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71民终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上海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鲁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与被上诉人上海市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原审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分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24)豫7101民初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集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剩余工程款的判项,改判建工集团仅需支付剩余工程款6718743.77元。事实与理由:一、关于宿舍及办公用房使用费71500元。一审法院以“建工集团未提供相关证据”为由,对宿舍及办公用房使用费不予扣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工程公司实际使用了建工集团提供的宿舍及办公用房,该部分场地的租赁及使用费用已实际发生。根据招标文件所附合同第8.5条明确约定了宿舍及办公室用房的价款承担及费用,经我方计算,共发生使用费71500元(500×13+5×1000×13)。建工集团在一审中已提交施工现场管理记录、场地使用确认单等间接证据,足以证明工程公司使用案涉场地的事实。一审法院忽略行业惯例及间接证据的证明力,径直否定建工集团主张,显属不当。二、关于保险费50000元。一审法院以“买卖合同及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为由,对建工集团依据劳务分包合同主张扣除保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案涉保险费系为保障施工现场人员及财产安全所必需,属于建设工程施工的合理成本。虽建工集团与工程公司、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因拆分工程被认定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折价补偿。本案中,保险服务已实际提供,保险费已实际支出,属于“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工程公司作为实际受益人,应承担该部分费用。此外,即便合同无效,根据建设工程领域“实际施工人应承担必要施工成本”的原则,该保险费亦属于工程公司履行施工义务的合理支出,建工集团有权主张扣除。一审法院仅以合同无效否定费用承担,未考虑实际履行情况及公平原则,法律适用有误。三、关于保洁费82520元。根据建工集团提交的与工程公司员工张某的聊天记录,建工集团向其发送了保洁费及计算方式即保洁面积【(94×2+81)×12+(172+71×2)×16】×10=82520元,其表示同意,该部分款项亦应当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宿舍及办公用房使用费、保险费、保洁费的认定存在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建工集团的上诉请求。
工程公司辩称:一、关于宿舍及办公用房使用费715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认定无误。首先工程公司没有看到建工集团所谓的施工现场管理记录,场地使用确认单等证据,并且即便建工集团提交过上述证据,建工集团也自认是间接证据,这些证据既无法明确工程公司实际使用了场地,也无法明确场地的具体范围、期限以及费用计算标准。更何况建工集团为证明实际支出了这些费用,双方也未就该费用达成过合意。招标文件所附合同的第8.5条,仅为框架条款,未就具体费用的分摊形成明确约定,且建工集团和工程公司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从未在结算环节提及或确认过该笔费用,行业惯例不能替代合同约定,或结算确认的法律效力,建工集团以间接证据及行业惯例,主张扣除,缺乏法律依据。二、关于保险费50000元的主张,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建工集团主张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扣除该保险费,但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或折价补偿,在此是不适用的。本案中,建工集团与工程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已被一审法院认定为规避分包强制性规定的无效行为,相关合同条款对工程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费系基于无效的劳务分包合同提出了主张,而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及招标文件中并未约定保险费是由工程公司承担的,建工集团作为发包人,其为保障施工现场安全投保的行为属于自身管理义务范畴,且没有证据证明工程公司系保险服务的唯一或主要受益人。建工集团也未证明其实际支出了该保险费用,一审法院未支持该笔费用的扣除,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三、关于保洁费82520元的主张,缺乏有效结算依据,并且一审法院已对履约不足部分进行了合理扣减。本案招标文件未对保洁费进行约定,建工集团提交的聊天记录仅为过程中建工集团单方发送的面积计算,双方未就保洁费的费用计算进行明确约定,聊天记录中未体现工程公司对保洁费的单价以及总金额进行过明确的认可,更未形成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文件,不能作为扣减依据。并且一审法院也已结合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认定工程公司未完全履行建筑垃圾处置义务,并据此扣除了垃圾清运费55153.37元,该处理已经涵盖了工程公司履约不足的责任,建工集团重复主张额外保洁费没有事实基础,依法不应支持。并且建工集团提交的新证据形成时间均远在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之前,建工集团在二审中才提交该两组证据,属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与逾期提交证据的情形,并且该两组证据并非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重要证据,应当不予采纳。四、建工集团恶意上诉拖延时间,建工集团明知其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仍然提起上诉,明显存在恶意拖延时间的意图,给工程公司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综上,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深圳分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劳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工集团和深圳分公司支付样板工程款2088043.28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暂计215111.96元(自2021年6月1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4年5月29日,以实际付款之日为准);2.判令建工集团和深圳分公司支付装饰工程款7877729.54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暂计584133.65元(自2022年5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4年5月29日,以实际付款之日为准);3.确认工程公司在建工集团和深圳分公司欠付9965772.82元工程款范围内,就其所承建的郑州南站ZNZFS-1标段项目进站楼扶梯维护系统装饰装修工程及大屏工程折价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建工集团将郑州南站ZNZFS-1标段项目进站楼扶梯维护系统装饰装修样板工程(以下简称样板工程)发包给工程公司施工,2021年6月双方通过电子邮件确认样板工程造价为2088043.28元。2021年4月30日,建工集团发布招标文件,对郑州南站ZNZFS-1标段项目进站楼扶梯维护系统装饰装修工程(以下简称装饰工程)进行招标。工程公司投标后,同年5月21日深圳分公司向工程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工程公司以33130472.98元(含税)中标装饰工程。中标通知书同时载明“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应在2021年5月28日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招标人签订本招标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双方并未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而是就上述装饰工程和样板工程由工程公司和建工集团签订了进站盒子材料(精装修材料)买卖合同,合同总价21906563.33元(含税);由劳务公司和建工集团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总价13311952.93元(含税)。该两份合同总价款为35218516.26元,与装饰工程中标价33130472.98元和样板工程造价2088043.28元的总和一致。两份合同涉及的物资名称、劳务项目名称亦与工程公司中标文件中的装饰工程工程量清单及通过电子邮件向建工集团发送的样板工程工程量清单内容一致。
2022年1月7日,建工集团在装饰工程范围外增加高架候车层南北进站两个显示大屏面层装饰铝板(以下简称大屏工程)施工内容,并分包给工程公司。与前述装饰工程、样板工程的合同签订方式相同,大屏工程由工程公司和建工集团签订进站候车大屏买卖合同,由劳务公司和建工集团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其中补充协议约定,“因工作范围增加,增加进站大屏装饰装修”。
2022年4月30日,装饰工程及大屏工程竣工,同年5月20日工程公司将该两项工程交付给建工集团。2023年3月2日,工程公司向建工集团上报案涉工程的书面结算资料,上报结算总金额为34844942.82元,其中样板工程2088043.28元、装饰工程30834068.50元、装饰工程设计变更增加工程款1171030.81元、大屏工程751800.22元。建工集团总计向工程公司支付了24879170元。工程公司以自己名义和劳务公司名义向建工集团开具了总计31184028.67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招标文件后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5.3.3条约定,“工作内容全部完成,可付至结算额的90%,封账协议后90日内付至最终结算价额的95%,剩余结算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金5%,待质量缺陷期满无息返还”。第9.10条约定,“本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为2年(缺陷责任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第17.1条约定,“甲方(建工集团)超过付款宽限期仍未向乙方(工程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提交结算申请单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含利息),违约金(含利息)按LPR计算,累计最高不超过当期结算价款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乙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得以付款问题为由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同时,在甲方项目部资金困难的前提下,乙方给予甲方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宽限期内,乙方不得以诉讼或其他方式要求甲方支付欠款”。
再查明,建工集团系郑州南站ZNZFS-1标段项目承包人。深圳分公司系建工集团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案涉工程由工程公司实际施工,劳务公司未参与该项目任何施工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深圳分公司系建工集团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建工集团承担。
本案中,建工集团通过招投标将装饰工程分包给工程公司施工,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工程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上有深圳分公司盖章,且根据查明的事实,工程公司已按照中标通知书的内容履行相应施工义务,工程完工后移交建工集团,因此,双方虽未再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但不影响合同关系的成立。建工集团、深圳分公司辩称中标通知书未向工程公司送达,与上述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建工集团通过与工程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方式,实质上将招标的装饰工程拆分,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上述买卖合同、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施工过程中,建工集团在装饰工程基础上增加大屏工程施工并分别与工程公司、劳务公司以相同方式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亦无效。劳务公司未参与涉案工程施工,全部施工义务由工程公司实际履行,建工集团多次向工程公司下发工程通知单、组织施工协调会并接收工程成果,在结算方式上亦实际依照招标文件以工程量和工程单价进行结算,因此,工程公司与建工集团实际履行的亦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依据招投标文件确定。建工集团关于与工程公司之间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价款。建工集团工作人员曾于2023年9月1日向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发送最终结算明细表,确认案涉样板工程款2088043.28元、大屏工程款751800.22元,建工集团对此不持异议,该院对上述两部分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同时,该最终结算明细表中对案涉装饰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建工集团对此亦不持异议,该院依据该最终结算明细表对装饰工程的工程量予以确认。招标文件后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4.1条约定“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即合同单价固定不变。建工集团在结算表中单方将工程项目单价予以核减,不符合上述合同约定,装饰工程款应当依据工程公司的实际中标单价计算为29311750.58元。合同外签证变更工程款建工集团确认为171365.77元,工程公司对此不持异议,该院予以确认。以上工程款合计32322959.85元。工程公司诉请中的超出部分,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中应扣除的部分。该院认为应依据招标文件后附合同予以确定,对建工集团依据其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15.5条在工程款中扣除保险费5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建工集团依据招标文件合同第8.8条按总结算金额的1%扣除水电费的主张予以支持,经核算为323229.6元;建工集团主张扣除宿舍及办公用房使用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招标文件合同第10.8条约定工程公司有处置运输建筑垃圾及废物并对施工区域进行清扫的义务,建工集团提供的双方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工程公司未履行完毕该项义务,由此产生的垃圾清运费55153.37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对建工集团扣除该部分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建工集团主张的扣款通知单中的142643.11元,工程公司对该扣款金额不持异议,该院予以确认。以上应扣除费用合计521026.08元。双方均认可建工集团已付24879170元,故剩余全部工程款应为6922763.77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工程公司主张样板工程款利息自2021年6月18日样板拆除之日起算,装饰工程款利息自2022年5月20日工程交付之日起算。该院认为,首先,“样板拆除”并不属于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付款条件,建工集团与工程公司未单独就样板工程签订合同或办理结算,而是将样板工程与装饰工程价款合并后拆分为买卖合同和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公司上报结算材料时亦将样板工程、装饰工程一并上报,建工集团未对合并结算提出过异议,因此,样板工程与装饰工程的工程价款支付时间应为一致,二者的利息起算时间亦应一致。建工集团已付款项中无法厘清所指向的具体工程,故本案工程价款及利息统一计算,不再进行区分。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招标文件所附合同对付款时间明确约定为“工作内容全部完成可付至结算额的90%,封账协议后90日内付至最终结算价额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金,待2年质量缺陷期满无息返还,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故2022年5月20日工程交付之日建工集团应付至全部工程价款的90%即29090663.87元(32322959.85元×90%)。结合双方未签订最终封账协议,2024年5月19日缺陷责任期届满后建工集团未对工程质量提出过异议,以及本案的具体结算、支付情况,该院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利息起算时间如下:以4211493.87元(29090663.87元-2487917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0日起计算至2024年5月19日;以6922763.77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利息计付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招标文件后附合同对利息计付标准明确约定为“违约金(含利息)按LPR计算,累计最高不超过当期结算价款的1%”,故本案利息应当依照约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最高不超过全部工程价款的1%。建工集团关于按照买卖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工程公司诉请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相关工程系郑州南站铁路站房工程,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另一方面,建工集团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不享有项目所有权,因此,案涉工程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对工程公司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工集团应当向工程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922763.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建工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公司剩余工程款6922763.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以4211493.87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0日起计算至2024年5月19日;以6922763.77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利息总额不得超过案涉全部工程价款32322959.85元的1%);二、驳回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建工集团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聊天记录,证明工程公司与建工集团沟通关于宿舍使用的事宜,并向建工集团报送了《工人返岗情况登记表》,记录其宿舍使用人员及宿舍编号;证据2.聊天记录,证明工程公司确认保洁费及保洁费面积;证据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案涉项目于2022年4月14日完成竣工验收,工程公司作为精装修单位为案涉项目最终退场的单位,时间为13个月。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工程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建工集团一审时提交过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建工集团提交的3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支持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一是关于宿舍及办公用房使用费71500元的问题。虽然案涉招标文件所附合同第八条8.5中约定了关于宿舍及办公室使用费标准及费用承担的内容,但建工集团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工程公司实际使用宿舍及办公用房的期限、使用面积等事实,工程公司对建工集团关于该费用的计算标准及结果不认可,故建工集团该项诉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是关于保险费50000元的问题。建工集团依据其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要求工程公司承担保险费,因工程公司并非该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且该劳务合同已被一审法院认定为无效,故工程公司不受该劳务合同的约束,因此,建工集团该项诉求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是关于保洁费82520元的问题。建工集团就该费用仅提交了两名员工的聊天记录,无证据证明聊天记录中的两名员工有权代表建工集团和工程公司对该费用进行协商,且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且双方已就该费用的承担形成合意,因此,建工集团该项诉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工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上诉人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