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0706民初3021号
原告:何某,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花岗镇胜利村王岗村民组。
原告:王某,男,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馆驿社区新庄村民组。
上述两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胥坝乡旭光村育才路4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1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
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区19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王某,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三河镇茶棚村下湾村民组。
第三人:铜陵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五松镇城东村(铜马焊材)综合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王某,男,汉,1968年2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三河镇茶棚村下湾村民组。
原告何某、王某与被告铜陵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某、铜陵某公司、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在开庭前送达过程中,本院发现被告铜陵某某有限公司、第三人铜陵某公司均不在登记地办公,第三人王某不在户籍地居住,亦无法与前述当事人取得联系。
本院认为,被告铜陵某某有限公司、第三人铜陵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第三人王某下落不明,通过其他方式不能向前述当事人送达,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五十七条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
……
(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第二百五十八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
人民法院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定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