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有限公司;舒某;李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603民初6841号 原告:李某,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某,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与被告舒某、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舒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1588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8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2月22日起,二被告租用原告徐工牌12T吊车,并由原告驾驶该吊车为被告某有限公司郑阜铁路某某项目进行配合吊装工作。原被告约定原告为被告项目提供劳务费为每小时200元同时原告为被告方提供吊车按台班进行计费,每台班8小时,每小时200元。原告于2019年2月22日至4月8日原告在某某高铁站工作461小时;2019年4月4日至15日在某某维修三区工作138.5小时;2019年4月6日至6月3日在某某站台工作184.5小时,以上共计为被告工作794小时,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58800元。原告完成上述劳务后,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劳务费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舒某辩称,原告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舒某非合同相对方和用工主体,和原告不存在承揽关系,原告诉请舒某主体错误,舒某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舒某的诉请。 被告某有限公司辩称,1、某某建工集团与原告不具有书面的直接租赁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系某某建工集团发包给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合同的相对性来讲,某某建工集团不是原告租赁合同租赁关系的相对主体,原告不应向某某建工集团主张权益,某某建工集团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李某在事实和理由部分陈述系租用吊车之关系,进行的是吊车吊装工作,按台班计时等,但在诉讼请求部分却主张的是劳务费用,租赁关系和劳务费用涉及的基础法律关系完全不同,基于吊车租赁使用事宜所产生的费用性质应为租赁费用,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只有基于个人的劳务、技能付出转化的工作方才是劳务性质,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诉请内容与自身对案情的陈述即自相矛盾,不能对应。诉请案由和法律关系错误不当,原告诉请的劳务费用明显缺乏基础法律关系的支撑。3、原告向某某公司人员发送有其与被告舒某签署的租赁合同照片,不仅说明和印证被告某某建工集团不是其租赁合同的相对方,而且更说明本案不属于劳务合同纠纷,而是租赁合同纠纷案由,原告诉请费用性质错误不当。同时,根据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1日作出的终审判决,某某公司与舒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就案涉项目已确认结算,某某公司也已经按照生效判决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原告与舒某之间就本案签订的租赁合同,应由其双方处理解决,与某某公司无关。4、本案中,原告与某某公司之间从未确认过结算单价,不符合劳务工作的行业惯例。同时,即便本案中应由某某公司承担款项支付义务,但是张某在电话录音中明确表示已经给李某支付了7千元,李某也予以认可。此部分费用应该予以扣减。综上,恳请法院查明案情,依法驳回原告对某某建工集团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在庭审中,原告李某主张为被告舒某、某有限公司提供吊车及吊装服务,但是原告李某未提供被告舒某、某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结算单,也未出具欠款手续。原告李某为证明上述陈述,向本院提交《零星机械使用确认单》《收据》以及微信聊天和通话记录,但是《零星机械使用确认单》《收据》仅有使用人和出租方李某签字,未加盖某有限公司公章,也无被告舒某的签字确认,微信聊天和通话记录也无法证明使用人均与被告某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并且上述单据仅记录了工作时间,未载明工作单价和费用总额,未明确显示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1588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在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结算出具欠条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劳务费158800元,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而原告李某提交《零星机械使用确认单》《收据》以及微信聊天和通话记录,仅能证明原告提供过劳务并催要劳务款,但不足以证实被告系原告提供劳务的接收方,故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款,亦不能证明欠款的具体数额,故原告李某主张被告舒某、某有限公司拖欠劳务费158800元,没有尽到自己的举证责任,对于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38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