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106民初18129号
原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某,女,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中铁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5日立案。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7144.09元(以逾期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一年期LPR计算,明细详见附件);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11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中铁某某有限公司成都车站项目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NF-买卖-成都车站-2022-002,以下简称合同),原告向被告供货钢材等,合同就结算、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如约履行供货等义务,双方办理了结算,结算金额合计为14386779.6元。虽被告已支付完货款本金,但在合同履约过程中一直拖延结算、未按期支付货款,原告也多次发送催告函让被告履行相应义务。根据合同11.1约定甲方超过付款宽限期仍未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应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含利息),违约金(含利息)按合同订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计算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逾期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构成明显违约,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中铁某某有限公司成都车站项目钢材买卖合同》系成都枢纽成都车站扩能改造站房及相关工程、成都火车北站市政交通配套工程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之规定,本案应当由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