材料签证单3165044.57元;5、领用单及扣款-890816.4元;6、合同约定临水临电扣款-73140.94元。(二)选择性鉴定意见。经鉴定,贵阳枢纽小碧经清镇东至白云联络线站后“四电”集成及相关工程装修工程三标段部分事实及证据证明能力尚不明确,由人民法院判断使用的选择性鉴定意见共计二条:1、合同约定存在违法分包行为的违约金5万元;2、承诺书中承诺如期完成目标奖励30万元、未按期完成罚款15万元。综上所述,人民法院需明确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能力后,结合“关于各方当事人对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的回复及本鉴定意见的第4条分析说明综合判断使用,选择性鉴定意见的使用方法如下:若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存在违法分包行为,则在确定性鉴定意见的基础上扣减违法分包行为违约金;反之,若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不存在违法分包行为,则维持确定性意见。2、若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如期完成承诺目标,则在第一条选择性鉴定意见的判断结果基础上增加对应奖励金额;反之,若人民法院判决本案未按期完成承诺目标,则在第一条选择性鉴定意见的判断结果基础上扣减对应罚款金额。
上述《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出具后,贵州某丙有限公司提交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补充申请书,认为鉴定机构遗漏贵州某丙有限公司施工的内容,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喷氟碳漆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补充鉴定。鉴定公司于2025年9月7日出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出具选择性鉴定意见为:金属面氟碳漆407505.96元。该补充鉴定意见书第四项分析说明(二)、选择性鉴定意见分析说明:我司于2025年7月23日向人民法院出具了本案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因鉴定材料“某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贵阳枢纽西南环线项目工程金属制品买卖合同”中对第1页注明“名称、品种、规格、产地、品牌、厂商(详材料明细清单)”而“材料明细清单”的规格型号一列注明“氟碳漆(三底两面)”,据此,我司认为“镀锌钢材”的单价中已包含了“氟碳漆价格”,故在鉴定结论中未计算“氟碳漆喷涂”价格;后我司于2025年9月4日收到人民法院通知,申请人要求对“喷涂氟碳漆工程”的造价进行补充鉴定,为了保证鉴定结论的严谨性和完整性,避免以鉴代审,我公司对“氟碳漆喷涂”的总价进行了单独计算,作为选择性鉴定意见,供人民法院判断使用。
对于鉴定意见书。贵州某丙有限公司质证称:“对造价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三性认可,应当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但鉴定意见书中第2项选择性意见,贵州某丙有限公司与某有限公司建立事实合同关系,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该5万元不应当扣减。对第2条选择性意见,贵州某丙有限公司如期完成目标,应当获得奖励30万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针对补充鉴定意见书,贵州某丙有限公司认为该选择性意见407505.96元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某有限公司为规避转包法律风险,将案涉项目拆分为人工及劳务部分,案涉工程实际由贵州某丙有限公司组织工人购买材料,租赁机械进行施工,且在第一次和第二次开庭时,第三人也予以认可,第三人没有参与实际管理施工,贵州某丙有限公司系挂靠第三人的资质进行施工,依据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除了计价条款可以参照适用之外,其余条款均无效。贵州某丙有限公司针对“喷涂氟碳漆”工程购买了材料并组织施工,且某有限公司在微信工作群中予以确认该事实,即某有限公司认可“喷涂氟碳漆”工程系贵州某丙有限公司实际组织施工,故该部分费用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某有限公司质证称:一、关于计价标准,应遵循我司与第三人《施工进场协议书》计价。合同约定优先于定额标准。本案中,我司与第三人成都某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进场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本依据。即便存在少量《施工进场协议书》外施工,双方在对量确认过程中,对除站台玻璃雨棚外的所有合同外清单项均已协商确认单价,对此部分也应充分遵循当事人约定。鉴定机构无视双方有效的合同约定,直接采用《贵州省建筑工程五部计价定额(2016版)》进行计量,违背了司法解释确立的“约定优先”原则,属于超越鉴定权限、“以鉴代审”行为。我司与贵州某丙有限公司签订的所有《买卖合同》,我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分包合同》均是为了完成流程签订,并未实际履行。从我司与第三人成都某有限公司的过程对量资料等均能体现工程价款实际是根据《施工进场协议书》履行的,且我司虽与贵州某丙有限公司签署了多份材料买卖合同,但没有任何我司人员签认的出货单、提料单、收货小票,可进一步佐证拆分的买卖合同、分包合同未实际履行,鉴定机构若以这些拆分合同作为鉴定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定额标准与市场价存在显著背离。即便在合同约定不明或无法参照合同约定的情况下,16定额远高于当时分包正常施工价格,与案涉工程施工时的市场实际价格水平严重不符。直接采用定额计价将导致鉴定结果显著高于实际成本,有违公平原则。综上,请求法院指令鉴定机构按照双方《施工进场协议书》的约定重新计价;对少量变更《施工进场协议书》外的清单项,也应当参考市场价计算。二、关于扣款部分:贵州某丙有限公司应就争议工程量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1.扣款事实客观存在,成都某有限公司消极配合导致无法签字确认。对于案外单位施工部分、罚款及扣款事宜本就是因为成都某有限公司消极履约产生,我司多次要求成都某有限公司核对并签字确认,但成都某有限公司均消极应对,拒不配合。在成都某有限公司违约在先的情况下,要求我司提交的所有证据扣款单据都必须有其签字确认,既不现实,也有失公平。2.贵州某丙有限公司应对其主张的争议工程量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贵州某丙有限公司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权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贵州某丙有限公司应就其实际施工的范围,特别是存在争议的工程部分,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现贵州某丙有限公司未提供经我方有效签认的证据证明其完成了争议部分的人工施工,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请求依法对案外单位施工的工程量及相关扣款项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核减。三、关于转包及工期延误:扣款依据充分,应予支持。1.现成都某有限公司认可了贵州某丙有限公司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债权,成都某有限公司转包行为属实,应扣减违约金5万元;按照成都某有限公司签署《承诺书》,其未在2021年9月8日前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属实,应扣减15万元。综上,请求在最终裁决中依法核减该部分款项。四、关于碳氟漆补充施工的鉴定。碳氟漆施工已包含在钢材的综合单价中,不属于额外增加的独立施工项目。贵州某丙有限公司将该部分单独列出并请求计价,且并不能证明该部分为合同约定外的新增项目,属于重复计算。若认可此项请求,贵州某丙有限公司可能据此对其他施工工艺进行无限拆分,导致诉请范围无限扩大,严重浪费司法资源。
本案贵州某丙有限公司以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提起诉讼向某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就双方之间以及贵州某丙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审理中贵州某丙有限公司称,我公司和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我公司也认为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主张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具体的法律关系及案由,请法院审理后依职权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及第三人之间诉辩意见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由以及合同效力的认定?2、案涉项目施工工程款金额认定?3、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及鉴定费的负担。
关于焦点一。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某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将新建贵阳枢纽小碧经清镇东至白云联络线站后“四电”集成及相关工程装修工程三标段劳务分包给第三人公司,并将项目施工事宜分为材料采购与劳务施工分开签订合同。贵州某丙有限公司借用第三人资质与某有限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对劳务部分进行了约定,又通过某有限公司和贵州某丙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贵州某公司直接签订材料买卖合同。整个工程由贵州某丙有限公司实际组织施工完成,第三人和贵州某甲有限公司均对此予以了确认。虽然工程通过“劳务分包+材料买卖”的形式实施,但实质上是由贵州某丙有限公司统筹完成的整体工程。关于合同效力,根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贵州某丙有限公司借用第三人名义与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挂靠,故第三人和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无效。案涉工程由贵州某丙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完成,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因此,贵州某丙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支付工程款。本案中,虽然某有限公司直接向贵州某甲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向第三人成都某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款,但贵州某丙有限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贵州某丙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于未支付的工程款,贵州某丙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某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焦点二。对于贵州某丙有限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总价款,因贵州某丙有限公司与某有限公司之间尚未结算确认,审理中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贵州某乙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新建贵阳枢纽小碧经清镇东至白云联络线站后“四电”集成及相关工程装修工程三标段项目内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确定性鉴定意见总金额为14555047.55元。该确定性意见确定工程款金额系鉴定机构结合双方提交工程材料,并且经过现场勘验情况综合论证、分析计算所得,对该工程价款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报告中的选择性鉴定意见。第一条选择性意见:合同约定存在违法分包行为的违约金5万元;第二条选择性意见:承诺书中承诺如期完成目标奖励30万元、未按期完成罚款1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鉴定的目的是工程价款在当事人未能够结算确认的情况下,鉴定机构通过双方签订的合同,结合施工材料以及现场勘验情况客观分析后,计算出符合客观实际的工程价款金额。至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和奖励条款,不属于施工的事实,仅是作为奖惩机制督促合同的履行,并不属于实际施工产生的工程款金额。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确认。贵州某丙有限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喷氟碳漆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补充鉴定。鉴定公司于2025年9月7日出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出具选择性鉴定意见为:金属面氟碳漆407505.96元。该补充鉴定意见书第四项分析说明(二)、选择性鉴定意见分析说明:我司于2025年7月23日向人民法院出具了本案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因鉴定材料“某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贵阳枢纽西南环线项目工程金属制品买卖合同”中对第1页注明“名称、品种、规格、产地、品牌、厂商(详材料明细清单)”,而“材料明细清单”的规格型号一列注明“氟碳漆(三底两面)”,据此,我司认为“镀锌钢材”的单价中已包含了“氟碳漆价格”。经查,某有限公司和贵州某甲有限公司签订的《金属制品买卖合同》的材料明细清单中,确已对氟碳喷涂进行了约定,鉴定公司已将该部分工程造价计入了确定性工程造价中,贵州某丙有限公司再行申请补充鉴定,从而出具的选择性鉴定意见金属面氟碳漆407505.96元,一审法院不予确认。综上,贵州某丙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新建贵阳枢纽小碧经清镇东至白云联络线站后“四电”集成及相关工程装修工程三标段工程,工程造价总价为14555047.55元,审理中已查明,某有限公司已实际付款11622161.5元,扣减已付款之后,应当继续向贵州某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32886.05元。
关于焦点三。贵州某丙有限公司施工完毕案涉工程项目之后,2022年3月30日便已实际投入使用。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一审法院支持为以未付款2932886.05元为基数,按照工程交付使用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7%计算,从2022年3月30日起算,直至付清之日止。贵州某丙有限公司按约完成了项目的施工并交付使用,某有限公司未能够及时与贵州某丙有限公司结算确定工程款金额,也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支付款项构成违约,贵州某丙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委托第三方鉴定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由此产生的149550元鉴定费用,应由某有限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某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32886.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932886.05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3.7%标准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二、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某丙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49550元;三、驳回贵州某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20元,由贵州某丙有限公司负担9656元,某有限公司负担3166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贵州某丙有限公司提交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陈某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贵州某丙有限公司张某将案涉项目的材料款、工人工资表等材料电子版发送给陈某,2025年4月23日陈某要求张某签字盖章后扫描后再发送,4月24日贵州某丙有限公司的张某按某有限公司的要求盖章签字后再次发送给陈某,其中《收据》上载明“民工工资款”《代发工资委托书》上亦有张某控制的贵州某甲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而贵州某甲有限公司只是在形式上与某有限公司签订材料供应合同,按照常理某有限公司只能向贵州某甲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不可能会产生农民工工资,结合张某与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蒲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某有限公司明知案涉工程的材料及劳务均是贵州某丙有限公司履行完毕,所以贵州某甲有限公司只是某有限公司为了隔绝与贵州某丙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风险而设置的付款通道方,真正与某有限公司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是贵州某丙有限公司。
某有限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工程从施工进场前我司是与成都某有限公司达成的施工协议,与贵州某丙有限公司所述的与其达成施工协议后借用成都某有限公司的资质不符,我司的合作相对方一直为成都某有限公司,贵州某丙有限公司是成都某有限公司找到的协作单位,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由其代付存在合理性,且也是由于与成都某有限公司的结算一直存在争议,少量的清单项尚未确认,因此未办理完最终结算,没有额度向农民工支付工资,在施工全程我司并不知道贵州某丙有限公司的存在,不可能与其达成施工的合意。
成都某有限公司质证称,贵州某丙有限公司是挂靠我司,我司没有直接参与案涉项目的施工。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进行审理。关于本案工程付款责任主体的问题。贵州某丙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实际投入人力、财物、机械设备、技术等,对该部分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和管理。贵州某丙有限公司与成都某有限公司均认可双方存在借用资质关系,成都某有限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涉案项目商谈、施工以及管理,贵州某丙有限公司借用成都某有限公司资质与某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及其关联公司与某有限公司签订系列材料买卖合同,贵州某丙有限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在签订案涉合同时,某有限公司已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成都某有限公司与贵州某丙有限公司存在借用资质的关系,某有限公司并未与贵州某丙有限公司建立实际上的事实合同关系,某有限公司并非贵州某丙有限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因此,某有限公司与成都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专业分包合同》不能认定为无效合同。同时,涉案工程涉及多层分包、挂靠等法律关系,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多年,作为涉案工程的合同签订主体,成都某有限公司怠于向某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实际权利人贵州某丙有限公司有权提起代位诉讼向某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因此,某有限公司公司上诉否认贵州某丙有限公司作为实施施工人的诉讼权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结算依据的问题。某有限公司主张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系《施工进场协议书》。经审理,某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中分包人处《施工进场协议书》上仅有“分包人”成都某有限公司的印章,并无“承包人”的签字或者盖章,签订时间在合同实际履行之前。二审提交的证据中“承包人”处有贵州某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但亦未加盖某有限公司公司印章,而《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及系列材料买卖合同均加盖某有限公司的印章,且合同内容约定更加详细、清晰,对案涉工期及违约责任等主要问题均有明确的约定,而《施工进场协议书》约定内容较为粗略,对于施工工期等主要施工内容未作出明确约定,签订时间在《施工进场协议书》之后,距离实际进场施工的时间更近。从涉案合同的形式上来看,《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系列材料买卖合同的形式更规范、内容更完整,且形成时间在《施工进场协议书》之后。虽然某有限公司主张结算、施工、验收均围绕《施工进场协议书》进行,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互相传送的多份结算表格系双方协商结算中形成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已经按照《施工进场协议书》达成了涉案工程的结算协议。综上,某有限公司公司主张《施工进场协议书》系双方结算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扣款事项的问题。某有限公司主张因施工方的违约导致,某有限公司委托案外人进行施工产生额外的费用,该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某有限公司应当举证证明该费用是否已经实际产生,损失的产生与被上诉人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或者被上诉人认可该笔费用应由其负担,但某有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判决认定该费用不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某有限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违法分包、转包即应付5万元违约金,成都某有限公司与贵州某丙有限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违法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对该法律关系应作出否定评价。某有限公司对成都某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的抗辩,及于贵州某丙有限公司,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某有限公司公司主张延期交付应予扣款的问题,经审理,某有限公司认为开工时间是2020年7、8月份,完工时间是2021年年底,贵州某丙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材料证明开工时间是2020年9月23日进场施工。从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来看,贵州某丙有限公司在《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确定的工期内完成了工程,并不存在延误工期应予扣款的情况,故对某有限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某有限公司应向贵州某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82886.05元(2932886.05元-50000元)。
关于利息与鉴定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涉案工程于2022年3月20日已经竣工验收,原审法院从该时间点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某有限公司主张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应当由主张权利的一方交纳,但该规定仅是启动鉴定程序预交费用的规定。经本案鉴定后,某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某有限公司未能与施工人完成工程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其应当承担鉴定费用。本院对某有限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24)黔0111民初66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24)黔0111民初66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24)黔0111民初66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某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82886.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882886.05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3.7%标准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贵州某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1320元,由贵州某丙有限公司负担10404元,某有限公司负担3091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59元,由贵州某丙有限公司负担510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30949元,多收取的9861元退还某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